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馬幽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間地價稅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 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9年8月21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1094704602號函關於地價稅部分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為被告,因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記載 當事人、訴之聲明等,亦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雖經原審法 院於109年1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 原審法院乃以110年1月1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 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雖不服,提 起抗告,亦經本院110年7月29日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就原確定裁定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多餘錢付訴訟裁判費,如果一直
在未於當年度申報土地用途變更一事上打轉,即使付裁判費 也是會被駁回。聲請人從109年5月起就多次以信件向法院說 明,是相對人沒有在9月23日前來信通知說要變更為自用住 宅,以一般地價稅稅率徵收105年和108年地價稅,聲請人也 多次去信說明,相對人以法律有規定申辦變更日期,她們也 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為由,一直沒有退還聲請人溢繳地價稅額 新臺幣(下同)17,893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觸犯 刑法第335、336條、339條等罪,並依民法第181、182條規 定,請貴法院調閱往來信件廢棄原裁定和重新裁定,及請相 對人退還聲請人溢繳地價稅額17,893元,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僅在陳述並爭執原處分有 違法等實體理由,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 認定,究竟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何款之再審事由 ,及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見具體敘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 ,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