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經相對人裁處 罰鍰,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以民國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 其餘之訴。聲請人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 請人猶未甘服,提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 號判決(下稱108簡上再6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 猶未甘服,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及108簡上再6 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
定(下稱109簡上再1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對本院 109簡上再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 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19裁定)駁回再聲聲請。聲請人復 對本院109簡上再19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 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 人復以原確定裁定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由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 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可知系爭處分確有用法不當之瑕疵, 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有權 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就109簡上再19裁定具體 表明再審理由,然聲請人已陳明勞工呂○蓉等人為代班人員 ,係受第三人北美館指揮監督,與北美館間存在人格從屬性 ,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與聲請人間並無勞僱關係,原處分顯 然用法不當;原審所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 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原確定裁定以 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 用法不當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 對於前程序之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 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 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 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 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 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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