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蔡以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傑即埔鹽工程行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一、原告與大圓環吉利棟公寓大廈有何關係?原告係基於何法律 關係有權利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資料。
二、被告陳志傑即埔鹽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陳志傑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 係在彰化縣,原告主張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之法律依據為何?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32,000元,其詳細損害內容、計 算明細及依據,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證 據資料。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 明定,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 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承作大圓環吉利棟公寓大廈屋頂防水工 程,於保固期間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惟未具體敘明原告有 何權利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相關得供證明及釋明原告有此 權利之證據,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係在彰化縣,原告 如主張本院就原告起訴之內容有管轄權亦應提出主張依據及 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認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