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6號
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步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羅拯中
簡偉宸
林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10年6月21日交訴字第1100010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關於「小貨車木工貨廂加裝冷氣機與使用用途不符」部分為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步輝起訴時,另以訴願決定機關即 交通部為被告,惟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 ,原告即以言詞撤回對交通部之訴(本院卷第128頁),本 訴訟既未經交通部為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訴訟,自毋須得其 同意,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予審究, 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賠償新臺幣(下同) 9,000元。」,因被告110年2月18日序號118(時間13時38分 45秒)、同日序號167(時間15時37分3秒)之車輛檢驗紀錄 表(原處分卷第9、10頁,下合稱原處分),於原告起訴時 已就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2月23日辦理覆驗合格,而使原處分失其效力。故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1.確認原處分關於小貨車 木工貨廂加裝冷氣機與使用用途不符為違法。2.被告應賠償 原告3,000元。」,被告並表明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意 見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因原處分嗣因原告就系爭車輛 辦理覆驗合格失其效力,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經被告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辦 理車輛定期檢驗,經檢驗儀器判定剎車力不合格(按此部分 經原告表明不在爭執範圍),且經檢驗員發現系爭車輛貨廂 內加裝冷氣機與原告領有「木工」行業別之自用小貨車牌照 使用用途不符,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6條第7項及第3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判定初 檢及覆檢均不合格。原告不服原處分於翌(19)日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系爭車輛安裝冷氣機之驗車不合格處分」。原告 復於110年2月23日將加裝於系爭車輛上之冷氣機拆除,並覆 驗合格。交通部遂以原告提起訴願無實體審議之實益為由決 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2月4日路監牌字第0960055591號函 及交通部96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0960057787號函說明解釋, 自用小貨車上固定設備未逾總重量10%則可免辦理車重變更 登記。另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中並無使申請人得申 請「木工/電工」不同行業併類之選項。又我國並無限制人 民同一人不得從事不同行業之規範。故原告於自用小貨車內 安裝冷氣機並未違反任何規定。又冷氣機為電機工程業界常 用於測試不斷電系統、電源轉換系統之負載容量及瞬間負載 能力之設備,故原告於系爭車輛內安裝冷氣機並無違反所謂 「設備」之規定。原處分認為「貨車內裝設冷氣機與使用用 途不符」並無法源依據。
(二)又原告為避免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遭主管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規定吊 扣牌照,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僅能先拆除冷氣機以通過 驗車程序。惟本件訴訟之提起仍有重大實益,若勝訴原告無 須每年將冷氣機拆裝兩次,該冷氣機之用途係因夏天車內氣 溫極高無法使用電腦繪圖,若欲開啟車內原有冷氣,系爭車 輛將處持續發動狀態恐有廢氣中毒疑慮。而原告因上開冷氣 機之拆裝,損失一日之收入,依目前業界師傅級每日3,000 元之人力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元等語。(三)並聲明:
1.確認原處分關於小貨車木工貨廂加裝冷氣機與使用用途不符 為違法。
2.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元。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克盡車輛安全檢驗及行政調查之義務,業已提出系爭車 輛改裝冷氣機之事證,原告車輛違規改裝事實明確,原車輛 檢驗不合格之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係於108年5月22日以個人名義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使用 至今,原告自應注意其不得作為非木工營業用途使用,如有 變更設備或使用性質等事項時,應依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合先敘明。原告既以從事木工為 業,領用系爭車輛牌照,應遵循載運其從事木工所需生產物 品或器具為限,貨廂加裝冷氣機,使用用途顯與木工職業所 需之車輛設備無關聯性,有違道安規則第16條第7項立法意 旨。
2.原告主張其為從事木工及電工雙重職業云云,並稱冷氣機係 為測試不斷電系統所用之設備,惟「電工」或一般電機工程 業均屬專門技術行業,常理上業界均以三用電錶等專業檢測 工具為之,顯見原告非以電工為業,其所稱電鍋、燈泡、冷 氣機常用於測試不斷電系統,應屬無稽。
3.系爭車輛所裝設之冷氣機,係與其自身電瓶系統連結,使用 車輛電力系統,並透過變壓器轉換電力輸出運作之設備。車 輛設備如有變更或調換本應符合道安規則第23條第4項附件1 5之規定並辦理設備變更檢驗,該規則之設備分類「電系」 僅列頭燈,尚未包括加裝(住家用)冷氣機。系爭車輛貨廂 加裝冷氣機,車廂使用務必加裝額外變壓器、電池、太陽能 板等電器設備及線路改裝,當使電壓負載加劇,且原告以木 工為業,常理上車內裝載木質易燃材料,亦有行車安全疑慮 ,有違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4.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拆裝設備所致之損失云云。本件原告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處分合法妥適,則原告有關損害賠償 之請求無所附麗,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應併予駁 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 業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9頁,下稱系爭切結書)、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9、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2頁)、 系爭車輛外觀及加裝冷氣機之相片(原處分卷第21-28頁) 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故本案之爭點為:㈠原處分以「小 貨車(木工)貨廂加裝冷氣機與使用用途不符」為理由,判
定系爭車輛檢驗結果不合格,有無違誤?㈡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 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 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 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 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 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安 規則第1條揭示:「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第7項第1款規定:「…(第7 項)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 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 准者,不在此限:(第1款)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 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 貨車牌照。…」;第23條規定「(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 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 、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 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第2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 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第3項)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4項)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 定。」(按附件十五內容如本判決後附之附件所示);另道 安規則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共計27項 如附表所示。
(二)基於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為了避免人民權利受到國家非法之 侵害,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之羈束,此乃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 。其主要內涵有二,一為法律優位原則,任何行政行為均不 得牴觸現行有效之法規範,即消極的依法行政;二為法律保 留原則,任何行政行為均需有法律明確之依據,即積極的依 法行政。又在法治國原則下,國家機關之任何行為都必須符 合比例原則,禁止行政機關恣意為之,違法濫權,故所謂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基於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 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存有正 當合理的聯結關係。簡言之,行政行為不得考慮與其行政目 的無正當合理關聯之因素。
(三)經查,依據上開道安規則第16條第7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可知
,原則上不得以個人的名義申請自用小貨車之牌照,除非個 人符合「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 之要件時,才可以以個人名義申請自用小貨車的牌照。從而 ,道安規則第16條第7項第1款乃是為執行道交條例第92條第 1項所稱汽車牌照申領、管理所為細部規範,原告即以從事 木工之職業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之內容則為「本人李步輝 職業確為木工,將購買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000 00000000壹輛,做為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訴願 卷可供閱覽卷宗第41-43頁,原處分卷第19頁),經審核後 始領得系爭車輛之牌照。因系爭車輛的車種名稱為自用小貨 車,駕駛位為2位、座位數為0,有汽車車籍查詢可參(原處 分卷第7頁),佐以系爭車輛加裝冷氣機後的相片(原處分 卷第21、24頁)可知,系爭車輛除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外,後 車廂因為拆除座位的關係已無座位,加裝冷氣後後車廂仍有 極大空間可供作裝載原告從事木工所需或生產之物品使用, 亦與系爭切結書無悖。被告以辦理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管 理事項作為判定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不合格之依據,將與事 物本質(車輛定期檢驗應考量事項)無關的因素(個人申領 自用小貨車牌照)列入考慮,與欠缺正當合理的關聯,違背 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四)次查,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是否應判定合格,被告基於依法行 政原則所應考量者,就是應依據道安規則第39條之1規定之 汽車定期檢驗項目、基準進行判斷。原告在系爭汽車上加裝 冷氣機乙節,並不在附表所示27項的檢驗範圍內,故被告即 不應將之列入檢驗之項目,並以個人名義核發自用小貨車牌 照的要件作為系爭車輛定期檢驗的基準。復依據道安規則第 23條第4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經本院細查本判決之附件即道安規則第23條第4項規定所稱 附件十五,亦無任何關於自用小貨車車廂加裝冷氣機屬汽車 設備規格之變更而加以規範之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 設冷氣機,係與其自身電瓶系統連結,使用車輛電力系統云 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是利用原處分卷第28頁相片中所 示之逆變器,將太陽能電板產生之直流電轉換成交流電,並 儲存在車上所設置之另一獨立電瓶後,供系爭車輛加裝之冷 氣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因系爭車輛之冷氣機業 經原告拆除,本院無法直接以勘驗之方式查證,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詢問被告有無證據可證冷氣設備與系爭車輛之電瓶, 被告稱此主張為推論,故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所裝設的冷氣機 使用系爭車輛的電瓶。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在系爭車輛加裝 冷氣機的行為當使系爭車輛電壓負載加劇,有行車安全疑慮
,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加 裝冷氣機將致使電壓負載加劇,為被告單方面之主張,未見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至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範汽車車 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 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 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其檢驗。主管機關如果認為原告在系爭車輛加裝冷氣機 ,該當車輛電系設備之變更或調換行為,原告未申請臨時檢 驗,自應依其職權裁罰原告,但是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用 與車輛定期檢驗無關聯的個人申請自用小貨車牌照審查要件 ,作為判定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不合格的理由,已違反禁止不 當聯結原則,至於原告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與 本案無關,也不是本案應予審究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仍 屬無據。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 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 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 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 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先予說 明。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法,致其拆卸冷氣機損失一日工資 3,000元云云。然查,關於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仍應以原告對己有利之陳述負舉證責任;且非本院職權調查 即可免除原告之客觀舉證責任,雖原告因原處分之違法迫於
情勢而將系爭車輛之冷氣機拆除,再送定期檢驗,極有可能 造成損害,但原告先於準備期日自陳,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 損害數額為何(本院卷第132頁),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僅 主張「熟工一日3,000元,現在主張拆裝冷氣損失一日3,000 元」云云,可知其實際損害之數額仍屬不明,應由原告承擔 客觀舉證責任,故其主張受有3,000元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辦自用小貨車牌照應審查之事 項,作為判斷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不合格之準據,既有違反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小貨車木工貨廂加 裝冷氣機與使用用途不符」為違法,即屬有據。原處分判定 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不合格的理由,是因為系爭車輛貨廂加裝 冷氣機,原告本應選擇的正確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法作成該次定期檢驗合格之處分,既然 原告拆除冷氣機後已通過定期檢驗,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已無實益,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變更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及依同法第7條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程序上應為允許。如前所述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據此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判決如其聲明第2項 所示,因未詳為舉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郭 銘 禮
法 官 高 維 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表
項次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 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 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 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器。 十二 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 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 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十五 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 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廿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廿一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廿二 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廿三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廿四 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廿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廿六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㈠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㈡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示系統。 ㈢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廿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紀錄。
附件(道安規則第23條第4項所稱附件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