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12號
TPBA,110,訴,21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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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之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 律師
吳俊緯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羅婉
邱瀚生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31371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9年6月29日申請換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者經營許可執照,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領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執照期間 為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乃於109年6月29日 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下稱系爭換照申請) 。經被告109年12月23日第943次委員會議(第四案)審認原 告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黨政軍條款情 事,決議以附加附款許可換發許可執照,附款為:「……(二 )保留廢止權事項:貴公司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 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 。」(下稱系爭附款),並以109年12 月30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3137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所為之附款,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前以臺北市政府對於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金控)有直接投資關係,而富邦金控百分之百持有之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及富邦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對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哥大)有間接投資關係;臺哥大復透過百分之百持有 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臺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固投資)及臺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固媒體)多層次轉投資原告,認原告有違反黨政軍條款, 而於98年12月18日、99年6月21日及101年1月16日分別對原 告為裁罰處分。惟上開裁罰處分均經訴願決定撤銷或行政法 院判決撤銷裁罰處分,足見被告以行政處分命原告改正黨政 軍持股,核屬違法不當。
⒉無受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並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下稱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資格限制要件,且原告亦無防止 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義務:
  觀諸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下稱換照審查辦法)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 第4條規定,及被告自行訂定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表之 審查項目,均未包含是否有受黨政軍投資乙項。且參立法院 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可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 第1項所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 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
⒊系爭附款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對原告而言無履行之期 待可能性,應予撤銷:
  原告為臺哥大多層次轉投資之公司,而臺哥大為上市公司, 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之人或單位於公開市場買賣該公司股票 ,原告係被動成為黨政軍間接投資之對象,事前難以知悉亦 無從防止,且現行法規亦未賦予系統經營者任何足以否決或 排除黨政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故能否排除黨政軍之投 資,純繫於該等投資者之意願,實無法僅憑原告一己之力即 達成使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行政目的,足見系爭附款對原告而 言,非合理可行,無履行之期待可能性,縱認原告負有防免 接受黨政軍投資之義務,亦應認該義務已消滅;且管制性不 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本屬不同,被告以之作為審查申請 換照時許可處分之附款,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所 稱與處分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逕以限期改正黨政軍投資作 為許可換照處分之附款,難謂妥適。
⒌系爭附款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⑴系爭附款僅命原告限期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事,卻未具 體指明黨政軍持股情形,無從特定原告應改正違反黨政軍條



款之範圍。又對原告而言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事,有事 實上及法律上難以防止或排除之疑慮,被告所稱「原告可能 因組織改組或法令修正而得以改正違反義務之狀態」云云, 亦係繫諸於未來不確定情事之成就或發生,未指明具體可行 之改正方式,課予原告難以履行之義務,自難符合明確性原 則。
⑵原告嗣如得履行排除黨政軍投資之義務,被告可依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正,甚至 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執照。被告逕於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 難認被告已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下必 要性原則之要求。
⒍被告作成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被告明知如以行政處分裁罰原告並命限期改善受黨政軍間接 投資之情形,實屬違法處分,將被行政法院撤銷,而故意以 附加附款之方式規避使用裁罰性行政處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顯有逾越權限及權力濫用之情形。
⒎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 法律明確性之法治國原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期待 可能性原則等憲法上重要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1條、第 15條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違憲疑義 ,依法聲請釋憲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聲明:
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系爭附款部分撤銷。
備位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9日申請 換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作成無系爭附 款之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負有防止受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義務,且屬原告得 否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消極資格: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負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所衍生之防止黨政軍投資媒體之義務。又依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違反黨政軍條款 為系統經營者之消極資格之一,如有違反黨政軍條款者,被 告應駁回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申請案件。而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文義上並未明定僅於申請經營 許可時始有適用,復自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已取得 經營許可者之裁罰以觀,顯見自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時起,至經營期間內均不得違反該法第10條第1項之消極資



格相關規定,而負有履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所定 義務,非謂於申請經營許可時未違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後即得恣意違反而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是以系統經營者屆 期申請換照,性質上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過往經營情形及 未來營運計畫等,審酌是否准予繼續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故被告於原告申請換照時,自得審查其是否符合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⒉系爭附款係指明原告應就其違反黨政軍條款之現狀進行改正 ,核無增加其他義務,原告得於其能力範圍內,選擇適當之 改正方式,而非無履行期待可能性,系爭附款亦未違反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
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意旨,系爭附款之 性質應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且未增加原告其他義 務,核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可言。又原告受黨政軍間接 投資,實係源於其股東臺固媒體係由上層股東大富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媒體)100%持股之子公司,而大富 媒體又由上層股東臺哥大100%持有其股份,臺哥大則遭政府 機構間接持股。是以,因臺哥大為大富媒體100%持股之唯一 股東,而大富媒體又為臺固媒體100%持股之唯一股東,原告 應得藉由企業內部協調等手段,使臺固媒體或大富媒體或臺 哥大出售其等所持有之股份,以達成使原告不受黨政軍間接 投資之目的。況系爭附款所定改正期間長達3年,於改正期 間內,原告仍有可能因組織改組或法令修正而得以選擇不同 之改正措施以改正其違反義務之狀態,原告有履行之期待可 能性。另系爭附款係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得」依同法 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是否行使廢止權 仍有裁量空間,被告亦會審酌原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改正方 式,並無違法。
 ⒊系爭附款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告受黨政軍間接投資乙情,為原告所明知,其自知悉應改 正違反黨政軍條款之範圍。又回復為未違反義務狀態之手段 ,不限於法律上之手段,亦不以主管機關具體指明改善手段 為必要,原告得於其能力範圍內,選擇適當之改正方式,以 履行其義務,故原處分及系爭附款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可言 。
⒋系爭附款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系爭附款係被告就原告所為經營許可執照屆期換發申請,為 防免黨政軍之介入,以附加附款方式所為之許可換照處分, 要求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改正其違反黨政軍條款之狀態,以 使原告履行其防免義務,與裁罰性行政處分,不應等同視之



。被告如對原已具系統經營者身分之原告貿然作成不予換照 之處分,恐對當地民眾視聽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故例外以附 加系爭附款之方式許可其換照,作為原告履行改正義務之擔 保。系爭附款並無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形云云。 ⒌原處分並非裁罰處分,本件訴訟所涉條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 0條第1項規定,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定違憲,仍屬有 效施行之法律,故被告依有效施行之法律作成原處分,自屬 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先位聲明部分是否合法?
㈡系爭附款是否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㈢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 )、被告109年12月23日第943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 365頁至366頁)、原告換照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 1頁至360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 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 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經營有線廣 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 照,始得營業。」第10條規定:「(第1項)政府、政黨、其 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 營者。(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 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 :「(第1項)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五、違反第10條 第1項……(第3項)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11條第5項及前2 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系統經營 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9年。……本法104年12月18日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其有效期間為自原核 發日起算12年。」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 第1項)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 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1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營運計畫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未來之營運計畫。財 務狀況。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系統經 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第3項)前項審 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 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第 6項)第2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58條第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10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 銷其執照。」可知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定之有線廣播電視事 業,於申請許可營運後,在法定期限(9年或12年)屆滿前得 為換照之申請,主管機關對於換照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 為自由的回復,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故主管機關並 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含立法目的) 予以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1條第6項 授權訂定之換照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表(如附件)之審查項目 及審查基準進行審查。申請表或有關文件之內容有疑義者, 得限期命系統經營者提出說明,並得列入未來之營運計畫。 前項審查項目,包括下列事項:訂戶服務。經營規劃。 頻道節目規劃……廣告企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財 務狀況及預測。工程技術及數位化發展計畫。營運是否符 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 事項。前次營運計畫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固 然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1條第2項及換照審查辦法第4條並未 明文列舉在裁量是否許可換照時,應審查系統經營者有無違 反黨政軍條款之情形,惟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既已明定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之黨政軍條款時,應駁回經 營執照之申請,且同法第58條第2項亦明定系統經營者違反 前開條款時,主管機關得為處以罰鍰、限期改正、按次處罰 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可見不得違反同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為系統經營者於執照期間均應始終遵守之不作 為義務,從而,為貫徹立法意旨,主管機關於審查換照與否 時,自得本前開意旨,於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裁量時,審查系 統經營者是否有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黨政軍條款之消極要 件。故原告主張系爭換照申請,被告毋庸審查違反同法第10 條第1項之情事云云,尚非有據。
⒉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規定,一般稱之為黨政軍條款,其 立法背景係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



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 互動,立法院於92年3月間三讀通過廣電三法(即包括本件 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修正案,以匡 正戒嚴時期所形成由黨政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 制電視廣播媒體等之不合理現象;又本件所涉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 行(原列為第19條第4項),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 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核其立法意旨,乃在使黨政軍勢力徹 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 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據此可知當時所欲達成的 立法目的是為維護媒體的公共化及中立性,完全禁絕所謂的 黨政軍介入媒體經營,若發生違反情事,於有線廣播電視法 所規範之系統經營者,主管機關尚得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 定處以罰鍰、限期改正、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 其執照。然而所謂禁止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有時前開黨政軍持 有系統經營者股份的本意不是在控制媒體或介入經營,可能 僅在投資理財、確保公法債務,原因不一而足,且常常係在 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購買非系統經營者之上市公司股票,惟該 股票上市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股票,致前開黨政 軍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對於系統經營者而言,其係受 投資者,更是常常在不知情、無可控制、無力防免之情形下 ,受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 間接投資,可掌控能力比主動參與投資所謂的黨政軍更低, 若因此即認系統經營者違反黨政軍條款,面臨被處罰甚至廢 止執照之結果,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故而,系統經營者在 前開情況下受政府及其捐助財團法人投資,不屬該條項所欲 規範的狀況,應不在該條項所欲禁止的黨政軍投資介入經營 行為的射程範圍,強加禁止或改正亦不符合立法目的,是屬 於無效的管制措施,更無法合理期待系統經營者能夠加以遵 從,該條項顯已形成隱藏的法律漏洞,必須透過適當之法律 解釋加以填補,因此,基於「非相類似的,應為不同的處理 」法理,應以目的性限縮的解釋方法,將該等案型予以剔除 。換言之,主管機關在審認系統經營者是否違反該條項規定 ,不應僵化認為無論在何種管道下持股、直接或間接投資、 亦不論係受政府(軍隊)、政黨或其捐助之財團哪一方、持 股比例多寡甚至僅有一股或零星股,一概不得持有,否則即 認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並祭出相關處罰,或命改正,甚至廢 照等其他不利管制處分,或不當引為申請執照、換照之消極



要件;而應進一步具體審視該系統經營者係於何種管道受黨 政軍投資,究係受何人投資,持股比例為何,是否已對系統 經營者產生介入經營之一定影響力等因素,以判斷是否為該 條項所欲規範的射程範圍,最終再作成是否違反黨政軍條款 的認定。從而,主管機關如欲要求該系統經營者者,改正前 開受黨政軍投資的違法情形,亦應依法規範意旨先檢視其受 投資之緣由與脈絡,以決定是否認有違反該條規定,並審認 命其改正是否符合客觀履行上之期待可能性,方為適法。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 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可知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係依「裁量處分」 或「羈束處分」為不同之規定。裁量之授益處分,原則上得 添加附款;羈束之授益處分,須有法律授權或為確保許可法 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至於對行政處分附款的法律救濟 ,在羈束處分時,固得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之附款;惟 對於裁量處分,於行政機關如知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 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作成無附款 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為新決定,不得以撤銷訴訟 單獨請求撤銷附款,否則,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 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 分。又行政處分是否及如何為附款,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 使,此裁量權之行使,除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 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可知附款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外,亦不能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認定,且不 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 ,自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若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 情,仍屬違法。尤其,附款中之保留廢止權,附有在特定前 提下或在原處分機關所選定之時間,得予廢止之表示,對當 事人信賴行政處分之效力影響匪淺,故行政機關以之為附款 ,更應嚴守行使裁量權限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原領有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執照期間為9 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於109年6月29日檢具申請書 件向被告為系爭換照申請,有原告換照申請書暨相關資料( 原處分卷第1頁至360頁)在卷可稽。經被告109年12月23日 第943次委員會議(第四案)審認依原告所送資料進行初步 審查,決議以附加系爭附款許可換發許可執照,系爭附款為



:「……(二)保留廢止權事項:貴公司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 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4頁)、被告109年12月23日第943次委員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365頁至366頁)可參,被告依上述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換照審查辦法相關規定所為之換照 許可處分,屬於裁量處分性質,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一般法律原 則下,固非不得依其裁量權限而於換照許可處分附加附款。 ㈣惟查:
⒈本件原告申請換發系爭執照,固未據被告於原處分中指明原 告違反黨政軍條款之具體情事,惟被告於原告申請換照審查 期間之109年10月14日及109年11月2日,曾為行政調查原告 之上層股東是否違反黨政軍條款,分別請臺哥大提供原告公 司股權結構圖及政府機構持股明細,有臺哥大109年10月14 日電子郵件及所附「鴻海間接持股結構圖」(本院卷第305 、306頁)、109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及所附「TWM政府機構持 股明細」(本院卷第307、308頁)可參,並據被告陳稱原告 之屆期換照申請,本應以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由被告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予以駁回 ;惟被告如對原已具系統經營者身分之原告屆期換照申請, 貿然作成不予換照之處分,恐對當地民眾視聽權益造成重大 影響,故例外以附加系爭附款之方式許可其換照,作為原告 履行改正義務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19、720頁),可知 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之現狀,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可不許可申請,考量其他因素寬認可符換照標 準,因而作成准予換照之原處分,故而以原處分附加「……( 二)保留廢止權事項:貴公司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 黨政軍條款情事」之系爭附款。換言之,被告係於作成許可 換照,同時要求原告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則系爭附款 核屬被告於作成准許申請之授益處分的同時,另課予原告改 正違法事項之一定作為義務,並保留原處分之廢止權。保留 廢止權之附款,使授益處分附有在特定前提下或在作成行政 處分機關所選定之任何時間,得以廢止之意思表示,故與授 益行政處分間有強烈之依存關係,不具獨立之規制力。且就 本件而言,系爭附款之內容,被告係基於作為換照審查之法 定要件,原告必須改正目前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如果不改 正隨時可能因要件不符而遭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可見是否 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10條第1項之規範要求,為是否准許換 照之審查要件之一,核應認系爭附款(改正黨政軍投資情形 )與原處分(是否換照許可)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不



具有獨立性。若系爭附款因違法而應單獨撤銷時,將影響被 告前開明載的原裁量結果而另作其他之決定,是應認原告不 服原處分之系爭附款部分,自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屬正確 之訴訟類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附款具有獨立性,先位聲 明採撤銷訴訟,應屬擇用訴訟類型錯誤,為不合法,自非可 採,以下則就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之備位聲明續為審酌。 ⒉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以課予命限期改正義務 ,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被告以保留廢止權之系爭附款, 而為准予換發許可執照,核有認事用法之違法,且課予原告 限期改正之系爭附款,於客觀上無履行之期待可能性,理由 如下:
⑴按法治國家比例原則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之 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以參照。所謂期 待可能性原則,是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 所規制時,須以有期待可能為前提,換言之,期待可能性乃 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如行政機關課予人民義 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 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於無法期待人民履行義務之情況下, 強令人民負擔義務,已侵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⑵經查,原告是否有由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 其受託人持有原告公司股票情事,經被告行政調查結果,原 告受黨政軍間接投資,實係源於其股東臺固媒體係由上層股 大富媒體100%持股之子公司,而大富媒體又由上層股東臺哥 大100%持有其股份,臺哥大則遭政府機構間接持股,有臺哥 大109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及鴻海間接持股結構圖(本院卷 第305頁至第306頁)、臺哥大109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及TWM 政府機構持股明細(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可參,觀諸 前開持股明細於基準日109年7月25日持有臺哥大股份之政府 機構計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持有比 例1.4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持有比例0.53% 、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持有比例0.81%、舊制 勞工退休基金0.78%、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13%、勞工保險基 金1.01%、國民年金保險基金0.64%,合計6.38%(本院卷第3 08頁),因此,本件確有政府機構持有原告法人股東臺哥大 股票而間接投資原告之情事。惟查,中華郵政是交通部為提 供郵政服務所設立之國營機構,並本企業化經營原則,提供 普遍、公平、合理郵政服務,促進郵政事業健全發展,增益 全體國民福祉為目的而設,有郵政法第3條及依其授權所訂 之中華郵政設置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意旨可參;又勞工退



休基金多數為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而來,另 有基金運用之收益、收繳之滯納金及其他收入,其基金管理 、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並得委託 金融機構辦理,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3、33條規定意旨可參;另國民年金保險基金是國家為 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 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 所設立之制度,其保險基金之來源為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 入之款項、保險費收入、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及中央政府 責任準備款項、利息及罰鍰收入、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及 其他收入,其收支管理,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其運用管理,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 用局辦理;必要時,經衛生福利部同意後,得將部分運用事 項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另就該基金之管理、運用,依國民年 金法第48條第1項之授權,則訂定有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 運用及監督辦法相關規定執行之,有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3條 第1項、第45條、第48條第1、2項及前開辦法第2條規定可參 ,衡情中華郵政及前揭基金投資臺哥大,均單純係基於理財 之目的,而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受公開發行股票之臺哥大 股票,本意顯然不在控制或介入原告經營,非屬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10條第1項所要規範之目的及射程範圍,依照上開之 說明,即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定此種投資行為,並未違 反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不問原告受黨政軍投資情節,一律認 定原告前開受政府成立國營事業及基於公益目的成立之基金 投資情形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有違 誤。
 ⑶又查,原告既係被動受國營事業基於投資及基於公益目的成 立之基金購入臺哥大股份及其作為原告多層股東購入原告公 司股份所致,其對國營事業及各該基金之各該投資行為,即 對於前開國營事業及政府基金間接持有其股票之行為,難認 有何事先知情並加以共謀為之,或是有何權源加以拒卻或防 免股票交易之成立的可能性,要言之,原告對他人之投資行 為無任何實質影響力。而在受他人投資後,其亦無正當權源 或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改正排除受投資之狀態。從而,被告 認定原告前開受投資之行為,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 第1項所定黨政軍條款之事實,尚有違誤,其進而以此錯誤 認定,據之以系爭附款課予原告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應認 客觀上原告亦無履行可能,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 ⒊被告辯稱:系爭附款僅係再度督促、提醒、宣示原告應遵法 令規定,就其違法之現狀進行改正,且不影響本次之換照處



分,核無增加其他義務云云。惟按附款所附加之內容,如重 複法律原已明白規定的義務,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注意不得違 反相關法律規定,當然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此並非所稱 之附款。惟行政機關所附加之附款,目的非單純在提醒注意 ,蘊含有將不得違法與給予利益連結一起,使不得違法作為 決定給與利益的要件或前提的意思,即對受處分人具有規制 效果,難謂僅具宣示性。經查,被告雖無於原處分明載原告 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具體情事,而本院 雖亦認為,原告如有受黨政軍投資,並致使因產生實質控制 進而遭黨政軍操縱、介入媒體經營之情事,被告大可為否准 許可執照申請、換發、裁罰、限期改正、於許可時附加附款 ,甚至廢止許可處分並註銷執照等行政作為,貫徹立法目的 ,殆無可疑。惟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黨政軍條款之事實 ,係以原告股東臺固媒體係由上層股大富媒體100%持股之子 公司,而大富媒體又由上層股東臺哥大100%持有其股份,臺 哥大則遭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基於公益目的所 設立之上開基金等政府機構間接持股合計6.38%為據,則被 告據以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作為保留廢止權之系爭附款之違 法基礎事實之認定,及該違法情事將致發生同法第58條第2 項受裁罰,此一具有確認違法之原處分內容,已侵害原告之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此外,原處分附加的系爭附款是保留廢 止權,含有被告就原處分得隨時終止其效力,對原告而言, 其信賴原處分(許可換照)之效力影響經營至大,可見系爭附 款非單純在提醒原告注意法律之宣示,具有規制性,難謂無 增加原告其他作為義務,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 94號判決訟爭之保留廢止權附款內容為「繳回頻道之財產損 失不得請求補償」為法理當然,故不具規制性之情形,並不 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可以透過企業內容協調手段、組織改組、 法令修改等在能力範圍內加以改正云云,然原告為依證券交 易法受金融監督主管機關核准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任何 人均得於公開市場上買受原告之股票,另基於公司法股票自 由轉讓原則,均無從阻止他人買受股票等情,為公司法第16 3條、第167條所明文規定。況於公開交易市場買賣撮合股票 瞬息萬變,跨境、繞道交易日新月益,衡情亦甚難即時予以 掌握買受原告股份之投資人身分,以系爭附款課予原告限制 改正完成之義務,原告對上層之臺固媒體、大富媒體、臺哥 大或許可謂互有實質控制及影響力,前開3家公司當然也可 透過出售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而短暫解套,然而,此項要求 非但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制度,與貫徹黨政軍退出媒體經營之



立法目的毫不相涉,卻要求原告為此投入巨大但徒勞的資金 及人力以隨時掌控受投資情形,造成原告媒體經營之重大負 擔,亦有違立法目的。又被告所為之系爭附款,除確認原告 此一受黨政軍間接投資為違法外,亦申明對於此一隨時處於 違法之狀態,原告應隨時負有排除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 ,否則被告亦隨時可以祭出管制措施,對此懸乎無從預測未 來他人之投資狀況,原告可能因懾於系爭附款之效果,花費 重大成本進行無實益之改正,原告難以遵循行事,更突顯系 爭附款履行上之無期待可能性,要無足取。至被告所稱原告 只要在能力範圍內進行改正即可,裁量判準亦不明確,其執 行結果可能即為被告行政不作為,甚至造成廣電媒體違反黨 政軍條款情事發生。
 ⒌至於被告引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上訴審最高行政院10 4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 意旨,進而主張系爭附款並不違法一節。惟查,本院亦認原 告作為系統經營者,仍負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之防止黨政軍投資媒體之義務,亦不否認如確有違反前 揭規定得據以否准換照申請案,本院只是認為本件尚難認原 告已有黨政軍投資媒體之違法情事,且被告未依目的性限縮 解釋,考量原告排除被告所指之違法情事,並無履行期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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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