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李衍慶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任季男(即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董事長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即上訴人李衍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8時13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李衍慶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當日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M2357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李衍慶及車主 即桃園客運公司之違規行為,分別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裁處)及被上訴人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市交裁處)處理。嗣上訴人提 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新北市交 裁處遂以李衍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行為為由,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等規定,於110年3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2357667號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李衍慶罰 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桃園市交裁處亦以桃園客運公司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CM2357667-1號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 處分二)。其後,李衍慶、桃園客運公司分別不服原處分一 、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處分二嗣經桃園市交裁處 重新審查,認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第2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遂於110年4月23日另掣桃交裁罰字第58-CM2357667-1號 裁決書裁處桃園客運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同稱原 處分二),並另行寄予桃園客運公司。嗣經原審法院110年 度交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訴外人車輛錄影光碟影像内容, 可知於錄影畫面時間2020/11/26-08:13:18至19秒,斯時 訴外人車輛左側已有來車陰影迅速接近,此時訴外人原應禮 讓主幹道車輛先行,竟未注意左右來車,而仍繼續強行試圖 左轉,因而差點與正常行駛之系爭車輛產生碰撞,李衍慶為 因應訴外人意欲強行左轉而有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之突發狀 況,且為避免發生車禍,始在車道中暫停,並下車確認系爭 車輛是否受損。是以,李衍慶當時確遇突發狀況,方於車道 中暫停,復無「於車道中暫停」之故意,新北市交裁處自不 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處罰。原判決就此仍 認李衍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 行為,即不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第4款規定,而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
㈡縱李衍慶有上揭違規行為,惟觀諸桃園客運公司109年度員工 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内容已有「桃園市政府之交通政令宣導」 ,顯見桃園客運公司確實有要求駕駛應遵守交通政令、法規 ,並以此方式監督桃園客運公司之駕駛。原判決並未說明何 以「桃園客運公司對員工實施交通政令宣導」,要求駕駛員 應遵守交通政令、法規之行為,不能認定為係對「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態樣進行教育宣導?而 逕認定桃園客運公司舉證不足,是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且,桃園客運公司選任有大客車
駕駛執照之人作為司機,並再對渠等實施測試,應認確實已 盡選任義務,確保大客車駕駛知悉交通規則內容,應得信任 其等確實對交通規則之內容有所了解,而無須鉅細靡遺針對 每一種交通違規之罰則加以實施教育訓練。何況,交通法規 繁多,如依原判決之見解,需具體對交通法規之態樣實施教 育訓練後,始能認為桃園客運公司已盡監督選任之責任,將 使桃園客運公司承擔之義務,高於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考核, 實屬過苛。再者,依桃園客運公司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桃園客運公司會依其所犯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桃園客運公司此一舉措何 以不能認定為對督促駕駛遵守交通規則乙節已盡選任、監督 義務,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 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 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 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 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 ,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 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 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 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 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 ,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 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 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乃採推 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 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訴外人車輛錄影畫面時間2020/11/26-08: 13:18至19秒影像,斯時訴外人車輛左側已有來車陰影迅速 接近,訴外人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仍繼續強行試圖左轉, 因而差點與正常行駛之系爭車輛產生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 李衍慶為因應訴外人意欲強行左轉而有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 之突發狀況,且為避免發生車禍,始在車道中暫停,並下車 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受損。是以,李衍慶當時確遇突發狀況, 方於車道中暫停,新北市交裁處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罰等語。然查,原審依勘驗訴外人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時間2020/11/26-08:13許之錄影 內容及卷內之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業已判斷:「……可知本件 原告李衍慶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因 支線車道上之訴外人車輛欲左轉往幹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 險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李衍慶即下車與訴外人發 生行車糾紛;惟觀諸上揭錄影內容顯示,於錄影開始時間約 19秒許,訴外人車輛已煞停於T字型路口之支線車道上,且 系爭車輛約於21秒許,亦煞停在T字型路口之幹線車道上, 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完全超越訴外人車輛之車頭,此時系爭 車輛之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系爭車輛之前進路線等情, 此並有上揭採證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見 ,當時訴外人車輛已經停止,原告李衍慶駕駛之系爭車輛前 方車道亦無任何其他障礙物阻擋其繼續行駛,亦即除訴外人 車輛欲駛入系爭車輛之車道之當下確有可能因恐發生碰撞而 有煞車之必要外,參上揭採證影片中原告之車身早已超越訴 外人車輛之車頭,足見原告李衍慶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可順利 通過違規地路之T字型路口,而無必須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 之必要……且本件原告李衍慶上開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中央 並下車與人理論之行為,亦非屬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見原判決理由六、(二)、3】。上訴意旨前揭關於本 件業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之 主張,顯係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所 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其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無可採。 又原審參據勘驗訴外人車輛以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之錄影內容(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43頁)暨卷內之錄 影擷取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認 定李衍慶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之違規行為;並敘明李衍慶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 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其違規行為,縱認非 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見 原判決理由六、(二)、6】,核屬適法有據,其事實認定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上訴意旨重覆主張新北 市交裁處以原處分一裁罰李衍慶,有違背法令之疑慮云云, 自無可採。
㈤桃園客運公司固另主張:桃園客運公司109年度員工在職教育 訓練課程内容已有桃園市政府之交通政令宣導,且桃園客運 公司係選任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作為司機,並再實施測試
,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亦依其所犯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等語。惟查,汽車運輸業以汽車頻繁、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 ,而經營其運輸業務,相較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更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立法者在公路法對於汽車運輸業之 申請及核准有較嚴謹之管理規定,且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交通部並根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在該管理規則第19條亦規範汽車運輸業應對其 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如此更 彰顯汽車運輸業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又桃園客運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經 營汽車客運業務,負有管理駕駛人或僱用之從業人員不得違 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 駛行為之發生,然桃園客運公司於李衍慶在公司任職期間, 是否持續定期辦理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駛 預防措施,均未見桃園客運公司提出證據資料說明。縱認桃 園客運公司主張李衍慶領有合法之駕照,經過選任測試,且 有參加109年員工在職訓練之桃園市政府交通法規宣導等情 屬實,然仍不足以證明桃園客運公司基於汽車所有人及李衍 慶之僱用人地位,對於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已盡力採取 預防性措施,避免受雇人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再參酌桃園 客運公司所提出之109年員工在職教育訓練課程表及簽到表 內容所載,可知李衍慶於109年2月4日9時30分起至9時45分 止,雖參加桃園市政府之交通政令宣導課程,惟該課程僅實 施短短15分鐘,桃園客運公司嗣後是否有繼續定期辦理道路 安全教育訓練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駛預防措施,均未見上訴 人提出證據資料說明,斷無僅因其曾施以交通政令宣導、進 行職前測試、制定獎懲工作規則等,而免除其在僱傭期間內 之全面性監督責任。原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敘明桃園客運公 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桃園客運公司已盡其選 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是 桃園客運公司主張免罰,自無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六、 (三)、4】,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情事 云云,顯屬誤解,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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