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56號
TPBA,110,訴,156,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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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鄭吉祥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陳俊嘉(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蔡陳相而
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陳相而韋麗華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以外其他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二、事實概要:
緣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353巷21號之房屋並未經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惟經被告於 房屋稅籍紀錄編定稅籍編號為:18100497000,且依被告房 屋稅籍紀錄表及契稅查定表所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原所 有權人原本為原告,於87年7月17日經第三人吳翊正及蔡明 成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而申報繳納契稅(立約 日期87年7月15日,吳翊正買入持分6/10、蔡明成則為4/10 ,下稱原告之前契稅申報案,原處分卷1第91至92頁),被 告並據以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吳翊正蔡明成(原處分不可閱卷2第7頁);其 後訴外人蔡明成於93年間死亡後由參加人蔡陳相而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持分4/10,另訴外人吳翊正於96年10月18日以參加 人韋麗華向其買入系爭房屋持分6/10而申報買賣契稅(原處 分不可閱卷2第8至9頁),被告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 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乃先後變更為參加人蔡陳相而(持 分4/10)、韋麗華持分6/10)迄今。嗣原告於109年9月7 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同院99年度訴字第55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3 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申請被告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所 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原處分卷1第4至90頁)。經被告所屬中 山分處先以其主張與資料不符等而以109年9月14日北市稽中 山丙字第1094108123號函(下稱中山分處109年9月14日函, 原處分卷1第148頁)否准變更之申請(原告曾就此函提起訴 願,訴願中因中山分處自行撤銷此函而經訴願不受理)後, 復經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暨相關資料為審查,仍認定原告在 系爭申請所主張與第三人吳讚盛間之相關買賣契約及判決情 形,因與原告前契稅申報案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吳翊正、蔡明 成等情不符,乃以109年10月15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094109 467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3頁)否准原告之系 爭申請,並告知若系爭房屋有買賣情事,得依契稅條例第2 條、第16條第1項等規定申報契稅後,被告再據以為系爭房 屋稅籍資料所有權人之變更等旨。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 府訴願駁回(本院卷第25至39頁)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9年9 月7日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 務人,由參加人蔡陳相而韋麗華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之行 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 房屋稅籍資料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由參加人蔡陳相而韋麗華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之行政處分,基於房屋稅之稽 徵方式,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房屋稅籍 有關事項而製作之稅籍底冊,核定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稅,關於被告稅籍底冊所登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 人)為何人乙事,若依原告所請變更,將涉及參加人關於房 屋稅現存之相關稽徵法定權益之變動(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 項、第4項等規定參照),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 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稅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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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