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502號
TNEV,110,南簡,1502,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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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曾琪
被 告 曹志成


胡嬌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及被告曹志成自民國 110年4月27日起、被告胡嬌嬌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由原告負擔10分之6。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志成胡嬌嬌與訴外人盧文清、張佐 泓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新 臺幣(下同)144,005元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下稱系爭詐騙 ),再由被告曹志成依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盧文清之指示, 從張佐泓手中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受 盧文清告知提款密碼後,即由被告曹志成指示被告胡嬌嬌提 領金額得手,被告曹志成再將提領金額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 持交張佐泓轉交該集團上手,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被告曹志成胡嬌嬌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個月、1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系爭詐 騙,致受有損失144,00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㈠  
㈡、原告主張被告曹志成胡嬌嬌與訴外人盧文清張佐泓及其 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再由被告 曹志成依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盧文清之指示,從張佐泓手中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受盧文清告知提 款密碼後,即由被告曹志成指示被告胡嬌嬌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得手,被告曹志成再將提領金額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交 張佐泓轉交該集團上手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原告雖主張 其遭詐騙144,005元等語,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 受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分別為29,985元、29,985元,固然原 告亦有存款30,000元、14,000元,及購買6筆遊戲點數共30, 000元遭詐騙,惟其存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之 去向,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曹志成胡嬌嬌所屬詐欺集團相關 ,此部分復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即難認超過59,970元之款項 部分,被告曹志成胡嬌嬌有何參與詐取之行為,或就該部 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原告自 不得就逾59,970元部分向被告曹志成胡嬌嬌請求損害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9,970元,及被告曹志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 27日起、被告胡嬌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 起(見附民卷第11、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
原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 提款時、地及金額 提款車手 曾琪 於108年4月13日19時2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曾琪聯絡,佯稱:其先前購物汽車後照鏡防雨膜,超商人員作業疏失,誤刷成24組的訂單,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曾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為轉帳及存款。 ㈠曾琪於108年4月13日20時8分54秒,在新竹縣湖口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易軒」之郵局帳戶。   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12分14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13分13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8,005元。 胡嬌嬌 ㈡曾琪於108年4月13日20時29分6秒,在新竹縣湖口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存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易軒」之郵局帳戶。 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33分24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宅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 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34分32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宅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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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