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南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泰豪
被 告 林昭全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小字第19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0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