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送達代收人 葉元昌
被 告 黃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聲請人核准
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換
約亦同;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
(二)被告於94年1月9日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
大眾銀行借貸2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
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自撥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按固定利率15%計付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前述現金卡
契約所生之債務,尚欠50,000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就前述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務,則欠
241,031元(聲明誤載為241,301元),及自95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
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單、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放款明細查詢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及合併案公告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