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陳振生
被 告 蔡錦昌
訴訟代理人 郭羽恩
被 告 蔡宜君
被 告 蔡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3頁)。
二、被告蔡錦昌、蔡錦祥則以:原告及被告蔡宜君係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48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原共有人蔡錦珠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但系爭建物於其等得標前,就出租給 第三人,原告跟被告蔡宜君知悉系爭建物有出租情況,不同 意分割,不願意變價分割,也不願意取得整筆建物而價金補 償原告及被告蔡宜君,希望維持現狀,願意依共有人持分比 例把租金分給原告及被告蔡宜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蔡宜君則表示:對分割 方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分 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5至41頁),系爭建物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 爭建物為3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經營蛋糕店,前鄰灣裡 路,系爭建物須由1樓前門出入,1樓雖有後門,但後門通系 爭建物後側防火巷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1至 57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3層建物,僅 一樓前門得通行至道路,無法細分,是考量系爭建物使用現 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以變價分割,並將所 得價金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兩造共有人為適當。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及共 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符合系爭 建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振生 8分之1 2 蔡錦昌 4分之1 3 蔡宜君 8分之1 4 蔡錦祥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