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詹大為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 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各款之具體事實。是若當事人僅係重述其在原裁 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 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已表 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 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 除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山稽 徵所以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供核且無配偶,按單身 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併同其餘調整,以109年12月28
日第0304009999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2,981元,綜合所得淨額172,981元,應 補稅額3,65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查,經被上訴 人110年3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09282號復查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5月31日台 財法字第1101391401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一般式 :一般扣除額(下列兩項扣除額僅可選擇一種,請於選用項 目□中打v)□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 報者240,000元。簡式:標準扣除額□⑴單身者120,000元( 採用列舉扣除額者,請適用一般申報書申報)□⑵夫妻合併 申報者240,000元」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 、第13條、第15條第1、2、3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77 條第3項等規定不相符合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所得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每一申報戶之標準扣除額 ,係為配合同法第15條規定夫妻合併申報之稅制,並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避免標準扣除額對單身與已婚 者產生差別待遇,打擊國人結婚意願,故按納稅義務人單身 申報或夫妻合併申報,分別明定標準扣除額之金額;財政部 所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 0元,夫妻合併申報240,000元,與前揭規定相符,上訴人主 張該申報書內容不符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 、第13條、第15條第1、2、3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77 條第3項等規定,並不可採。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與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