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泰豪
被 告 黃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哲輝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黃哲輝清償債務, 惟被告黃哲輝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黃哲輝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 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