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王素珍(即王張盤之繼承人)
王素珠(即王張盤之繼承人)
王元山(即王張盤之繼承人)
林秀芬
王維琳(兼王張盤之繼承人)
王之怡(兼王張盤之繼承人)
前列原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林宏諺
林駿龍
許淑芳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素珍、王素珠、王元山、王維琳、王之怡為原告王張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 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王張盤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9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王素珍、王素珠、王元山、王維琳、王之怡 5人,而前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王張盤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王張盤之全體繼承人 王素珍、王素珠、王元山、王維琳、王之怡承受王張盤部分 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