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55號
TPBA,110,訴,255,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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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號
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高唯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陳家榮
林峻逸(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90035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接獲通報指 稱原告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有疑似 虐待老人行為,爰於109年7月29日派員查核,發現其住民楊 謝○○(下稱楊謝君)因其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照顧造成左 大腿、左上臂、腹壁有多處瘀傷,經被告審認原告不當對待 行為致楊謝君心生恐懼而身心受創影響身心健康,違反老人 福利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乃以  109年8月2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91648279號函(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1個 月內完成改善及於2週內報送改善計畫書。原告不服,向衛 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2月31日以衛部 法字第109003503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 4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被告以109年8月21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91610083號函( 下稱被告109年8月21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陳述 意見,原告於同月25日下午收到公文,並於同月26日下 午寄出意見書紙本,然原告於26日上午即接獲記者通知



原告業遭裁罰,原告果於8月27日收到原處分,被告未 依上開函文所載給予原告於3日內陳述意見之權益,即 急速作成原處分,顯然未審先判,草率自行認定事實, 妨害原告聽審權,程序嚴重違法。被告雖辯稱已收到原 告於8月25日下午5時4分寄發之電子郵件,然該電子郵 件並非正式之陳述意見書。
   ⒉被告未給予原告「3日內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急速作成原處分,依法已不能補正,應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明文規定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至於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之主張,雖經訴願決定機關轉發被告,惟此係憲法及訴願法賦予原告之權益,不能認其係補正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之違法缺失,原處分自屬違法。   ⒊至被告稱其於109年7月31日、同年8月5日收到原告陳述 意見之電子郵件一節,然原告於該二日所提出之意外事 件分析檢討報告,乃係應陳儀、林峻逸於訪查時口頭要 求原告要提出檢討報告,並非被告來函要求陳述意見; 且109年7月21日楊謝君之長女楊素珠來探視時,向護士 羅秋鴛稱左大腿上處瘀青有2、3個,當時並未看到左手 臂和腹部有瘀青的部位,至109年7月29日被告來訪查時 ,才告知原告驗傷單記載左上肩、雙大腿和內側都有瘀 青。    
  ㈡次按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 人並無證明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亦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 己有利之證據,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本件被告認原告 有不當對待致妨害楊謝君身心健康一事,有不當及違法之 處,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住民楊謝君身體多處瘀傷之情事:    ⑴楊謝君為體重96公斤之女士,身型肥胖,於108年7月2 0日入住原告機構前,本身失能狀況嚴重,其下身癱 瘓無力行走、無法正常排尿、排便,插有尿管,亦患 有泌尿道感染、氣喘、陳舊性中風、脊髓空洞症、橫 紋肌溶解症等多種疾病,於入住期間一直使用的藥物 共有7種,其中包括預防血栓之抗凝血劑(保栓通錠 )及抗癲癇藥物(解除後期脊髓空洞症引發之手腳抖 動、全身肌肉痠痛、手腳麻痺、雙腿僵硬萎縮疼痛等 後遺症)。
    ⑵關於楊謝君瘀傷之原因,左肩(應為原處分所指左上臂 )手臂瘀傷3×1公分是TAWALI JEANALYN JUEVES(下稱 莉莉)和菲籍看護阿島,於109年7月19日要扶楊謝君 下床上輪椅,因楊謝君不像往常雙手緊抱莉莉,自行 鬆開左手,才不小心碰到櫃子的,而且自楊謝君入住 原告機構1年來,每日要抱上、下輪椅共7、8次,1年 來共要抱約至少2,600次以上,而只有這次109年7月1 9日下午不小心碰傷左上臂,這左上臂瘀傷並非如被 告所指長期承受如此對待;腹部瘀傷1×1公分數個,



是因楊謝君長期排便困難,經常需要照服員按摩腹部 刺激腸蠕動幫助排便;而左上腿的瘀青是因109年7月 15日,莉莉清洗楊謝君屁股洗澡時,用右手肘撐開楊 謝君的大腿後,再用左手洗滌乾淨,因莉莉是左撇子 ,面向楊謝君用右手肘撐開大腿,可能因此造成左大 腿上瘀青。上開瘀傷皆非照服員和原告故意、長期為 之,被告何以要下如此重罰? 
    ⑶造成老年人瘀青原因很多,隨著年齡增長與人皮膚變 薄致血管脆弱、血小板減少造成血小板產生紫癜、使 用抗凝血藥物、老年性紫癜及其他自發性瘀血等,故 老年人根本不需要有人捏,亦會造成瘀青,被告疏於 調查許多瘀青之原因,草率作成處分,實令人難服。    ⑷被告雖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日馬 院醫外字第1100005465號函(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0 年9月2日函)所載:「楊謝君於109年7月29日至門診 ,因無法自行陳述發生過程,所以只記錄傷勢,無法 確定形成原因」,而主張楊謝君之瘀傷非藥物副作用 所致等語。然被告只以一個馬偕醫院外科醫師門診開 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就瘀青之數量及部位之紀錄,無 法確定形成原因,就斷定瘀傷事實非藥物副作用所致 ,卻對楊謝君之心臟科主治醫師林慧君提出之電子郵 件內所載不予認同,一再堅持原告之過失必須懲處。   ⒉關於楊謝君哭泣的原因,被告老人福利科員陳儀和林峻 逸於109年7月29日下午前來原告機構查訪時,現場其他 長輩表示楊謝君常於夜裡哭泣,並非原告虐待或身心傷 害之行為,楊謝君自入住以來即經常於夜裡哭泣,每日 下午護理長上樓測量血壓、體溫時都是哭著說要回家, 自疫情以來,楊謝君之子、女、孫少來探望,也沒帶好 吃的給她吃,聽鄰床的兩位阿嬤江緞陳金葉說楊謝 君常常傷心夜裡哭泣說兒子們不孝,都不來看她,也不 帶好吃的給她吃,且依證人廖江緞陳金葉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可知莉莉於看護楊謝君期間,雙方互動並無 異常;又楊謝君係罹患脊隨空洞症一年多的後期患者, 因為脊髓空洞症引發之手腳抖動、嚴重全身肌肉關節、 脊椎疼痛等後遺症,亦為楊謝君哭泣之主因。楊謝君入 住以來,除109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21日由莉莉照顧產 生的幾處瘀青外,全身並無其他部位有壓瘡或褥瘡的情 形,此乃因原告每日不計成本隨時皆派遣兩位以上照服 員為楊謝君服務,每日清洗消毒尿管和清洗屁股5-6次



,可見原告照顧楊謝君期間,皆依法及依契約對服務對 象善盡照顧義務及保障老人權益之責。   
   ⒊原告自始均盡心盡力照護楊謝君,毫無任何不當照護之 情形,已善盡督導之責。惟被告以原告依契約對老人有 扶養照顧義務,致老人受有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 健康之情事,而依系爭規定裁罰原告,被告及訴願機關 除不了解真相,還未調查清楚,更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調查之事實迴異, 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為原處分之前已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被告於查核現場請原告說明事件狀況及提供書面陳述意 外事件報告,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5日 收到原告陳述意見之電子信件;另被告以109年8月21日 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陳述意見,並於同月25日10時58 分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上述陳述意見函及其書面格式, 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4分以電子郵件檢附原告陳 述意見書回復,並表明「紙本及公文將於明天寄出」等 語,是被告均已審酌原告就系爭事件陳述意見之內容。   ⒉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收到原告函覆陳述意見書紙本,經 被告比對其所寄紙本與前揭電子郵件所提供陳述意見內 容間並無不同(左肩手臂瘀傷為排斥使用輔具抽離撞傷 、腹部瘀傷為長期協助排便按壓、大腿瘀傷為用右手手 肘及拳頭強力將雙腿撐開才能清潔),且未出示相關資 料以實其說,且倘若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每日照護長 輩,應早就發現瘀傷,不應等探視的家屬發現瘀傷後, 才表示是因為用藥及照護問題。又原告陳述意見中亦表 明楊謝君遭外籍照服員大力照護而感到不舒服,且經家 屬、護理師、長輩表示為照服員造成的,長輩認知功能 尚正常,被告認瘀傷係出於原告所營機構照顧行為所生 ,且原告經營機構本應負照顧責任,於老人之身體有瘀 傷情事時,應即提供適切之照顧(護)或處置,惟遍查其 護理紀錄,並無關於家屬發現日(109年7月21日)老人瘀 傷前後期間所需必要照護及其內容之記載,可證原告確 有「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情事。退而言之,縱 使楊謝君係因服用藥物產生副作用以及身形豐腴而照顧



困難導致受傷,仍有其他方法可避免瘀傷的形成,且原 告由兩位照服員之人力照顧,人力的增加卻讓風險也增 加,發現瘀傷當日身體多處瘀青且顏色深,可證發現前 後已歷經多日,卻未獲原告妥善照護,爰原告所提陳述 意見之主張與理由經審酌後礙難採納。
   ⒊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 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 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 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為原處 分前,已3次請原告陳述意見,陳述意見書案名並明載 為「原告疑有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 案,請陳述意見」,被告顯然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告知其疑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事,將依法評估後進 行裁處。     
  ㈡原告對楊謝君所為,已構成系爭規定「妨害服務對象之身 心健康」之構成要件:
   ⒈楊謝君若入住時排便皆需以用力按壓腹部方式幫助排便 ,然其從入住時用力按壓腹部這段期間,並無瘀傷情事 發生;又原告主張左上臂瘀傷為楊謝君排斥使用輔具多 次抽離而導致左上臂受傷等語,惟原告既知楊謝君不喜 歡使用輔具且經常任意抽離,理應依個案需求及專業評 估採取其他應對措施,以預防手臂與輪椅把手碰撞的發 生,而不是放任其抽離致碰撞瘀傷;且該瘀傷皆為點狀 式瘀傷,與原告陳述所造成之情節不符,故原告主張「 左肩膀瘀傷(因不擅使用輔具)、腹壁瘀傷(排便困難需 外力施壓)、大腿內側瘀傷(清潔陰部)」之辯詞,顯為 規避責任之詞。
   ⒉常理而言,倘若楊謝君長期都須透過外力協助才能排便 ,其不應如今才出現瘀傷;且原告照護時因疏忽導致楊 謝君手臂長期碰撞,每次洗澡、換尿布都要承受顯不相 當的照護手段,即使一般人亦無法承受如此對待,何況 是無自我照護能力之長輩,是原告之照顧行為,至少確 有過失,非原告所述因藥物造成而得以卸免。     ⒊原告主張楊謝君入住期間之用藥共有7種,其中含有抗凝 血劑、抗癲癇用藥等語,然從原告提供的護理紀錄中, 未見楊謝君有任何用藥相關紀錄,故楊謝君是否有長期 服用這些藥物?這些藥物是否會導致瘀傷?均非無疑。   




   ⒋另依109年7月29日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 淡水馬偕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楊謝君有 6處瘀傷,並非原告所述之老年性紫癜及紫斑症。若為 長期服用藥物而導致瘀傷,絕不可能直到109年7月21日 ,才由楊謝君告知家屬因照服員照顧致不舒服才發現瘀 傷;且楊謝君於入住該中心前已有服用抗凝血劑,其於 新安置機構中一樣服用7種藥物(亦包含抗凝血劑),其 中僅有葉酸及軟便劑與前機構不相同,其餘用藥皆相同 ,楊謝君於新機構入住已有一段時間,卻未如原告表示 因服藥而導致瘀傷之形成,可證原告主張「瘀青乃為長 期服用藥物所致」之陳述,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⒌原告復主張老人無須遭捏,即會產生瘀青等語,惟查服 用抗凝血劑並不必然會產生瘀青現象,縱使有可能,依 醫學文獻所載,皮膚及皮下組織瘀血於臨床試驗之不良 反應,其發生機率亦僅可能為大於或等於100分之1至小 於10分之1間,是服用抗凝血劑與瘀血間,兩者並無絕 對因果關聯;況楊謝君於入住原告機構前及入住新機構 後,皆有服用抗凝血劑,亦均未出現瘀傷或瘀青瘀血情 況,足證原告所言,洵不足採。
   ⒍原告雖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其有利之主張,然老人福 利法之行為主體為老人福利機構,並非裁處特定之照顧 者(自然人),故刑法第277條規定與系爭規定之規範主 體、目的(保護法益)及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同,被告之 處分並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老人福利法保障被收容 老人權益並確保機構照顧服務品質之立法意旨,亦與刑 法第277條性質不同。
   ⒎另針對楊謝君多處瘀傷一節,經被告函詢淡水馬偕醫院 結果,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日函說明:「個案無法 自行陳述發生過程,所以只紀錄傷勢」,足見系爭事實 非藥物副作用所致。縱使心臟科林慧君醫師電子郵件陳 述:「老年人皮下脂肪層較薄即便沒有服用抗血小板或 抗凝血藥,輕微碰撞也容易造成瘀青。」對原處分之合 法性並不生影響,故原告於照顧期間之行為難謂無過失 。 
  ㈢經被告諮詢專家實務見解及法律專家意見,原告對楊謝君 之照顧情形核有失當,應已構成虐待行為而有妨害服務對 象身心健康: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會議,諮詢專家學者意見,經 審查委員審查皆判定為虐待,原告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 要件。




   ⒉系爭規定所稱「虐待」,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考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83條第1款所稱「虐待或妨害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定義,係指「對兒童及少年身體或 心理,施予非意外性、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或對兒 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施予有害其成長或發展之行為,應 綜合行為人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 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 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就個案情節客觀評價判斷,是 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 有重大影響之危險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 決意旨)。本件楊謝君為年邁長者,原告明知其下半身 癱瘓無力行走且無法正常排便、排尿並插有尿管,且楊 謝君排斥使用輔具常有抽離之狀況,及楊謝君之身材豐 碩等情,原告身為專業長照機構,卻使楊謝君於受原告 機構照護之過程中,多次且不斷施以反覆之傷害及痛苦 ,卻不思改善之作法,容任照服員長期使楊謝君身處痛 苦之中,只能隱忍並於夜裡哭泣,直至疫情稍歇才經家 屬揭發,顯見原告之照護行為已對楊謝君造成相當程度 之侵害,原告顯已對楊謝君構成虐待行為而有妨害服務 對象身心健康無疑。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及限期令其改善: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 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 、「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並未見該法予以立法定義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就此亦無明文,然參諸刑法第10條第 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 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一、…,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 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 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 mi B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 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 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



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語 ,可知上開立法定義已衡酌社會通念與外國立法例,堪稱周 延,亦未逸脫該詞語之意涵(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就 「凌虐」、「虐待」之釋義分別為「欺凌虐待」【https:// dict.revised.moe.edu.tw/dictView.jsp?ID=59013&q=1&wo rd=%E8%99%90%E5%BE%85】、「以苛刻殘暴的態度對待他人 或動物。」【https://dict.revised.moe.edu.tw/dictView .jsp?ID=59013】,瀏覽日:110年12月12日),且「凌虐」 或「虐待」尚非屬專業性或指涉特定事項或領域之詞語,而 為一般社會生活用以指稱「非單純或普通之傷害身心行為」 之通常性用語,老人福利法既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 其立法意旨之一(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同法第48條關 於「虐待」之解釋適用,自非不得參考上開刑法之規定及立 法說明。是系爭規定中所謂「虐待」,乃係指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傷害或 痛苦而言;而所謂「違反人道」,客觀上應達於使人無法容 忍而有殘酷感,方足當之。至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 之方法是積極性或消極性作為、一次性或持續性,均非所問 。至系爭規定所稱「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亦未明文 「妨害」之具體手法或方式,解釋上,凡一切足以「妨害服 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作為或不作為,均屬之,而是否達到 「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則視具體個案情節而定。 ㈡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接獲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來電通報, 該區八賢里里長母親即楊謝君為原告機構住民,疑似受外籍 照服員虐待致大腿有瘀青情事,嗣楊謝君於同月28日轉安置 於雙連安養中心,被告乃於109年7月29日、7月31日前往原 告機構、雙連安養中心查訪後,審認楊謝君自108年9月1日 入住原告機構,依淡水馬偕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敘 明楊謝君「左大腿、左上臂、腹壁」有多處瘀青,原告之照 服員莉莉坦承因照顧致使長輩身體出現多處瘀傷,且被告於 原告機構現場查核時,經詢問其他長輩表示楊謝君常於夜裡 哭泣,原告機構不當對待行為致楊謝君心生恐懼而身心受創 影響身心健康,乃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後,仍經訴願駁回等情,有被告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訴願 卷第96頁以下)、淡水馬偕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於楊謝 君為其機構住民、淡水馬偕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 有上開瘀傷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被告所指違反系爭



規定之情,是本件所應釐清者,乃楊謝君所受上開瘀傷,是 否為原告之照服員所為(不論是故意或過失)?若然,此是 否構成系爭規定所指「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甚至是 「虐待」行為?
  ⒈經查,依前開調查報告所載,被告人員於109年7月29日至 原告機構查訪查時,詢問楊謝君「認得出來捏妳的人是誰 嗎?」楊謝君僅答稱「女生欸(台語)」、「(請問是長 頭髮嗎?)摁」等語(訴願卷第101頁),並未能具體指 明係何人所為(捏)。嗣楊謝君於109年9月30日警詢時固 指訴:「大約在109年1月新冠疫情發生禁止家屬見面後, 至109年7月初重新開放家屬探視之中間這段期間,外籍看 護莉莉每天都會無緣無故用手捏我的左右大腿內側、左上 臂、腹部、左小腿內外側、左手腕等部位,造成上述部位 都有瘀傷,…,因為莉莉捏我的次數太多,我實在沒有辦 法一一說出,並對我用台語說『講了會吵架』,意思就是要 我不要跟家屬說,怕說了會造成吵架」等語(士林地檢署1 09年度他字第42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6頁),然楊謝 君以證人身分於109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 認識庭上的莉莉?)不太認識;(你在老人院時有人欺負 你?)只有一個人而已;(他如何欺負你?)他晚上捏我 ;(捏你哪裡?)大腿內側;(有無捏其他地方?)沒有 ,只有捏我大腿內側;(他捏你,你有不舒服?)很不舒 服;(你有跟護士、管理員或家人說?)沒有;(是否記 得是誰捏你的大腿內側?)只有那個歐巴桑;(那個歐巴 桑是臺灣人還是外國人?)也是住那邊的人;(他是說國 語還是台語?)說台語;(那個人是菲律賓人?)不是; (捏你的人是否庭上穿紅衣的人【指莉莉】?)不是;( 你之前跟警察說捏你的人是照顧你的人?)不是,是住那 邊的人;(請確認捏你的人是否庭上穿紅衣的人【指莉莉 】?)不是;(是否庭上穿粉紅外套的人【指羅秋鴛】? )不是等語(他字卷第415頁至第417頁),是楊謝君對於 其是否為莉莉所捏傷、捏的部位等節,前後指訴不一,其 瘀傷是否如其於警詢時指訴係遭莉莉捏傷所造成,已非無 疑,楊謝君上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於其居住原告機構期 間,其大腿內側遭捏傷而瘀青,尚無從證明係原告所屬照 服員或其他職員所為。
  ⒉證人即楊謝君之子楊振隆於警詢時陳稱:當天約下午5、6 點左右,我跟老婆林怡慧、女兒一起去探視母親,因為疫 情關係長照中心沒有讓我們進入裡面,請專人用輪椅將母 親推出來讓我們家屬探視,但母親被推出來時看到我們就



流眼淚,第一時間我覺得很奇怪,當下沒有問母親,只有 探視母親半小時左右就離開。約隔一、二天(時間因為太 久記不起來),我再去探視母親,當時母親同樣被專人以 輪椅推出來,看到我之後同樣流眼淚,當我面前用手比自 己的大腿內側,我就拉起來看,當場發現母親大腿內側、 兩側腋下都有瘀傷,我就叫護理長來,詢問她為什麼母親 大腿內側及兩側腋下都有瘀傷,護理長回說可能是外籍看 護捏傷,他們會去查,結果都沒有下文,而且我質問護理 長過程中,我不知道是老婆或是女兒,有將相關對話內容 用手機進行錄音,打在譯文上的內容確實是我們當時的對 話等語(他字卷第134、135頁)。證人林怡慧於警詢時亦 證稱:前往探視楊謝君之日期為109年7月22日,當天我與 先生楊振隆、女兒一起去長照中心探視婆婆,因為疫情關 係不能進入長照中心裡面,所以由外籍看護用輪椅把婆婆 推出來讓我們探視,我們看到婆婆就詢問她有沒有身體不 舒服或想吃什麼,她就用手比下半身,起初我以為是肚子 痛,後來她就比一邊的大腿內側,然後我就把婆婆的褲子 拉起來查看,發現她的左邊大腿內側有瘀傷,我就請護理 師出來,質問她婆婆為什麼會受傷,同時也用自己的手機 把對話過程錄起來,護理師當場表示是外籍看護捏我婆婆 的,還有提到她老闆會處理。過程中我有用自己的手機進 行錄音,女兒並將相關對話內容打成譯文等語(他字卷第 138、13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訪客登記單,於7月22 日確實登載「來訪者姓名」為「林怡慧」(他字卷第235 頁)。由證人楊振隆林怡慧上開所證,楊謝君於探視當 時並未說明其瘀傷係何人所為,且稽諸錄音譯文所載(林 :林怡慧;嬤:楊謝君;楊:楊振隆):「(林):他是 不是哪裡不舒服?(護理師):你哪裡痛嗎?(林):我 問他哪裡不舒服,他說他下面有不舒服。(護理師):哪 裡痛嗎?(嬤):不是啦。(林):不然你哪裡不舒服? (林):阿她這裡(大腿內側)為甚麼都是瘀青?(嬤) :捏的啦。(護理師):那個我們處理了。(楊):阿這 個是甚麼問題?(護理師):他是說有人捏他。(楊): 阿這捏她。(護理師):這個昨天我老闆處理了。(林) :有處理了。(楊):阿誰捏她?(護理師):他是說, 還在查啦,他是說外勞捏他。(楊):外勞捏她?(護理 師):恩。(楊):對阿,哪有那種事情,會無緣無故會 這樣。(林):我想說我們剛剛來她一直跟我比這裡不舒 服(大腿內側)」等語(他字卷第223頁),可見在場之 護理師僅係就其向楊謝君查證之結果,轉述楊謝君所稱係



外勞捏的等語,且護理師也表示尚在查證中,此部分亦經 證人即該護理師羅秋鴛於警詢時證實在卷(他字卷第164 、165頁),是證人楊振隆上開所稱「護理長回說可能是 外籍看護捏傷」及證人林怡慧所述「護理師當場表示是外 籍看護捏我婆婆的,還有提到她老闆會處理」等語,均難 認原告所屬護理師業已於家屬探視楊謝君時,坦承楊謝君 所受瘀傷確實是外籍照服員捏傷所致。
  ⒊就楊謝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與警詢時相左一節, 證人即楊謝君之子楊振蜂固於檢察官面前證稱:(你媽媽 有無說是誰弄傷他的?)媽媽剛在庭外看到莉莉,就有說 是莉莉捏他的,但我不知道為何他進來會那樣講;(媽媽 說他怕講了,你們會吵架?)是那邊的人跟我媽媽說若跟 子女講,我們會吵架,可能媽媽怕我們去找他;(為何媽 媽現在要說是那邊的其他歐巴桑捏他,不是莉莉捏他的?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媽媽有無癡呆狀況?)之前沒有 ,但最近開始有一點等語(他字卷第419頁)。然經士林 地檢署就楊謝君就診過程中意識是否正常,能否與醫療人 員溝通等節,函詢淡水馬偕醫院,經該院函覆以:「病人 自雙連安養院馬偕家庭醫學科門診入住院評估,意識清楚 可對答,人地時定位正常,可與醫療人員溝通」等語(他 字卷第69頁、第85頁),且若證人楊振蜂所述「媽媽剛在 庭外看到莉莉,就有說是莉莉捏他的」等語屬實,則可見 楊謝君尚能陳述具體指證捏傷之人,並與警詢時所述一致 ,自難認楊謝君於檢察官訊問當時有何癡呆或意識不佳之 情。又檢察官訊問當時,在場之人固然包括該刑案(傷害 )被告高唯斯、莉莉、證人羅秋鴛、辯護人等(本件)原 告方面之人,然楊謝君之子楊振蜂、告訴代理人等楊謝君 方面之人亦均在場(他字卷第409頁),楊謝君應無因刑 案被告方面的人在場,而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不敢吐實 ;更何況,如楊謝君確實擔心其所為之證詞,恐造成其子 女與原告方面之紛爭(吵架),然楊謝君仍於警詢時對於 莉莉捏傷行為指訴歷歷,並提及「(莉莉)對我用台語說 『講了會吵架』,意思就是要我不要跟家屬說,怕說了會吵 架」等情(他字卷第126頁),足見此部分顧忌,是否確 為楊謝君於檢、警詢問時陳述有所出入之原因,尚非無疑 。
  ⒋再者,證人即於原告機構與楊謝君住同房之廖江緞於警詢 時證稱:(與外籍看護莉莉、高唯斯、楊謝○○是否認識? 有何關係?)莉莉是照顧我的看護,負責幫我換尿布;我 曾經跟楊謝○○在長照中心住同一房間,但不同床;我不認



高唯斯;(你入住長照中心期間,是否曾與楊謝○○住同 一房間?)是,我跟她住同一房間,但不同床,我們房間 是3個人住在一起;(你是否有受過莉莉的照顧?如有, 其服務態度為何?)有。她人不錯;(是否知道莉莉平時 如何照顧楊謝○○?)我只有看到莉莉幫忙換尿布後就離開 ;(你於長照中心內,是否曾聽聞楊謝○○提及其本人遭莉 莉用手捏傷?或曾目擊莉莉用手捏傷楊謝○○或其他人?) 我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等語(他字卷第145、146頁)。 另證人即於原告機構與楊謝君住同房之陳金葉於警詢時證 稱:(與外籍看護莉莉、高唯斯、楊謝○○是否認識?有何 關係?)莉莉有幫我換過尿布;我不認識高唯斯;我曾經 在長照中心跟楊謝○○住過同一間房間;(你上稱曾與楊謝 ○○住同一間房間,當時狀況為何?)我們是住在長照中心 4樓,我是11號床位,楊謝○○是12號床位,廖江緞是13號 床位,我們3個人住同一房間;(你是否有受過莉莉的照 顧?如有,其服務態度為何?)我沒有接受過莉莉照顧; (另莉莉與楊謝○○或其他接受莉莉照顧之人平時之相處狀 況如何?)莉莉平常很愛笑,楊謝○○平常很愛吃東西,沒 有疫情的時候家屬會常拿東西來給她吃,我沒有看過莉莉 與楊謝○○吵架;(是否知道莉莉平時如何照顧楊謝○○?) 我有看到莉莉會幫楊謝○○換尿布、洗澡,因為楊謝○○有比 較胖,所以有時候會有2個看護處理,但換尿布、洗澡相 關細節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沒有靠近看;(你於長照中心 內,是否曾聽聞楊謝○○提及其本人遭莉莉用手捏傷?或曾 目擊莉莉用手捏傷楊謝○○或其他人?)我沒有聽到楊謝○○ 對我講過,因為平常她不太愛講話。我也沒有看過莉利用 手去捏傷楊謝○○或其他人等語(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是由上開與楊謝君同住之機構住民廖江緞陳金葉所 為之證詞,不僅未曾見聞莉莉捏傷楊謝君之情,且莉莉與 楊謝君間之相處,亦未見有何不睦或其他異狀。   ⒌綜上,就楊謝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其大腿內側 遭捏傷一節,除楊謝君本身之所述前後不一,其指訴已有 瑕疵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機構之照服員或其他職員 ,有何捏傷楊謝君之舉,就此而言,自難認原告有對楊謝 君為「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積極性行 為。至於原告有無消極性之舉,亦即明知楊謝君遭「虐待 」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而消極性不作為或放 任上開情事之發生,致影響楊謝君之人身照顧安全一節, 經查,楊謝君固於前揭警詢時指稱「「大約在109年1月新 冠疫情發生禁止家屬見面後,至109年7月初重新開放家屬



探視之中間這段期間」遭人捏傷等語(按:就其指訴該捏 傷係莉莉所為一節,尚難採信,已如前述),然依其所提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乃係109年7月29日所開具(其上 記載傷勢為「多處瘀傷:左大腿【3×2㎝,2×2㎝,1×1㎝各一處 】,左上臂3×1㎝,腹壁:4×3㎝,2.5×2㎝各一處」)等情(本 院卷第189頁),而傷勢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好轉或癒合, 甚至又因外力或其他因素造成新傷,則此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能否含括近7個月期間(109年1 月至
   109年7月初)因多次捏傷所造成之傷勢,已非無疑;且遍 查原告所製作之護理紀錄單(他字卷第255頁至第287頁) ,除109年7月21日記載楊謝君之女前來探視而發現大腿內 側有瘀傷之情(詳後述。他字卷第287頁)外,並無任何 楊謝君遭捏而瘀傷、瘀青之紀錄;又楊謝君即便居住在原 告機構內,並未見其對外聯絡或通訊有何窒礙之情,其果 若長期遭人捏傷,並覺得很不舒服,楊謝君應有適切且充 分之管道使他人知悉才是,然其於前述檢察官訊問時卻自 承從未向護士、管理員或家人提及遭他人捏傷等語(他字 卷第417頁),證人廖江緞陳金葉亦於警詢時均稱並未 聽聞楊謝君曾敘及遭捏傷之事,已如前述,此不論是因楊 謝君本身不願意向他人述說之個性使然(證人陳金葉於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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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