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1914號
TNEV,110,南小,1914,202112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文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呂承訓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高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排水線防汛道路,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 敬岳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1,200元,其中工資4,100元、烤漆4,600元、零件2,500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車禍地點是單行車道,兩車不 可能併行,被告是後車,其追撞前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 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略以:
  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與系爭車輛併行,系爭車輛應係為 了找路而突然偏移,故撞擊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如鈞院仍 認被告有過失,被告同意僅有50%之過失。又原告之修復費 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保單查詢列 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附卷為 證(見調字卷第15至2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圖等證據相符(見調字卷第55至69頁),足認原告前開主 張,係屬真實。
②、被吿雖否認其係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主張兩車是併行云云 ,惟觀諸前開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係「右後」方之保險桿上有明顯之刮擦痕(見調字卷 第65頁,按:照片並非車輛之側邊受損),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則係「前斜板」破裂(見調字卷第63頁),顯見撞擊當時 被告確位在系爭車輛之後方,而非兩車併行;再參以警方所 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到場員警明確繪製A車即被告 機車位在B車即系爭車輛之後方(見調字卷第69頁),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又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係與系爭車輛並行、 系爭車輛有何突然偏移之情事,故被告所辯非可遽採。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即堪認定。又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張敬岳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則依照前開法規,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 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 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共11,20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INFINITI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理賠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29至33頁),其中除工 資費用4,100元、烤漆4,6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2,500 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7月20 日,使用年數為1年11個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70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500÷(5+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500-417)×1/5×(1+11/12)≒7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 500-798=1,702】,另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烤漆、工資,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10,4 0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修復費用,於10,402元範圍 內,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2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