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吳智榮
被 告 吳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1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1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應付本金190 ,115元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嗣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前述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 如後(見南簡卷第78頁),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7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應付 本金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㈡被告至95年12月底尚積欠友邦公司190,115元以及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經友邦公司屢次催討,被告 仍不還款。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債務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以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15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抗辯:系爭債務金額 不符,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負有系爭債務,且原告請求之利 息逾5年部分已罹時效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已提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 0780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紀錄以及繳消報表等(司 促卷第13至27頁;南簡卷第39至43頁)為證,核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堪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並未具 體指明原告前述所提證據何以非真實,僅空言否認,更未提 出任何清償證明供本院審酌,實難認被告就其抗辯已盡證明 之責,自非可採。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是於110年9月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各1份(司促卷第7至9頁)在卷可查,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則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原告 就系爭債務之利息,應僅得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10年9 月6日)起回溯5年間部分,即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至105年9月6日前系爭債務所生之利息,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以及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15元,及自105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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