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997號
TNEV,110,南小,199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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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高忠興
楊弘儒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47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訴外人徐汭妍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證號碼PZ000000000號,保險期 間109.06.15-110.06.15),惟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 月12日無照駕駛該車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李史 麗足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史麗足受傷(下稱本件交通 事故),而經李史麗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之保險給付,已由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賠付新臺 幣(下同)7萬6475元。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無照駕車並有交通違規行為,除對 李史麗足構成侵權行為外,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參見附錄法條),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7 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送達日110.08.31)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保險、理賠計算書與強制險給付 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證,而被告未領有任何類級汽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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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