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黃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 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7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固定計付,自免收利息 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每月結算1次,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 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動用之借 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於94年12月8日還款1,400元後即未再依約償還,迄 今尚積欠7萬4,912元(其中本金6萬8,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使
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戶明細及交易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 息 6萬8,600元 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