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85號
TPBA,110,訴,385,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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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俊吉
原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紀雅雯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NGUYEN VAN HUNG(下稱阮君)為○○國籍, 前經被告許可由訴外人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立 富公司)聘僱,期間為民國104年2月26日至106年12月14日 (下稱前聘僱許可);被告嗣於107年1月10日核准原告泰安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接續聘僱原告阮君從事 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12月15日止,期滿前, 再以109年9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927366號函,核准原告 泰安公司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聘僱原告阮 君(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被告其後依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服務站109年12月14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09838825 3號函(下稱移民署109年12月14日函)所檢附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以原告阮君於106年7月15日酒後駕車,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犯公共危險罪,經屏東地院處刑,所為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來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立 法意旨,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117、118條等規定,以110年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 0521998號函自發文日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並責令原告泰 安公司應於文到14日內為原告阮君辦理出國手續,不得再於 我國境內工作(下稱原處分)。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復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阮君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未肇 事或致他人損害,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並於判決 內敘明其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騎車行為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具體損害,相較於行為已經造成實害或產 生具體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個案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 ,其所犯公共危險罪是否情節重大,不能只以其違反刑事法 律之效果為自由刑或罰金刑,或依一般抽象性之危險想定而 為判斷,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被告僅以立法政策裁量認 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保護之法益重大,如有違 反即遽認情節重大,係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 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於「情節重大」之要件重複涵攝及 評價,未依其於105年所提出認定「情節重大」之5項參考因 素,及監察院109年6月10日公告之109財調0031號調查報告 (下稱監察院調查報告),說明原告阮君違法情節,究對社 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產生何種社會難以接受或容忍 之危害,於已受刑事制裁且未經宣告驅逐出境之情況下,仍 須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強令其出國,難認已盡說理義務,且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裁量怠惰之違法,亦與比例原則 相悖,並造成法體系間適用結果不一致,有違體系正義。原 告阮君自104年2月26日來臺工作,除本次酒駕事件外,未曾 發生違法犯紀情事,工作努力合群,屢獲雇主表揚,堪稱模 範外籍勞工。原處分將使原告2人間之勞動關係終止,導致 原告阮君須於短時間內離境,家中5口失去經濟來源,生活 陷入困頓,且對原告泰安公司業務運作影響重大,惟被告作 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瑕疵事後無從補 正,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阮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屬於立法政策裁量選擇予以高度制裁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潛在危害非輕,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屏東地檢 署未以微罪而不起訴,也未予以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簡易 判決處刑;屏東地院衡酌各種情狀,雖科以低度法定刑,惟



未認定其有悛悔實據而宣告緩刑,顯亦認刑之宣告有必要即 時執行,以遏阻再犯可能。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行政管 理目的,考量原告阮君違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 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同時衡量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 法益保護,認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 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 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 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 第2款規定,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被告誤予核發系爭聘僱 許可,應屬違法行政處分,嗣據移民署109年12月14日函始 知悉有撤銷原因,為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自原處分發文日 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 而聘僱外國人工作,為有效管理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 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 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 屬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原處分作成時雖無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但在訴願階段已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之瑕疵已經治癒。另原處分敘明原告泰安公司屬不 可歸責,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款 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尚無損害其 聘僱外國人名額之權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資料查詢( 原處分卷第12頁)、系爭聘僱許可(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 、移民署109年12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屏東地院1 06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至11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 第2至8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阮君酒後駕車之行為,乃違反中華民 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17、118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 可,並令原告泰安公司限期辦理手續使原告阮君出國,不得 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本條於81年5月8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 41條)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 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 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



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 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 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 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本條於81 年5月8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42條)立法理由為:「為避免 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 、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 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 作。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 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 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 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 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 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 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 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 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 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 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 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 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 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 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 ,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 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 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 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 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 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所增設;嗣鑑於其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 ,又於100年11月30日將原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加重 結果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間經 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第1項刪除拘役及單科 罰金之規定,第2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迄108年6月19日再增修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行為人 於5年內再犯該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別之實 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 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 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 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 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 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 顯見立法者設此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 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 效力之日期。」
 ㈣經查,原告阮君前受僱訴外人泰立富公司期間,於106年7月1 5日晚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屏東地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2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屏東地檢署10 7年8月21日屏檢錦莊107執聲他948字第27843號函附本院卷 第57至59頁可稽。衡諸原告阮君係於夜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遠 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值,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 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尚不因其並未肇事即屬 情節輕微;且所犯該條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 ,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 係屬重大,此由檢察官於該案未以微罪而不起訴,也未予緩 起訴處分,乃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屏東地院衡酌相 關情狀,判處原告阮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且未宣告緩刑,顯然亦認依原告阮君違背法令 之強度而言,刑之宣告有必要即時執行,以遏阻再犯可能等 情,益足證明。是被告核認原告阮君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 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 件,原應廢止前聘僱許可,另就後續原告泰安公司之申請聘 僱案不予許可,惟被告係於接獲移民署109年12月14日函所 檢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始知悉先前核發系爭聘僱許可,容 有違誤,乃於110年1月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18條規定 ,以原處分依職權自發文日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及依就業 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令原告阮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 作,並於說明欄第4點載明原告阮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 赦免,應由雇主原告泰安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 出國(至於後段記載其刑若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 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 判決遣送出國等語,仍待另機關依法執行,於此僅屬觀念通 知),其判斷並無違誤,與比例原則亦屬無違,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上開屏東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敘明原告阮君為 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情,足見其酒後騎車影響安全尚非重大,犯罪情節 亦屬輕微,原處分逕以原告阮君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為由,撤 銷系爭聘僱許可,與比例原則相悖,且屬違法裁量云云,並 無可採。再者,被告既係綜合原告阮君之酒後駕車行為,違 反我國法令所破壞之法益,及其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 益之程度均屬重大,認定其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乃以原處分撤 銷系爭聘僱許可,自無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指未區分外籍移工 之違法情節輕重,逕予撤銷聘僱許可,致過度侵害外籍移工 工作權之情事;又上開屏東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未併予宣告原 告阮君驅逐出境,乃屬刑事法院基於刑罰目的之判斷範疇, 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審酌外國人得否受聘僱於我



國工作,乃有不同,原處分並不受該刑事判決是否併予宣告 驅逐出境之影響,是被告因原告阮君之聘僱許可經其撤銷, 而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令原告阮君應即出國,不 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於法亦屬有據,原告援引上述監 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主張原告阮君既未經刑事法院諭知驅逐 出境,被告卻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顯然 造成法體系間適用結果不一致,有違體系正義云云,尚難採 憑。
㈤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理由之要求,其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 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 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被告於105年提出以⑴社會秩序、⑵勞動 關係、⑶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⑷違法次數、⑸侵害法益類型 等5項因素,作為認定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 之認定標準,係針對「外國人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之通案情形,臚列所有應考量之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仍應 就各別違反法令之性質加以斟酌。被告撤銷核准原告泰安公 司聘僱原告阮君之系爭聘僱許可,於原處分說明欄第2項載 明所適用法規,包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第117條、第118條但書等規定 ,另於第3項載明:原告阮君前經被告許可受聘僱於訴外人 泰立富公司期間,因於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屏東地院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原告阮君 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 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 護,認其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 ,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原應廢 止前聘僱許可,且就原告泰安公司申請聘僱原告阮君不予准 許,惟被告迄至收受移民署109年12月14日函,始知前於109 年9月18日核發系爭聘僱許可,容有違誤,為兼顧既成之法 律秩序,並維持法之安定性,爰依前揭法令規定作成原處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業已詳述被告撤銷系爭聘 僱許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所持理由與法令依據,且已針對 原告阮君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犯罪 型態及侵害法益性質,敘明其認定原告阮君違法行為屬情節 重大,係考量其所為對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等法益構成 侵害,且妨礙社會安定等因素,而非僅以原告阮君上開違法 行為經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為依據,則原告指稱原處分未 敘明原告阮君飲酒後駕車行為,究對社會秩序、勞動關係、 人身安全產生何種社會難以接受或忍受之危害,難認已盡說 理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㈥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原告阮君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上開屏東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乃依該刑事判決形式觀察,客觀上即明白足以確認。而原告阮君有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事由,被告對應採取之手段,亦經法律明文為廢止聘僱許可之羈束處分。因此,被告未經原告等陳述意見逕為原處分,於其等基本程序權利並無妨礙,亦無行政權專斷之虞,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瑕疵事後無從補正,自有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並應即令原告 阮君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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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