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卓達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 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提出檢舉,認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7時49分許,行經 臺北市萬大路139號前時,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 條規定,於110年4月7日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乃於110年7月6日以新北裁催 字第48-AY10021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 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交字第5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因民眾貪利舉發,被 上訴人未就專業職務,釐清檢舉有無行政瑕疵及違規地點, 嚴重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條、第18條第3項、 第182條第1項等規定,具有重大瑕疵。交通行政裁量權是國 家賦予公職人員就因果關係裁量判斷,況案發地點之標線係 違規設置,天天重覆上演駕駛人因無所知悉,未打右轉方向 燈而直行的違規,被上訴人卻無視此重大瑕疵,草率判斷了
事,自難釋伊之疑惑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陳述對原 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執其於上訴狀所提出之照片7張(附本 院卷第31至43頁),指摘其違規地點之交通標線設置不當,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