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0年度,85號
TNEM,110,南秩,85,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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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炎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 年10月2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71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炎山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10月18日清晨5 時2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之騎樓柱前鐵水溝蓋 。
  ㈢行為:將著火紙板放置在上開建物前水溝蓋上燃燒,於燃 燒狀態下離開現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員警查獲報告。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109.09,建物 街景與路口監視器相同)。
三、裁處法條與理由
  ㈠被移送人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本件係其疏未注意撿拾紙 板夾帶菸蒂,而於騎乘機車行進期間紙板因菸蒂蓄熱起火 燃燒,遂停車將著火紙板放置案發地點水溝蓋以腳踏欲撲 滅火源,惟於未撲滅完畢,即於紙板燃燒狀態下,離開現 場,是其雖非惡意於案發地點燃燒物品,惟已發生相當危 險,而應依法處罰。
  ㈡亦即,其因於行進中起火而將紙板放置於該地點試圖撲滅 火勢,此部分行為雖可認屬本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 惟其未將火勢撲滅即離開現場,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另一 行為,且依監視器影像,於其離開(05:22:04)過約1 分 鐘時,火勢又竄起(05:23:32),於火勢竄起後約4 分鐘 員警抵達時(05:27:12),火勢仍於燃燒狀態,是於客觀 上有相當之危險。
  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款之



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四、量罰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非行動機、手段、所生危險 、斟酌本法第28條所列應注意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2 項、第68條第 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13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 19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4 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第 68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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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