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戴月琴
代 理 人 林威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蔡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聲請人必須每日洗 腎,且雙眼視力受損幾近失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無法工作,無收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 定通過准予扶助在案,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提起返還借款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 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身心障 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等件可佐(營小字卷第67頁;南救字卷第11-13頁),堪信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另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南小補字第367號 卷宗調閱核之在案,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 認其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