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10年度,20號
TPBA,110,簡抗再,2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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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
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的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的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的理由,是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沒有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財 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70800519號函檢送同年月25日第04 04012984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其105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7,480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3萬3 ,239元,應補徵稅額為5,255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 服,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原告的起訴(下稱原判決)。因聲請人未提上訴,原 判決於108年4月22日確定。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提起再審 訴訟,原審法院認為聲請人已逾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定期間, 以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下稱原再審裁 定)。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 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 審,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再審裁



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事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三、聲請意旨:㈠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後段記載:合併課稅時 ,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 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不 符。㈡依7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按前 3條規定計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實減額及 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第1款:個人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第2項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第3款第1目至第6目規定之各項扣 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 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10%為限,最多不得超過9 千元,其綜合所得總額10%不足7千元者,得扣至7千元。夫 妻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的標準扣除額,得按上述金額增加50% 。依照前述第2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1目至第6目規定的各 項扣除額如逐項列舉及舉證者才使用一般式結算申報書申報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相對人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刪除原有年滿60歲規定,而與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中年滿60歲的規定而有不 平等情形?又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12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 除的規定與78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 書配偶依第15條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免稅額者,納稅義務人 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的規定不相符合?㈣所得稅法第77 條第3項規定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一般式 :一般扣除額(下列兩項扣除額僅可選擇一種,請於選用項 目打勾)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者2 40,000元。簡式:標準扣除額:⑴單身者120,000元(採用列 舉扣除額請使用一般申報書申報)、⑵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 00」,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款第1目、第2目 、第3目、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目 、第4目、第2款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 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之規定不相符合?並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 除額的規定不相符合?又相對人使用7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 稅法第17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第3款第1目至第6目規 定的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 額扣除,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總額10%為限,最多 不得超過9千元,其綜合所得總額10%不足7千元者,得扣至7 千元。夫妻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之標準扣除額得按上述金額增



加10%規定?㈤聲明: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原判決、原再審裁定、原確定裁定、再審裁定均廢棄。⒊ 相對人應退還107年10月17日收受扣押稅款6,676元。四、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的理由,均在說明其不服原判決的理由 ,對於再審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的具體情事,未有明確指明,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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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