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36號
TPBA,109,訴,636,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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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6號
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鍾飲文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 加 人 柯心炫

參 加 人 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
9年3月20日108年勞裁字第4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侯明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鍾飲文,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207-213頁、第217-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 月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裁決主文第一、二、三、四 、五項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9頁 )。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1 、原裁決主文第1、2、3、4、5項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原裁決主文第1、2、3、4、5項 均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179頁)。被



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8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柯心炫原為配置於原告之5CI加護病房之護理師。柯心 炫於108年6月13日4點40分為病童進行常規抽血時,依其判 斷與慣例,該病童年紀小、生命徵象不穩(有使用兩種升壓 劑),為避免多次採血而造成病童血壓不穩定,而於欠缺醫 囑之下,自行於抽血時多預留一管0.5cc的血,作為之後輸 血時核血之用,惟柯心炫並未在試管上做任何標示。同日7 時6分,柯心炫被通知不須為病童抽血,而將該管血液丟棄 在第6組第17床前的感染性垃圾桶,並將上情告知後續接班 的護理師。同日9時26分,因領血單註明請送檢體,謝雨宸 護理師即告知李雅婷護理師,然後續血庫交班後傳達該名病 童要檢體核血之指令,接班之李雅婷竟未依血庫採血作業規 範執行抽血,反而是自行至感染性垃圾筒將最上方未標示之 血液檢體拾起,並未經確認即自行列印標籤貼上,負責覆核 之謝雨宸亦未正確執行雙人覆核作業流程即蓋章(需兩人至 床邊正確辨識病人後,再抽取檢體),並後送至血庫進行配 血作業,直至血庫人員檢驗後發現血型不對,才導致本件輸 血幾近錯誤之異常事件發生。原告因此於108年8月1日給予 柯心炫申誡2次之處分,並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炫自5CI加 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
㈡、柯心炫、參加人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下稱護師工會)向被 告提出裁決申請書,請求裁決事項如下:1、確認原告於108 年8月1日給予柯心炫申誡2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確認原告於108年8月1 日將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3、 原告應撤銷於108年8月1日對柯心炫記申誡2次之懲處,並應 自108年8月1日起至柯心炫調回加護病房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柯心炫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津貼。4、相對人應自收 受本裁決決定書翌日起5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16號標 楷體公告於官方網站(http://www.kmuh.org.tw/ )首頁及 院內各公佈欄30日。被告為此作成109年3月20日108年勞裁 字第4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主文略以:1、原告108 年8月1日給予柯心炫申誡2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 柯心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3、撤銷



原告對柯心炫於108年8月1日所為之申誡2次之懲處。4、原 告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本裁決定之意旨 重為對柯心炫之懲處。5、原告應於本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 內,回復柯心炫於5CI加護病房之職務。6、柯心炫、台灣護 師醫療產業工會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就原裁決不利於原告之 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裁決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 由本院審查判斷。
㈡、原裁決作成後,原告雖已於109年5月12日依原裁決第3、4、5 項之意旨,對柯心炫重為申誡1次處分,終止輪調將柯心炫 調回原5CI加護病房職務,以避免受連續之裁罰,惟柯心炫 尚任職於原告醫院,對於上開裁決主文之執行,原告於本院 判決撤銷後,係得藉原告內部管理措施,如恢復輪調、再重 為申誡等內部管理措施而回復原狀,基於原裁決主文第3、4 、5項之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及可經本院撤銷而回復原狀, 原告認仍應維持原撤銷聲明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㈢、輪調目的為訓練,原告以柯心炫發生違規事件,審視其護理 專業能力之欠缺,而予以輪調訓練,並非懲處其違規行為﹕   
  雇主基於營運目的之達成,對員工有管理權限。原告自92年8月起即推行不同專科領域之各類跨科訓練,並於108年7月15日正式制定「基層護理人員工作輪調計劃」,適用對象為護理部之全體護理人員,輪調方式包括「內部輪調」(相同科系單位輪調,如內科系單位之間輪調)、「外部輪調」(跨病房或加護病房相同科系之單位,如內科加護病房輪調到內科單位、外科加護病房與外科系單位等)及「交叉輪調」(不同科別單位輪調),輪調訓練期間又分為短期(3至6個月)與長期(至少1年)。上開輪調計劃亦為柯心炫所知悉。柯心炫原單位為5CI小兒科加護室,該科室化療業務日趨頻繁,而執行化療時,須有10EN小兒科病房之護理人員協助核對裝備及給藥,原告考量上開業務目的,併參酌其曾發生未依醫院規範執行職務之情事,故選擇有病患家屬陪伴照護的10EN小兒科病房,作為安排柯心炫輪調單位,進行業務上所需訓練並強化其遵循醫囑標準作業程序。原告對員工進行輪調訓練,本須審酌員工於院內之一切表現,始能判斷訓練重點與輪調單位。原告將柯心炫違規事件納入輪調考量,自係依其能力欠缺部分提供相對應之訓練,具備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動合理性,並未違法,且依原告工作規則第18條,原告本得依業務所需調整員工職務,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絲毫無涉。原告早於108年6月21日即約詢通知柯心炫會談職務調動事宜,即將調動之事實顯然早於原裁決所認定之不當勞動動機發生之時點,益見原告調動與柯心炫是否工會成員無關。原裁決另以同事件之李雅婷輪調時程為3個月、謝雨宸係同科系內輪調1年,即認原告對柯心炫有不利益之待遇云云,卻未審酌原告對人員進行調動,時程長短係依照個人訓練重點與訓練目的而定,原告於原裁決程序所提出原裁決相證33調動名冊人員共196人,調動1年以上的人員即72人,比例約達37%,足見柯心炫之調動時程並非特例,原告確係全盤考量個人訓練所需而排定輪調,非針對柯心炫而有不利之待遇。況柯心炫調動至小兒科病房後,僅「夜間津貼」(依實際輪值夜班次數領取)、「特別津貼」(僅加護病房可領取)因輪調前後職務工作內容不同而有當然變動,非屬工資或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其餘薪資(年功俸、本俸等)、職等均無變更,輪調後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參加人柯心炫前就輪調事件,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年齡歧視,經高雄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會決議駁回。證人邱丹霙、辛幼玫亦證述輪調目的係為提升護理師護理能力,不具懲處性質。護理師輪調為原告醫院固有制度,目的是為提升護理能力及因應單位病人需求,且輪調制度為每位護理師均適用。柯心炫之輪調雖與其違規事件相關,惟係考量事件中,柯心炫未遵守院內標準程序,護理能力上確有欠缺,有再學習、增進護理能力之必要。輪調確為提升柯心炫護理人員職能,及因應單位日後業務所需,與柯心炫是否是護師工會成員完全無涉、亦不存在原告對柯心炫是護師工會會員而差別待遇之認知與動機。㈣、原告對於柯心炫之懲處,並不存在差別待遇或不當勞動行為 之動機﹕    
1、柯心炫違規情節明確﹕
  依原告醫療作業標準程序血庫檢驗作業流程,病患檢體採集 須由醫師先開立檢驗醫令(醫囑),護理站作業系統接收到醫 令(醫囑)後,系統才會顯示有待作業之檢體採集項目,護理 師始能依照醫令(醫囑)進行檢體採集。「臨床檢驗手冊」第 八章輸血(血庫)作業流程事項說明,第二節護理站作業(輸 血前)之規定:「一、門急診/開刀房/病房:A.開立醫囑: 醫師根據臨床診斷及檢驗結果判斷病患是否需要輸血,若病 人需要輸血,則開出輸血醫囑…。」,可知護理師須有醫囑 後,始能為病患進行輸血相關作業。柯心炫於為病童抽血時 自行預留一管血,作為日後輸血核血之用,惟當時並無輸血 之醫囑,無預留血液核血之必要,柯心炫係於無醫囑之狀況 下,抽取預留病童血液。證人李孟歡僅係原告醫院之已「離 職」之護理師員工,且其所述僅係其個人之主觀之詞,與原 告醫院之工作規則不符,其所述並無足採。柯心炫之行為更 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護理師執 行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之規定,且柯心炫上開



違反被告醫院工作規則,甚至險些導致輸血錯誤之嚴重錯誤 情形發生,對於病人安全以及醫院病房管理等均產生莫大風 險,蓋本件若非醫院備血中心人員謹慎核後對發現病童血型 不同,而將錯誤血型之血液輸入病童體內,造成之傷害及結 果恐已不堪設想。然柯心炫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毫無悔意,從 內部護理部會談紀錄伊始,至原告醫院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 議時,甚至迄今於本院審理期間,柯心炫均一再辯稱伊無過 錯、伊係為病童好,對於自身違反原告醫院之工作規則甚至 護理人員法之規定,毫無任何反省或表示悔意,益足徵本件 原告醫院於108年7月17日人事評議委員會議中認定柯心炫有 事後並無悔意之事實,已至為灼然。採血後之作業流程,不 論是一般檢體或備血檢體,均須由抽血人員於試管上貼上標 籤、記載採血資訊,並送至血庫保存。惟柯心炫所預留的病 童血液檢體,並未依規定將檢體貼上標籤、未於標籤上記載 採血資訊,且將血液試管置放於自己身上,未依規定將檢體 送至血庫保存,違反醫院標準作業程序之情節甚明。2、原告對柯心炫為申誡2次,無懲處過重或標準不一﹕  因柯心炫之違規行為,後續發生李雅婷撿拾垃圾桶內丟棄之 血液,及謝雨宸未依規定覆核血液,李雅婷謝雨宸因此分 別受到小過乙次、申誡2次之懲處,柯心炫所受懲處並未較 李雅婷謝雨宸更重。且人事評議委員會謝雨宸違規懲處 決議﹕「謝護理師未正確進行雙人覆核作業,考量情節,在 場8位委員一致決議申誡2次。」、對柯心炫之懲處決議﹕「 雖出於減輕病童身體負擔之好意,但在未有醫囑情況下抽血 收集檢體且未貼有姓名之標籤,確違反作業流程,考量情節 ,在場8位委員一致決議申誡2次」,採相同標準將所有情節 納入懲處考量,並無原裁決所認定之「原告對柯心炫懲處具 針對性」。另查護理師陳啟元108年7月25日因未依血庫採血 作業規範執行抽血,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異常事件,該案經 過,係先由當時輪值之王澤倫醫師醫囑指示,陳啟元依據醫 囑執行採血,嗣後發生拿錯病人檢體等違失,與柯心炫自始 未經醫囑下違規擅自採血行為,二者違犯情節當然不同。且 陳啟元案發生於急診室,非住院病房,考量於急診之緊急情 況下,容有較彈性之應變空間,故予以較輕之警告2次懲處 。原裁決以不同情節之陳啟元案件懲處結果,比較柯心炫懲 處案件,顯有不當。相較歷年違反醫院標準作業流程類似案 例,亦無過重或標準不一之情事,原告醫院近5年類似懲處 案例如下,且下列受懲處人員均為企業工會成員:護理部服 務員蔡秀雲未遵守院方規範執行作業,經105學年度第2次人 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大過乙次。」、護理師陳怡茹未依規



範執行業務,經107學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大 過乙次、護理部服務員戴劉秀玲未遵守院方規範執行作業, 經107學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小過乙次、李雅 婷未依血庫採血作業規範執行抽血,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異 常事件,經107學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小過乙 次、謝雨宸未正確進行雙人覆核作業,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 異常事件,經107學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申誡 2次。
3、原告醫院於108年7月17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柯心炫作成懲處 及調動行為當時,根本不知悉柯心炫為護師工會會員,上開 行為亦與柯心炫為護師工會會員身分無涉,且原告醫院亦無 妨礙柯心炫參與任何工會活動:
⑴、原告醫院體系有諸多主管職均擔任原告企業工會之理監事, 原告企業工會與原告醫院間勞資關係長期均處在和諧之狀態 ,並無任何勞資緊張或對立之情形,此亦為柯心炫於109年1 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自承。原告醫院自創院以來從無禁止 院內員工參加任何院外工會,亦從未妨害員工參與工會活動 。原告醫院對於個別員工於院外參加何種工會(包含護師工 會在內),實不可能一一查證或知悉,且本件柯心炫具該工 會之會員身分,係遲至108年7月24日始經由護師工會發函告 知原告醫院才獲悉,從而原告醫院稍早於108年7月17日做成 人事評議委員會議前,根本無從知悉柯心炫係護師工會之會 員。
⑵、柯心炫於108年6月13日發生未經醫囑擅自抽取病童血液之違規抽血事件後,柯心炫所屬之護理部曾於108年7月17日原告醫院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前,於同年6月21日及同年6月24日曾分別安排2次會談,兩次會議均有柯心炫柯心炫之單位主管辛幼玫護理長以及督導邱丹霙共同參與會談內容,會談內容僅係向柯心炫詢問系爭抽血事件之事發原因、經過,以及向柯心炫說明跨科學習之重要性而已,遍觀會談紀錄之內容,根本無任何提及柯心炫係護師工會會員身分之記載,柯心炫亦曾未於上開兩次會議過程中表示過其具有護師工會會員之身分,顯見本件抽血事件自事故發生後之相關會談,自始即均著重在討論事故本身之發生經過以及如何避免相同錯誤再次發生,與柯心炫是否係護師工會之會員全然無涉。⑶、柯心炫雖於108年6月26日曾以line告知單位主管辛幼玫其為護師工會之會員,然辛幼玫亦僅將之告知其督導邱丹霙,辛幼玫及邱丹霙2人均未曾將柯心炫係護師工會會員乙事告知原告醫院之任何人。由邱丹霙、辛幼玫之證詞足證,108年6月21日及同年6月24日之兩次會談,起因於柯心炫有違反原告醫院抽血規定之事件,會談之目的係在與柯心炫討論抽血事故發生經過以及討論輪調事宜,與柯心炫是否係護師工會會員身分絲毫無涉,會議中亦未提及柯心炫是否為護師工會會員,又柯心炫雖曾於上開兩次會議後即108年6月26日以LINE告知辛幼玫其係護師工會之會員,然上開LINE對話亦僅係柯心炫與辛幼玫之間個人私下對話,且辛幼玫認為柯心炫是否為工會會員與參加人違反醫院工作規則之行為以及輪調事宜無關,故僅將之轉給邱丹霙,而邱丹霙亦認為上開會議內容與工會並無任何關聯,故並未將對話轉知原告醫院之任何人,均足證原告醫院確實「不知悉」柯心炫係護師工會會員身分。⑷、柯心炫所提出之連署書中,均未見護師工會之任何名稱,足 證該連署顯非護師工會所發起之活動,根本與護師工會無涉 ,亦無關任何工會行為,而僅係柯心炫個人私下行為而已, 參加人上開連署活動僅係柯心炫於單位內發起之個人行為, 原告醫院亦無從知悉。辛幼玫所為僅係單位主管告知同仁須 看清楚連署書內容之善意提醒而已,此與被告所稱辛幼玫係 原告指示介入工會活動云云,兩者大相逕庭,足見被告所述 顯係刻意曲解辛幼玫之證詞。本件護理部製作之懲處表單係 根據柯心炫有違反醫院工作規則所為之懲處建議,內容並無 涉及柯心炫之工會會員身分,且原告醫院護理部與柯心炫兩 次會談紀錄中,均未曾提及柯心炫係工會會員,原告醫院於 108年7月3日時亦不知悉柯心炫係護師工會會員身分。如何 能單憑懲處表單上有院長及副院長之印章,即得推論並知悉 原告醫院斯時已知悉柯心炫具有護師工會身分?㈤、勞動部前後勞動裁決理由顯然矛盾﹕  




  原裁決認定原告對柯心炫之2次申誡及調動是基於不當勞動 行為之認識與動機,惟嗣於109年度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卻認定﹕「相對人(即原告)對申請人柯心炫為申誡1 次之處分,係經相對人109年4月24日人評會委員依其違規情 節討論後決議為申誡1次之處分,已如前述,並無不當勞動 行為之動機或認識,前後勞動裁決是基於柯心炫違規採血之 同一事實,且均係由原告人評會委員會所做成之決定,何以 申誡2次處分係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與動機?申誡1次就 屬雇主合理裁量權、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或認識? 109年 度勞裁字第35號裁決亦未敘明前後裁決認定不同之理由,認 定標準不一,顯有矛盾。既然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人事評議 委員有『共識』對欠缺醫囑執行醫療行為,應為申誡以上之懲 處,難認相對人對申請人工會會員有針對性、敵意、不利益 待遇等行為。」本件與上開109年勞裁字第35號勞動裁決案 件為相同之事實,均為柯心炫無醫囑預留病童血液之違規事 件,原申誡2次處分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理由﹕「雖出於減 輕病童身體負擔之好意,但在未有醫囑情況下抽血收集檢體 且未貼有姓名之標籤,確實違反作業流程,考量情節,在場 8位委員一致決議申誡2次」亦係針對柯心炫欠缺醫囑之醫療 行為評議懲處方式,與上開申誡1次之決議理由相同。前後 懲處之事實、理由既均相同,並均由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合議 制投票方式決議,且109年勞裁字第35號勞動裁決亦認申誡 以上之懲處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則不論申誡1次或申誡2次 之處分,應均屬雇主合理裁量權限範圍。  
㈥、並先位聲明:1、原裁決主文第1、2、3、4、5項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原裁決主文第1、 2、3、4、5項均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經依108年度勞裁字第42號裁決書撤銷原申誡2次之懲 處並重為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此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原裁決,已無任何實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對於柯心炫之調動,乃對於其懲處之一部分:  原裁決記載:「再對照護理部護理長辛幼玫、督導邱丹霙於108年6月21日與申請人柯心炫會談時,提出將對其為「個人學習安排跨科訓練計劃」,同年7月3日提出之簽呈中亦記載「故建議給予懲處與調離原單位」,同年7月19日由護理長辛幼玫於提出申請人柯心炫之調動,經相關主管單位簽章,末由院長於108年8月1日簽核生效。於本會調查會議中,相對人亦表示:「(問:對於申請人柯心炫的調動,是否有因其於先前違反相對人有關醫療照護標準作業程序所為的調動?)這是調動原因之一,因為出狀況是在加護病房,他違反情節明確、又無改善的悔意的情況,所以調至普通病房。」(參本會第2次調查會議)再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回覆申請人柯心炫之信件記載:「調整申請人之職務係「因違反醫院醫療照護流程,導致在沒有醫囑情況下,而有抽血收集檢體之情況,確實違反作業流程。」由此可知,相對人調動申請人柯心炫係屬懲處之一環,足堪認定。」(原裁決卷第563-564頁)。原告108年7月17日之107學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裁決卷11-13頁)中記載,對於李雅婷(撿起丟棄之檢體試管、導致輸血跡近錯誤),「護理部建議給予小過懲處與調離原單位」,對於謝雨宸(未正確進行雙人覆核作業、導致輸血跡近錯誤),「護理部建議給予小過懲處與調離原單位」,對於柯心炫(擅自抽取檢體、未依SOP收集檢體)則是記載「護理部建議給予申誡2次與調離原單位」。可見對於涉及本事件之三位當事人,「調離原單位」顯然屬於懲戒之一部分。據上相關證據資料,明確證明原告對於柯心炫之輪調,乃對於其懲處之一部分,二者不可分離。㈢、原告對於柯心炫之懲處,是否包含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而為 差別待遇?
1、我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乃參考美、日法制而設,裁決委員會 對於「雙重動機」向來均認:「惟雇主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規定,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可能同時存在不當勞動行 為及權利行使之雙重動機競合。此時,是否成立不當勞動行 為,其判斷基準應就該受懲戒處分之勞工在工會中的地位、



參與活動內容、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的狀 況、所為不利之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之重大性等因素加 以綜合判斷,特別應以雇主之處分與過去同種事例之處理方 式是否不同,作為重要的判斷基準。因此,雇主縱使依據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對於懲戒處分具有裁量權限,如該懲戒 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超過合理之程度,並綜合上述判 斷基準,認為存在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時,即有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之可能(101年勞裁字第1號、103年勞裁字第29號裁 決決定意旨參照)。上開見解,亦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 0號判決所肯定。「雙重動機」所謂證據包含「間接證據」 。差別待遇動機之證明可以基於直接證據,也可以從基於全 部卷證資料之間接證據推論而得。為了達成關於不法動機之 推論,審酌諸如:雇主所提出的懲戒理由與其他行為不一致 ;與具有類似工作記錄或違法行為之其他員工相比,對於某 些員工為不同之待遇;背離了過去的慣例;以及該懲戒與工 會活動間之時間密接性。
2、原告對於該事件涉及之當事人,所為懲處與其應負責任明顯 有差別待遇:
  就此事件,原告108年7月17日之107學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裁決卷11-13頁)中記載,對於李雅婷(撿起 丟棄之檢體試管、導致輸血跡近錯誤),「護理部建議給予 小過懲處與調離原單位」,對於謝雨宸(未正確進行雙人覆 核作業、導致輸血跡近錯誤),「護理部建議給予小過懲處 與調離原單位」,對於柯心炫(擅自抽取檢體、未依SOP收集 檢體)則是記載「護理部建議給予申誡2次與調離原單位」。 可證原告內部認為李雅婷謝雨宸之責任大於柯心炫,故初 步懲處建議李、謝二人之懲處大於柯心炫。從一般經驗法則 亦可知,李雅婷謝雨宸撿起丟棄之檢體試管、未正確進行 雙人覆核作業 ,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行為,嚴重性當然大 於柯心炫擅自抽取檢體之行為。蓋前二人之行為可能導致病 人之生命危險,但後者不會,且動機是基於善意(參原裁決 卷12頁,提案三、說明、四、「黃書鴻委員表示:病童一歲 多,則3CC的血確實很多」),亦為原告內部慣行(參原裁決 卷12頁,提案三、說明、五、「黃雄飛委員表示:……事件前 大家可能都習慣那樣做」)。然最後懲處結果,卻是謝雨宸 減輕,柯心炫維持最初建議,雖形式上二人懲處相同,但與 行為責任之輕重不相符應,顯有差別待遇。
3、原告稱柯心炫無醫囑云云,證人李孟歡、辛幼玫所述:  抽血原則上固然是先有醫囑,但因不同情況仍有差異,例如 緊急情況、或醫生習慣、難抽血、急救輸血機率高,故也有



事後再補醫囑知情形。關於「順留血」,證人李孟歡稱此乃 單位屬性的常態習慣,原告目前仍有此等情形。原因則是值 班醫生不一定清楚單位屬性。因為值班醫師不一定是病人的 主治醫師,對於病人情況、是否要抽血、多抽幾管血等事並 不熟悉,反而是直接接觸病患之護理師更熟悉情況,因此實 務運作反而是由資深護理師提醒值班醫師,而此時並不會有 醫囑,而是事後再補。證人辛幼玫證稱:護理師確實有在沒 有醫囑的情況下而先打點滴、順留血等,之後再補開醫囑之 情形。李孟歡稱因為有護理師有值班時間,抽血工作會在值 班時間內完成,不一定會按照固定時間,且亦不會因此而被 懲處。辛幼玫稱抽血只要在值班時間內完成即可,沒有所謂 醫師設定時間前後30分鐘之限制,亦不構成違規。二人所述 相同。  
4、原告近5年對於其他違規事件所為懲處,與柯心炫應負責任明 顯有差別待遇:
⑴、蔡秀雲(大過):多次未遵守輸送安全規範等,多次輔導未 見改善。可見此乃多次違規行為且經過輔導,與本案情節相 去甚遠。
⑵、陳怡茹(大過):未依規範執行業務,經多次輔導仍屢次未 依規範執行業務,導致發生多起異常事件。可見此同樣屬於 多次違規行為且經過輔導,與本案情節相去甚遠。⑶、戴陳秀玲(小過):輸送過程未遵守規範,有危害病人生命 安全及導致醫院受有損害之虞。可見此已有危害病人生命安 全之虞,與本案僅基於善意而多抽取血液,無危害病人生命 安全之虞,完全不同。  
⑷、柯心炫李雅婷謝雨宸,其差別待遇已如前述。⑸、陳啟元(警告):未依採血作業規範執行抽血,預留多管檢 體,拿錯病人檢體並進行配血作業,導致輸血跡近錯誤之異 常事件。本案與柯心炫之情節類似,但更為嚴重,卻僅為警 告處分,顯有差別待遇至明。
⑹、廖昭君(警告):協助陳啟元進行輸血採血之雙人覆核簽章 ,未正確進行雙人覆核作業流程即簽章。未正確進行覆核而 導致輸血跡近錯誤,情節亦比柯心炫嚴重,卻僅為警告處分 ,顯有差別待遇至明。
⑺、從原告提出之5年內懲處案例分析,柯心炫所受處分明顯異常 ,有差別待遇之情形。
5、原告雖稱陳啟元有醫囑,與本案不同,然本案柯心炫同樣有 醫囑,且相關作業均符合原告作業慣行,原告稱一有醫囑、 一無醫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本案柯心炫未將預留血貼標 籤,原因乃因已經確定不需要輸血後,加以丟棄,根本不需



要標籤。而陳啟元事件,卻是在緊急事件(墜樓、車禍)之急 救,已經確定需要採血時,未於試管貼上電腦標籤。二相對 比,具體情形並不相同。且陳啟元之情形比柯心炫更加嚴重 ,卻僅為警告處分,足證對於柯心炫有差別待遇至明。6、原告懲處與柯心炫工會活動在時間之密接性:        依原裁決記載:「申請人柯心炫於108年 6月25日即發起拒 絕資深人員優先輪調連署活動,均是申請人柯心炫向申請人 工會請求協助與爭取權益之工會活動,勞資雙方自108年6月1 3日發生抽血爭議事件後,申請人工會與相對人間之勞資關 係至少自108年6月25日起陷入緊張,且申請人柯心炫為雙方 一連串爭議事件與申請人之工會活動中之主要人物,且系爭 抽血事件中具有疏失之中,李雅婷護理師與謝雨宸護理師均 非申請人工會會員,僅有申請人柯心炫加入申請人工會」。 原裁決另記載:「並向高醫工會陳情此一輪調事宜,高醫工 會吳國揚理事長於108年6月26日工會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表示 :「近日收到會員直接與我陳情,有關資深護理同仁被通知 優先輪調至其他單位,實為不合法且不合情理,我昨日有與 附院侯院長會面初步了解狀況,並告知希望體系醫院為考慮 各科系之專業性及病人安全,各單位有此情況發生,希望予 以改善。若近期仍未修正,不排除向勞工局聲請調解。」( 申證1第4項)申請人工會會員王寶羚(LINE 帳號土夫人於108 年7月14日之留言,參本會第三次調查會議紀錄第 5 頁)則 表示:「院長還跑去成人ICU大罵,妳們護理師竟敢去工會 投訴跨科的事,看我怎麼把妳們的薪水扣光光!」(申證13) 」。本件懲處於108年7月17日作成,108年7月15日公告輪調 訓練計劃,懲處與柯心炫之工會活動、原告之院長對於工會 活動表示敵意等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灼然可稽。7、原告對於同一事件之當事人為與責任不相符應之懲處,違背 歷年對於類似事件之懲處標準,且懲處與柯心炫之工會活動 在時間上有密接性,原告之院長對於工會活動表示敵意,自 足推論原告對於柯心炫之懲處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㈣、原告有無介入工會活動?  
  辛幼玫稱不知道連署書之內容,又稱有同仁打電話給證人有連署書,之後打電話給其他同仁講要看清楚內容。邱丹霙稱108年6月26日辛幼玫護理長有傳Line訊息給證人,可證當時原告已經知道柯心炫有加入護師工會外,原告人員也有介入工會活動,至為明確。另參原裁決卷第279頁Line內容記載:「院長還跑去成人ICU大罵,妳們護理師竟敢去工會投訴跨科的事,看我怎麼把妳們的薪水扣光光!」,可證原告確實對於工會活動有敵意,並指示辛幼玫介入工會活動,方會對於柯心炫為差別待遇之懲處及調職,並連帶使其薪資減少。邱丹霙稱懲處表單之內容由辛幼玫擬稿後,再由邱丹霙修正,並有跟原告知護理部主任、副主任討論後定案。可證原告高層有介入此事。且從原裁決卷第14頁之記載可知,該份懲處層級經副院長院長108年7月4日核定。108年7月3日當時已經知道柯心炫為護師工會會員。辛幼玫稱復稱108年6月21、24日兩次會談所指之輪調不相同,且目前為止只有柯心炫被調去小兒科血液腫瘤病房。可證此次調動有針對性,並非所謂固定之輪調計劃。且懲處建議與柯心炫抽血一事有關。可證調離原單位亦屬懲處建議之一部分,且係因柯心炫發起之工會活動而具有針對性,並非所謂固定之輪調計劃。㈤、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柯心炫則以:
㈠、柯心炫從82年開始一直都在原告的小兒科加護病房。當天柯 心炫是上大夜班,這個小孩約1歲多,醫生有開醫囑早上要 抽血,但因他每3天都會輸一次血,必須要核血,因為他比 較小,加上血都要先把前面廢棄接到點滴的部分丟掉,所以 必須多抽3cc的廢血丟掉才能抽正規的血,柯心炫想這個小



朋友兒虐昏迷又有升壓劑,人評會也有講過3cc的血對小孩 子而言是多,而且他血壓又低,血量又多的時候對他是造成 影響,所以基於柯心炫28年的專業判斷,柯心炫想他應該也 會輸血,因為他之前的血色素都是5、6,是超低的,所以柯 心炫才會在有醫囑的狀況之下多留了0.5CC的血,預備如果 等一下他的血色素出來真得是低的時候,柯心炫可以用這管 血去核血用,並不是自行沒有醫囑想到就去抽一管血。醫生 會在前一天就開立醫囑,大夜班是在下班之前抽血就好,大 概就是在4、5點會抽血,基於專業的判斷,柯心炫覺得他應 該會輸血,所以柯心炫才會順留多了0.5cc的血,7點多再請 醫生補order,就是血色素報告出來了(證明柯心炫的判斷 是對的),看醫生要不要核多留的血,所以才會有7點6分核 血的order,不是柯心炫自己去抽起來等著醫生說要不要的 意思,前面已經有醫囑。
㈡、柯心炫參加原告企業工會的會員代表長達12年,甚至到現在都是做理事,過程中柯心炫為了原告企業工會的員工爭取了很多福利,包括開會員大會相關的一級主管也是原告企業工會的會員,間接讓他們知道柯心炫是一個會為勞方爭取福利的人,所以也因為這件事情,為何邱丹霙會會談柯心炫,3個人犯錯,她說她只要調柯心炫,所以柯心炫說如果3個不同步出去,柯心炫也不要出去,這就是明顯在打壓工會會員,明顯對柯心炫有歧視及敵意。至於原告所稱6月25日的會談部分,不是因為懲處這件事情會談柯心炫,所以當然柯心炫不會在裡面跟他講柯心炫是工會的會員,那是2件事情。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參加人護師工會則以:
㈠、那天抽血是有醫囑的,因為對於比較危急或狀況不好的病人 ,都會習慣性的在抽血時幫他多留一管血,有的時候因為他 狀況不好可能要輸血,這是護理人員專業的判斷能力,所以 護理人員也是基於當時的病童是有在輸血的狀況,所以護理 人員做這樣的處置,也因為這是一個慣例,所以也有在交班 時很清楚的交班,當不需要的時候,護理人員也依照相關的 流程把它丟到感染廢棄的垃圾桶裡面,這是護理人員從事護 理工作在急重症病房或一般病房針對比較不好的病人的情況 。原告主張是沒有醫囑的行為,其實那天是有醫囑的情況下 護理人員去抽血,只是護理人員多留了1管血。護理人員平 常抽血時也不會就真得很順可以剛好,有時候多的血也怕浪 費,所以護理人員也會打在試管上留著。雖然現在電腦化, 但護理人員一樣在執行業務時,醫囑不可能說要抽幾管血, 只有說要抽CBC或是生化血,至於血量有時候是病人的血檢 驗科有多少他會規定,但也會因為病人有時候血管或血量比 較難抽或抽不出這麼多,如果是比較危急的,那有比較多的 血,護理人員通常都會把它留起來,護理人員以前是可以手 寫標籤,雖然現在電腦化,但是護理人員也會有標籤紙可以 讓護理人員寫在上面,非如原告所稱都電腦化了護理人員就 沒有標籤紙,當然原告有其作業流程,但不是原告所稱醫囑 出來就會有幾管血的情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柯心炫、護師工會之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2頁)、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準備(一)書(原裁決卷第40-50頁)、原裁決(本院卷 一第35-141頁)、原裁決送達證書(原裁決卷第569-573頁 )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應提起何 種訴訟類型救濟始有權利保護必要?2、原告於108年8月1日 給予柯心炫申誡2次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3、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將柯心 炫自5CI加護病房調動至10EN小兒科病房之行為,是否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4、原裁 決主文第3、4、5項是否適法?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 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 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 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 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㈢繼按行政法院 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 ,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如國家考試評 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 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 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的決定及獨立專家 委員會的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 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上述判斷因 素的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認有判斷餘地 ,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 策決定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 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而 且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而有 所不同。本件嚴慶龍、工會係以被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4款「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 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及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 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的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 申請裁決,然而,由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上述行為的事實 認定,以及上開規定的法律解釋,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 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所以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後,行政法院既然有對原決定的適法性為終局判 斷的權責,審判時就應該參酌各種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



釋及適用。從而,原決定縱然是由裁決會所作成,上述事項 亦無判斷餘地可言。…」
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一)工會法第3 5條規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 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 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 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 立、組織或活動。……」可知,該條所規定不當勞動行為以「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主體。除雇主之行為及 其指示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均歸屬雇主之行為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雖未由雇主直接指示,如在人事管理上具 有一定影響力之人,利用其職權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即應 視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㈢所謂工會活動, 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 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之自發性活動,只要客觀上 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屬工會活動。 故於工會未下達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會員以個人名義提 出雇主違反勞基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或檢舉申訴,依工會法第 1條之立法宗旨及同法第5條第3款及第11款所定之工會任務 觀之,仍應認係屬工會活動,受法律之保護。…」 5、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是否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 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為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或相類事例之 處理方式前後是否不同,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勞工參與 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而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則不以故意 為限,亦不以雇主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願望為必要 ,祇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其行為可能 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 之結果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6、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復按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 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 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 迅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已如前述。是於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 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 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之態度等集 體勞動關係情狀狀況、所為不利待遇之程度、時期及理由之



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特別是雇主之處分與過去同種事例 之處理方式是否不同,綜合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的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 組織或活動之情形,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此即學理上所謂 之「大量觀察法」。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 以故意為限,亦不以雇主具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願 望為必要,祇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定雇主對於其 行為可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 響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以勞工考核為例 ,裁決委員會採用大量觀察法,綜合諸如雇主對工會之態度 、雇主與勞工間是否有因工會事務有關之紛爭、未擔任工會 幹部前後之考績差異、工會會員與非會員間之差異、雇主為 不當勞動行為前之差異等各種間接事實,如可本於經驗法則 判斷其等與雇主之差別待遇行為間有高度之因果關係可能性 存在,即足以推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雇主必須反證上述間 接事實不存在或矛盾,並證明其考績差異係基於適當、正確 之考核,例如因為該勞工工作能力或業績差異所致等事實, 始得以推翻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
7、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必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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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