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劉嘉國即耕心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 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609號),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2號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南 勞小專調字第52號卷第2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2號卷第29-3 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