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10年度,64號
TNEV,110,南勞簡,6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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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郁青
被 告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山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光全貿易有限公司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 公司、山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34元。如被告 任一公司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全貿易有限公司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山路有限公司(下稱光全公司、百企公司、山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吳宮安;被告六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美玲,吳宮安、陳美玲為夫妻關係, 同時指揮監督旗下受僱員工,關係自屬密切,具「實體同一 性」,其與旗下員工間之僱傭關係(如:工資給付義務、年 資累計等),應相互繼受,不得拘泥形式外觀而切割之。原 告於任職期間都在同一個品牌但不同櫃點擔任門市主管或銷 售,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告知將於110年8月31日撤櫃, 惟被告未給付110年7月、8月薪資共46,152元(23,076元×2 )及資遣費161,182元,合計207,334元(46,152元+161,182 元)。被告雖以不同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但4間公司都是



吳宮安、陳美玲夫妻所經營,近年來積欠離職人員薪資,才 陸續換公司投保,原告之勞保資料雖顯示最後在職公司為山 路公司,但光全公司、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山路公司仍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被告公司因 虧損嚴重而沒有錢可以給原告。另原告最後在職公司為山路 公司,請求對象應限於山路公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 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 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 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 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 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 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 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 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而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 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 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 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勞動契約之成立係以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並該他方應給付工資者為限,而 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 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若係勞 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情形,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 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 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
㈡、又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雇主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或勞工 將自己之勞務提供讓渡與第三人,甚或雇主派遣勞工至第三 人服勞務,原則上皆須得到對方之同意,然雇主對於勞工有 指揮監督之權利,其將之調派至第三人處服勞務,勞工對此 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並即接受調派命令至第三人工作, 應認勞雇雙方對此調派之意思表示,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若第三人對於勞工亦得為指揮監督,應認均為勞工之同一雇 主。本件被告光全公司、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山路公司雖 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惟被告光全公司、百企公司、山路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宮安;六合公司之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美 玲,而吳宮安、陳美玲為夫妻關係,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供 稱4間公司為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光全



公司、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山路公司實際上經營者相同。 又原告於任職期間都在同一個品牌但不同櫃點擔任門市主管 或銷售人員,工作內容相同,被告亦不爭執,足見原告在被 告光全公司、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山路公司間相互流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經常將旗下員工相互調換職位以服勞務並 同時指揮監督旗下受僱員工,關係自屬密切,具「實體同一 性」,應就僱傭關係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責任,即非無 據。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日告知將於110年8月31日撤櫃解 散,惟被告迄今未給付110年7月、8月薪資46,152元(23,07 6元×2)及資遣費161,182元,合計207,334元(46,152元+16 1,18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2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光全公司、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山路 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34元;如被告任一公司為給付,其餘 被告就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21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 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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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