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325號
TNEV,110,南簡,1325,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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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王文威

被 告 歐振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雖未為任何抗辯,惟被告既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7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隨時得以系爭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 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茲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向被告借款,伊已完全清 償,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貸業務阿賢」之通訊軟體 對話,而「貸業務阿賢」所留之行動電話(本院卷第91頁) ,與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開戶時所留資料相同(本院卷第69頁),足認原告之借款 對象確為被告。再依被告於通訊軟體要原告還款時匯入之帳 號137540******(本院卷第31頁,下稱甲帳號)及柯宜旻



郵局帳號0000000*******(本院卷第93頁,下稱乙帳號), 而甲帳號為被告所申設,有中信銀行函覆開戶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9頁),乙帳號申設人柯宜旻,則為被告配偶, 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亦可證原告 還款之對象為被告。又核算原告提出之其匯入或無摺存款入 上開帳戶之金額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等情,及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同年11月1日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201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 自認。是原告之還款金額既已逾系爭本票面額,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08年4月24日 160,000元 未載 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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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