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茂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
2月2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699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茂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9日8時許、同年10月12日7時45分、同
年10月12日13時40分、同年10月15日12時34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戶賴月雲之住處即被
移送人之鄰居)前。
(三)被移送人分別依序於上開時、地,以下列言語或行為藉端滋
擾住戶賴月雲:(以下皆為台語)「會洪幹,就下來!」、
以手掌用力捶打賴月雲之車窗共7下、在住戶門口大聲吼叫
:「賴仔,出來!」、「賴仔,你下來!你娘(台語)!不
要緊,你盡量跑,沒要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賴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對案外之110年10月17日被
移送人對賴月雲公然侮辱稱:「幹你娘!裝瘋子!(台語)
」乙節提起刑事告訴之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現場之錄音檔、影像檔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人民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前開言語及行為,有前
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送移人以前開方式滋事擾亂,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住戶賴月雲
之安寧秩序。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期間長短、次數、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