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0年度,107號
TNEM,110,南秩,10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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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董○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董○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
2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6893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董○恩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董○宏鄭○芬加以管教。扣案之電動玩具長槍壹支、彈匣壹個、BB彈壹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董○恩為97年10月間出生,其 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0年12月11日)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隱匿,合先敘明。二、董○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1日20時10分許。(二)地點:董○恩之住家。
(三)行為:董○恩於上開時、地,在其住家2樓陽台把玩電動玩具 長槍,並朝住家對面公園空地樹木擊發塑膠製BB彈,彈射中 路過騎乘自行車之報案人黃馨霈(未有受傷及財物損失)。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董○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報案人黃馨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目錄表 、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6張。(四)扣案電動玩具長槍1把、彈匣1個、BB彈1袋(重量330.89公 克)。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地把玩電動玩具長槍,並朝住家對面公園空地樹木擊發 塑膠製BB彈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33至37頁)。被移送人雖稱 係瞄準公園之樹木射擊,惟其持電動玩具長槍射擊之方向屬



於公共場所,稍有不慎即可能誤擊他人身體或財物,報案人 黃馨霈更因此遭流彈擊中,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發射有殺傷力 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無疑。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 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社維法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雖有上開違 序行為,仍應為不罰之諭知。又為保護被移送人及避免其再 犯,本院認有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併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董○宏鄭○芬加以管教。
六、扣案之電動玩具長槍1把、彈匣1個、BB彈1袋均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其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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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