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陳○○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年籍資料詳卷)
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係93年7月生 ,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現 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父之 陳◎◎、被告陳○○之母楊○○,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 被告陳○○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陳◎◎、楊○○之姓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為被告,請求 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司南小調字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 追加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陳◎◎、其母楊○○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前請求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於109年3月21日12時29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行經台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薇鴻所有並 由其本人駕駛之OO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 該車有所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 用19,42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而陳○○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陳◎◎、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 應與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加上 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13,0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1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陳◎◎、楊○○曾 於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並未否認被告陳○○有 上開事故之發生,而是以訴外人原告之被保險人陳OO駕駛系 爭汽車係以逆向行駛之違規方式,突然切換車道至被告陳○○ 之電動自行車前,致被告陳○○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原告之被 保險人亦有過失云云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遭陳○○騎乘電動自 行車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19,428元(其中零件費用9,378元、烤漆費用7,500元、
工資2,5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提出保險單、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司南小調字卷第17至2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司南小調字 卷第41至73頁)。經本院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被告陳○○之談話紀錄及訴外人陳OO之調查紀錄表等件 之內容,被告陳○○就本件事故過程之敘述為:「(問:事故 發生時間、地點?)答:109年03月21日12時29分。地點: 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前。」、「(問:肇事前行進 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騎乘無牌照電動 機車,後載乘客弟弟陳OO,由中華東路二段OOO巷往富農街 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作直行與陳OO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OOOOOOOO發生交通事故。」、「(問:肇事前有無發 現對方從那裏來?發現對方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正前方,發現對方時大約5公尺。」、「(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 :25公里/小時。前車頭。前車殼破裂。」、「(問:當時 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 線是否清楚?)答:路況無缺陷、天候晴、無障礙物、無號 誌。」;而訴外人就本件事故之陳述略以:「駕駛系爭汽車 沿富農街一段OOO巷西向東直行行駛,前方車輛煞車,訴外 人亦跟著煞車,突遭被告陳○○駕駛電動自行車追撞,致生交 通事故。系爭汽車後方保險桿右側刮損、鬆脫。」。經比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之記述,核與被告陳○○及 訴外人陳OO之描述過程相符。另本院當庭播放系爭汽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就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紀錄系爭汽車係沿 富農街1段OOO巷之車道筆直行駛近10秒後,因前方車輛緊急 煞車而跟著煞車,煞停不久後即遭被告陳○○駕駛電動自行車 追撞車尾肇事等事實。是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至於被告陳◎◎、楊○○辯稱訴外人有逆向行駛 且突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致被告陳○○閃煞不及而肇事, 訴外人亦有過失云云,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系爭汽車 至少已筆直行駛約10秒後才遭被告陳○○駕駛電動自行車追撞 之情事相矛盾,且被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陳○○騎乘電動自行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又被告陳○○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 、楊○○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及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 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司南簡調卷第18 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1日,已使用約2年 6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已使用2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7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78÷(5+1)≒1,5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9,378-1,563) ×1/5×(2+6/12)≒3 ,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78-3,908=5,470】。最後加計修復 系爭汽車之鈑金費用2,550元及烤漆費用7,500元之修復必要 費用,是本件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5,520元(計算式:零件 :5,470元+鈑金:2,550元+烤漆:7,500元=15,520元)。 ㈣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5,520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 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
圍內,應無疑義。是以,既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3,095元,尚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原告主張之全部金額, 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其請求自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送達證書 見南司簡調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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