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TARIYAH (印尼籍,中文名:莉亞)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延長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延收字第240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事實概要:抗告人即受收容人TARIYAH於民國106年4月4日持 居留證(移工)入境,於嘉義地區從事監護工,其居留證效 期至108年9月21日(護照效期為110年8月25日)。詎其於居 留證效期屆至後行方不明,嗣於110年9月19日21時17分,在 桃園市中壢區忠義路26號前為警查獲。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 以抗告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且有「無相關 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事,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下稱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6條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分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 之處分,並於110年9月20日解送至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收容所(下稱臺北收容所)暫予收容。嗣相對人以抗告 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事,於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或新 北地院)聲請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 年度續收字第1172號行政訴訟裁定續予收容。於續予收容期 間屆滿前,相對人又以抗告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 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收容,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
5日以110年度延收字第240號裁定延長收容(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訴外人何 煥章則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之計程車司機。抗告人居留臺灣期間與何煥章相識相戀,雙 方互訂終身,交往期間兩人不僅關懷對方生活,且多次結伴 同遊,彼此互動親密無間;又何煥章對抗告人之女兒關心至 極,視如己出,時常以通訊軟體表達關心,並多次匯款給抗 告人之女兒,提供足夠的生活費,堪認抗告人與何煥章互訂 終身之事為真實,何煥章應得作為適切之具保人。惟原裁定 未察上情,未能審酌是否有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 分(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是否存在可供具保之人、具保人 之具保信用姓(如其來歷、身分、職業及與相對人之親疏遠 近等情),遽為延長收容之決定,有欠妥適。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裁定抗告人得指定何煥章具保,以替代收容處 分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 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 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 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 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 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前段、第36條第2項第 7款及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相對人所屬 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 有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審卷第15、16頁)、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原審卷第27、28頁)、切結書 、臺北收容所受收容人遣送作業流程管控表、臺北收容所11 0年10月7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08243280號函及所附辦理旅行 文件名冊(原審卷第30、31頁)、新北地院110 年度續收字第 1172號裁定(本院卷第61、62頁)在卷可考,是抗告人來臺工 作居留到期後,旋即逃逸無蹤,行方不明達2年之久,且其
護照效期亦已屆至,仍滯臺不歸,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居 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且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等情事,而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抗告人分別為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之處分,自屬有據。又駐臺北印 尼經濟貿易代表處(IETO)新版旅行文件需採擷申請人生物 特徵,然國內正值新冠肺炎仍處警戒期間,再加上IETO人力 不足,須待IETO人員至所辦理旅行文件,IETO表示將會儘量 協助調撥人員至所辦理等情,有前開臺北收容所受收容人遣 送作業流程管控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則相對人於原 審訊問時陳稱抗告人仍無相關旅行文件,且其旅行文件尚在 辦理中,無法遣送出境等語(原審卷第46頁),而向原審法院 聲請延長收容,自有理由。
㈢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抗告人得 指定何煥章具保,以替代收容處分,並提出何煥章國民身分 證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送貨單等文件為證。然 查,抗告人逾期居留長達2年,期間未見其有意自行出國之 舉,已如前述;且滯臺期間到處打零工維生,工作地點不固 定,經警查獲時,並提出預先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 知單供警查驗,且抗告人對於何人偽造上開文件一節,先是 供稱係「WINNER」所為,其後又改稱係自行偽造,經警詢問 偽造過程,又翻異其詞,陳稱係「WINNER」所為,並稱對上 開文件係屬偽造一節並不知情等情,有前開抗告人警詢筆錄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以下),足見抗告人已有長期違法 滯臺之意,若非因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 並於警查證其身分時,方發覺其為逃逸外勞(見前引抗告人 警詢筆錄),則抗告人何時遭到查獲,尚未可知。抗告人既 自承其與何煥章感情甚篤且已互訂終身,則其滯臺之動機更 為強烈,抱持再次查獲也只是被執行本應執行之強制出境處 分的僥倖心態而棄保逃逸之可能性甚高,何煥章亦不無因其 與抗告人間之感情牽繫,而不促請抗告人配合強制出境,甚 或隱匿抗告人之可能;加以IETO已同意儘速協助調撥人員至 所辦理旅行文件,已見前述,相對人執行強制驅逐抗告人出 國之處分在即,自不宜由何煥章具保,以替代收容處分。是 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其請求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