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黃志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2日8時59分,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36巷口時,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 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廣福派出所員警目睹 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1PC701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5月2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並由上 訴人簽收。嗣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4月30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 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被上訴人110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PC70 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請 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9月28日110年度交字第5 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參照105年度 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研討 結論,原審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照片卻未告知當事人令為
辯論逕行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 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立法意旨、 其他法院之見解,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並非交通 勤務警察,巡邏勤務警員無權攔停,卻採舉發員警屬於道交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屬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查,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法律問題為:「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依職權勘驗舉發單位檢送之現場錄影 光碟,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就證據調查結果 表示意見,且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即將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作 為判決基礎,是否適法?」,研討結論所採乙說為: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雖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本件既未經合 法之調查證據程序,故仍不適法。理由略以:1、按「交通 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7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以:「……二、考量交通裁決 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 ,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 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卷內事證已 臻明確」並無明定限於起訴當時卷內所呈現之事證,是在法 院定言詞辯論期日前,卷內所呈現之事證均可屬之。本題情 形經勘驗調查證據程序後,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事證明 確,仍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2、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 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可知,調查證據通常係於言 詞辯論期日為之,自無庸另定調查證據期日,若係在言詞辯 論期日外為之者,則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此項期日,應由 實施調查證據之機關定之,即係由受訴法院實施者,由審判 長定之;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實施者,由該受命法官定之 。且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如向證人發問),不僅受訴 法院之調查證據如是;即受命法官之調查證據,亦當如是。 故指定調查證據之期日後,應作通知書,通知訴訟關係人屆 期到場。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除因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不得以此 項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 ,為防訴訟之拖延,及證人、鑑定人之煩累,仍得為證據之 調查,其調查結果,得為判決基礎(參王甲乙、楊建華、鄭 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419頁)。準此,行政法院如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如傳訊人證、勘驗物證等是) ,即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 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為期日 通知後,若當事人有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之調 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之調查證據結果,方得為裁判 基礎。3、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 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 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 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法院 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且未將勘驗 結果告知當事人為陳述意見,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 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即逕以 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 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
㈡、次查,原審以密錄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39-140頁)作為認 定上訴人有原處分所示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本院卷第 21、24-25頁),該照片是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19日新北裁 申字第1105234260號函所檢送予上訴人,有該函可參(原審 卷第105頁),可知該照片屬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原審另行依職權勘驗舉發單位檢送之 現場錄影光碟並予以翻拍之照片,亦即原審並無額外進行上 訴人未參與的調查證據程序,與上述法律座談會之設題並不 相同,故原告援引上開座談會之見解尚屬無據。再查,上訴 人對於此項照片證物本可於原審110年9月28日審結作成原判 決之前表示不同意見,上訴人此項程序上的權利並未受到不 法侵害。綜上所述,上訴人一方面未能適時行使訴訟上權利 就該照片表示不同意見,另一方面又錯誤引用上開座談會結 論,故其主張原審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 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實屬誤解。
㈢、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第2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 ,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 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另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 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 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 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
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 ,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 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 察執行交通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 紀錄(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 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通勤務警察除配屬於交通 隊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之外,派出所一般行政警察執行交通 勤務者亦屬之。而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既已將「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予以分列,故於分 類上屬於交通勤務警察者,無從再列為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㈣、查,舉發員警卓泓均為廣福派出所員警,於舉發當日擔服上 午8至10時的巡邏勤務,該所並請巡邏員警取締各項重點違 規降低交通事故發生、就上週違停熱點加強取締等情,有勤 務分配表(含備註欄)可參(原審卷第141頁),該所員警 自應依法行使交通勤務相關職權,參照上述法規及實務見解 ,可知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即包含道交條例第 7條第1項所稱交通勤務警察在內。故原審認定舉發員警是道 交條例第7條第1項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本院卷第 25頁),即屬適用法規之違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結 論之正確性,故毋庸予以撤銷。
㈤、上訴人就此部分雖引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立法資料(依法令是 指如憲兵、公路監理人員或道路工程管理人員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為派 出所主管、員警均非交通勤務警察,係因執行擴大臨檢任務 或支援查緝而至案發現場,並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認為員警執行巡 邏或收勤經過,均不具備指揮交通勤務或稽查勤務之存在) ,認為舉發員警不是交通勤務警察,巡邏勤務員警無權攔停 原告。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值勤當時是依法執行取締交通 違規的交通勤務,屬於交通勤務警察,而非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的立法資料,亦載 明「由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負主要稽查責任」(本院卷第34 頁),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8號 刑事判決並非有關交通違規事件之判決,而是涉及員警是否 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該判決個案 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實難以相提並論。又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交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意旨,敘明須以汽車駕駛人於
事件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有具體指揮交通勤務存在為前提, 始具備處罰之正當性,若事件當時並無此等勤務存在,汽車 駕駛人之不服從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無關,則非道交條例 處罰之意旨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可知該裁定個案事實與 本件並不相同,亦無從予以援用。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