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38號
TPBA,110,再,3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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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陳世錦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5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5號判決及108年8月1日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 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 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 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 審之訴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則為再 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之訴之事由均 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則有 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再審原告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持有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0、000、000、000、000號 、植福路000、000號及○○○路0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8.169%出租予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沐蘭公司)使用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1,604,592元, 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租賃所得914,617元。再審被告



依據查得資料,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 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標準租金共28,509,142元,其中土地部分之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18,124,547元,則 系爭房屋部分之標準租金為10,384,595元,按再審原告應有 部分之坐落土地標準租金6,957,832元,系爭房屋標準租金6 ,914,059元,共13,871,891元,核算調增租賃收入12,267,2 99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5,274,939元,即調增租賃所 得6,992,360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7 ,630,214元,所得淨額42,898,758元,補徵應納稅額2,708, 68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1,625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遞經訴願駁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9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再審原告誤繕為第27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之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3日即 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確定判決案 卷第193頁),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 審原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算,算至110年4月22日(星 期四),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8月23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之收文戳載日期足憑 (本院卷第13頁),而依其所執謂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者,諸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匯款收據、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等資料,其均為參與之簽約人、匯款人甚或 所有權人之一,部分更可見於前審判決審理中即曾提出(例 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而其另稱因之前委任律 師而未詳細檢視相關證據云云,實僅足以說明其自身何時有 進一步整理證據資料,並未能說明各該證據有何知悉在後之 問題,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暨資料,並無從認其已具體表明 此再審事由有何知悉在後並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等情由暨證 據。再審原告復主張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同樣未見有具體 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何以知悉在後且經遵守再審不變 期間等證據;況其所執證據資料,事實上亦有經本院前審判 決斟酌後詳細說明所為證據取捨暨理由論斷,並經原確定判 決核認所為採證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無理由不備等 情形,其仍主張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且其知悉在後等情,



亦不可採。是再審原告迄110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各該再審事由均顯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屬訴不 合法,即應裁定駁回之。 至於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予 審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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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