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明益即南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幸及陳嫦娥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
93之1號、385號、395之1號、臺南市○區○○路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因車禍事故導致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為陳幸之女、陳嫦娥之母,明知並未取得陳幸、陳嫦娥之委
任,竟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出具偽造陳幸及陳嫦娥名義之委
託書及房屋交修同意書,對原告謊稱陳幸及陳嫦娥所有系爭
房屋因車禍事故之重建及理賠事宜,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同
意由原告進行修繕,並願於完工後與車禍肇事之昇泰汽車貨
運行和解,以利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將理賠保險金直接給
付原告以代工程款支付,使原告陷於錯誤,派工進料修繕系
爭房屋,詎原告修繕完成後,被告竟拒絕簽署和解書,又不
願給付工程款,致原告受有支付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66,
24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4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簽署之同意書,僅同意原告進屋修繕房屋受損部分,未
與原告簽屬修繕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書,亦未與原告協商估
價事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委託原告
進行修繕,原告應自行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付款,而非
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請求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受損,且經原告至系爭房屋修
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及房屋交修同意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房屋交修同意書所載:本人坐落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因受昇泰汽車貨運行,車號000-00號貨車
,失控車禍撞損,協調同意委任南北企業社承修,並於完工
驗後收完成和解手續,全部修繕費委由富邦產險核價後直接
賠付廠商等情,有房屋交修同意書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房
屋交修同意書以授權委任代理人之名義簽名,使原告相信被
告係經房屋所有權人陳幸、陳嫦娥同意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
屋之修繕事宜,且同意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後,並完成和解手
續,以使富邦產險公司得將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給付原告。惟
陳幸自101年3月28日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自109年8月迄今,僅有2名親友探視,並
無被告之探視記錄等情,有仁愛之家110年3月30日函附卷可
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陳幸、陳嫦娥並未委任被
告處理房屋修繕事宜,其乃自行拿以前陳幸、陳嫦娥之印章
蓋印於委託書上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益徵,被告於10
9年9月28日簽署房屋交修同意書之際迄今,均未曾探視過陳
幸,更無經陳幸、陳嫦娥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和解事
宜等情無訛。顯見,被告以簽署房屋交修同意書向原告佯稱
,其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幸、陳嫦娥同意系爭房屋修繕、
和解事宜,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陳幸、陳嫦娥同意由原告修繕後,與昇泰汽車貨運行和解,
並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與原告。被
告雖抗辯其僅同意原告進去系爭房屋修繕,並未與原告就系
爭房屋簽署承攬契約等語,然觀諸房屋交修同意書其上乃記
載:協調同意委任南北企業社承修,並於完工驗收後完成和
解手續,全部修繕費委由富邦產險核價後直接賠付廠商等語
,堪認被告出具房屋交修同意書與原告之際,即同意原告為
系爭房屋修繕,待原告修繕後與昇泰汽車貨運行和解,由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修繕費用,足徵被告已同意原告進
行修繕,且約定修繕金額由和解後,保險公司給付等情無訛
。不因被告未與原告簽署修繕契約,即得遽認被告無須給付
原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自
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隱匿其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幸、陳嫦娥同意修
繕系爭房屋修繕、和解事宜,逕行於房屋交修同意書以授權
委任代理人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協議以35萬元修
繕系爭房屋後,被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幸、陳嫦娥之代
理人名義,與昇泰汽車貨運行簽署和解書,以利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將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5萬元給付與原告,並受有修繕
系爭房屋35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系爭房屋協議修繕費用。至於系
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66,24
0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報價單上所載,原告與被告當
時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乃協議以35萬元承修,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即兩造當時協議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5萬
元。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部分,係屬有據,自為可採,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幸、陳嫦娥之同意
,向原告佯稱其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授權處理系爭房屋
修繕、和解事宜,並出具房屋交修同意書與原告,始原告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協議以35萬元修繕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
有修繕系爭房屋35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部分起訴狀
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翌日起即110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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