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李麗玫 送中壢郵政16之8號信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 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 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 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 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其後,原告 之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上字第 144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件卷宗可稽。參照首揭 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合計10,000元(4,000+6,000=10,000)。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