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魏鴻裕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以共同出資由被告出名購買中古車負責出售後均分所 得利潤之共同出資轉售中古車模式,購入出售多部車輛並均 分利潤(下稱系爭投資模式)。
㈡詎於民國108年2月間(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原告出 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被告合資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以相同方式交由被告販售 ,被告遲未出售該車,原告多次欲與被告商議該車處理方式 ,均遭被告避不見面,經原告查訪,始知被告將車擺放在倉 庫任憑車輛荒廢故障。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仍不成 立調解(110.10.13本院110南司小調17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投資之4萬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有以原告指稱之系爭投資模式購入系爭小客車,惟系 爭小客車之購入轉售狀況,係兩造合資於107.12.03 購入登 記被告名下,被告修繕整理後,於108.03.15轉售登記予陳 云英,雖獲利10萬元,惟因陳云英購入後發現該車有常故障 問題無法處理,雙方遂解約由被告返還陳云英款項將該車於 108.05.31 再登記回被告名下,被告為再轉售該車即再委由 車廠修繕該車,該車已修繕完畢,但其無資力支付修繕費用 ,而原告拒絕提供修繕資金,該車遂暫置車廠迄今,且因疫 情關係,就車輛轉售也有困難。
㈡就系爭汽車爭執,原告除前先後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侵占 告訴,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110.04.07 詐欺 取財分案、110.04.28/110偵7343號不起訴處分、110.05.12 /110上聲議865號駁回再議處分、②110.09.01背信毀損分案 、110.09.06/110偵16929號不起訴處分、110.10.04/110 上 聲議1602 號駁回再議處分)外,原告對被告以背信、侵占
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駁回確定(本院10 9南小848號,109.04.20 繫屬、109.06.24 駁回,未經上訴 ,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且於前案民事訴訟,被告提出修繕 與稅金金額為1 萬8680 元,經法官詢問後,原告雖表示願 意負擔一半費用,但不同意被告請求1 年期間償還4 萬元扣 除修繕費用半額之餘款(3 萬0660元),兩造遂未達成和解 ,而原告迄未支付被告修繕與稅金費用,僅一直要求被告償 還其出資之4 萬元。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合資購買中古車後,由被告負責整理車 況後出售,就售後金額扣除購入與整理成本之獲利,由兩人 均分之系爭投資模式合作關係,於本件系爭小客車前,兩人 已經依此模式賣出數台車,本件系爭小客車係兩人合作最後 1 部汽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小客車買入及未能賣出原因,經被告陳述如前,是本件 兩造既係有上開合作之契約關係,該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 被告占有,被告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該投資款項,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 依系爭投資模式合作關係之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投 資款項之約定、或該契約已因終止或解除而可由原告請求返 還該投資款項之理由,是依現有事證及原告主張,原告並無 請求被告返還該投資款項之法律依據,是其請求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