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貸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469號
TNEV,110,南簡,1469,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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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曾鈺婷
被 告 謝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限為 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固定以週年 利率12%計算利息;如有任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另 逾期償還本息時,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5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借款本金297,078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款)。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7,078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乙情,已提出魔力現金 卡魔力百寶貸聲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



既為時效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借 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 時效因「請求」、「承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依承受寶華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 函覆之被告原寶華銀行現金卡戶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47-5 1頁),被告最後繳付系爭借款之本息日為95年7月13日,依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是系爭借款到期日為95年8月13日,並自是日起算15 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遲於110年8月18日始向本院對被告為 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司促卷第5頁 )可證,已逾15年,原告迄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明,應 認被告抗辯有理由。
 ㈡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 明文。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被 告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所產生者,自屬系爭借款請求權之從 權利。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借 款債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97,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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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