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393號
TNEV,110,南簡,139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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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尚峻泉
被 告 余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
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渠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將有可能用於詐欺他人款項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至11月間, 在不詳地點,將渠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08年2月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 稱「葉梓悅」、「郭子晴」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借款給原告 ,惟因原告帳戶被凍結,需先匯入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80,000元、12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損共計205,000元(計算式:80, 000元+125,000元=205,000元)。原告曾就被告上開犯行提 出告訴,惟因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犯行與前案判決之犯行為屬同一 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 9年度偵字第23748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是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 自認。前揭事實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748號、108年度他字第12911號刑事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109年1月10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90000002號函檢附之被告開 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明細等件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以認 定。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之行為,客觀上為原 告遭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行 為關連共同,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5,000元負全部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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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