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徐源鋒即徐盛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 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 領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 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未於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 通知終止契約,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亦同;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如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齊,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1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3萬453元(本金2萬7,624元、遲延利 息2,346元及一般利息4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因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卷第19 至34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 息 2萬7,624元 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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