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 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院108年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 之訴確定。聲請人又以本院108年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 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再以本院1 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以 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本院卷第21-30頁 ),皆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實體爭議主張, 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 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 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 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 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 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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