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號
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桂蘭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官振忠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蔡智翔
李進明
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姜振中(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鄭正邦
蔡旻芯
上列當事人間照護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90166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 依照國防部照護令(民國93年8月27日國照字第SD0002號)給付 照護金給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嚴德發,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 表人為邱國正,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3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109年4月15日起訴時以國防部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10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下稱後指部)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國防部 對於原告追加被告後指部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此
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2、原告於起訴時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備位聲明:①、被告 應作成自108年8月起至原告終身,每年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8 條所定相當六個基數之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數次訴之變 更,而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依照國防部 照護令(93年8月27日國照字第SD0002號)給付照護金給原告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國防部 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每年依軍事學校軍費學生 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 條所訂相當六個基數之補償金給付 原告,並自每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付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470-4 71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 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子顏銘政原係陸軍軍官官校(下稱陸軍官校)學生, 於93年7月21日在營區整理教育器材事宜,身體突感不適發 燒,經送醫不治,於93年7月24日死亡,經被告國防部以93 年8月11日隋玟字第0930007741號令(下稱國防部93年8月11 日令)核定因公死亡,撫卹受益人為原告及其配偶即顏銘政 之父顏順華君後,交由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前聯 勤司令部,102年1月1日併編陸軍,留守業務由前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102年改制為後指部)承受〕據於93年8月27日以 隋玟字第0930008137號函(下稱93年8月27日函)給與領受 人即原告一次照護金,及每年給與照護金,給與年限為終身 ,並檢附照護令及發卹單各1份。
㈡、嗣被告後指部於辦理撫卹金核發作業時,以依列管檔案,顏 銘政於93年8月11日經被告國防部93年8月11日令核定因公死 亡,由原告代表領受照護金,並由前聯勤司令部以93年8月2 7日函給卹終身,惟依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 法(下稱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軍事學校軍費 學生死亡,每年給與6個基數之年照護金,因公死亡者,給 與15年,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適用法規錯誤,係屬 違法之行政處分,於108年1月10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0800005 82號函(下稱被告後指部108年1月10日函)原告及顏銘政之 父顏順華,除依職權撤銷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外,
並以顏銘政經被告國防部核定因公死亡,給卹年限為15年, 及檢附核卹資料表及照護令各1份。原告不服被告後指部108 年1月10日函,訴經被告國防部(前次訴願之訴願機關)以 軍人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國防部, 依撫卹條例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照護金發給辦法第9條規 定,照護金之發給程序及核定權責,準用撫卹條例辦理,是 照護金發給之審核權限仍屬被告國防部。被告國防部基於分 工及作業方便,將照護金發給事項交由下屬機關即被告後指 部辦理相關執行作業,至作成是否發給之處分,仍屬被告國 防部權限,始符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意旨。被 告後指部未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調查是否為審查之權責機關 ,即以108年1月10日函逕予撤銷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 函,已逾越權限,顯屬違法,於108年6月18日作成國防部10 8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將被告後指 部108年1月10日函撤銷,由被告後指部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 日起1個月內,將全案呈報權責機關即被告國防部辦理。㈢、旋被告國防部依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軍事學校 軍費學生死亡,每年給與6個基數之年照護金,因公死亡者 ,給與15年。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顏銘政於93年7月24日在 營區突感身體不適,經送醫不治,經被告國防部93年8月11 日令核定因公死亡,原告為撫卹受益人,年照護金給卹年限 應為15年,依法發放自93年7月至108年7月止。前聯勤司令 部93年8月27日函依該部核定傷亡種類辦理照護金發放事宜 ,以9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照護令、發卹單所載給卹年限誤 植為終身,於法有違,於108年9月20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80 01514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職權撤銷前聯勤司令部93年 8月27日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的撤銷之訴是主張本項事務管轄權仍屬於被告國防 部後指部,所以撤銷之訴勝訴時就是93年8月27日後勤司令 部的函為正確,被告後指部就有依其記載而為終身給付之義 務。備位聲明是指先位聲明之撤銷之訴所主張不被法院認同 ,所以事務管轄權為被告國防部,故被告國防部有義務按照 所核發之93年8月27日照護令而為終身之給付。關於先位聲 明第一項是撤銷訴訟,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是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該給付之 金額依照護令及照護金發給辦法處理之。
㈡、實質上,包括死亡種類、給卹種類及給與年限均由前聯勤司 令部審查、發布,此從發文字軌均為「隋玟」即明。形式上 ,縱然死亡通報以被告國防部名義發布,但尚無任何關於撫 卹之行政處分效力,該直接對外發生具體受領撫卹金之「受 益人」、「給卹金額」、「給卹種類」及「給與年限」之法 律效果者,係以前聯勤司令部名義發布具有形式存續力之公 函為認定依據,該公函(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應 為行政處分,且為被告國防部委任前聯勤司令部,具有事務 權限。
㈢、原告有信賴利益
1、被告後指部於105年已經知悉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隋玟 字第0930008137號函違法,其於108年1月10日以國後留撫字 第1080000582號函以及被告國防部以108年9月20日國人勤務 字第1080015147號函撤銷93年8月27日函,均已逾越行政程 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對照被告後指部109 年10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1090035428號函所附98年至108年 核發照護金明細(本院卷251頁以下)以觀,104年以前,舊 系統撫卹年限欄位早已顯示9900,顯然並非新舊系統轉換問 題,尤其104年及105年承辦人均為郭一秀,公文核發者均為 處長王惠民,以公文客觀狀態顯示,均難認當時不知93年8 月27日函違法。又依軍人撫卹金及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第11 點第1項規定可知,提前分配撫卹金及照護金預算,由被告 後指部於每年11月呈報下一年度預算提前分配之金額,再由 被告國防部將撫卹預算分配通知單,依行政院核定,轉分配 被告後指部,故被告後指部及被告國防部經手核轉預算分配 事宜,亦當然知悉照護金發放狀況,亦難認核轉時不知93年 8月27日函違法。被告國防部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委 任前後備司令部辦理審核照護金事宜,依95年10月14日法務 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會議紀錄(甲證14), 無庸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公告程序。此外 ,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被告國防部須對於 被告後指部之知悉負同一責任。
2、被告國防部事實上均依法將撫卹核定權委任被告後指部:軍 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2項均規定,由被告後指部 辦理核卹作業;第3項復規定:「申請人對於不核卹之決定 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 向後備指揮部申請重核。」第2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者,後備指揮部應通知撫卹 受益人填具協議書或切結書及領卹資料表後,核發撫卹令, 以憑領受撫卹權利。」關於撫卹金之支給機關,軍人撫卹條
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 以後備指揮部為支給機關;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 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者,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 稱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 停止後,如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 返還範圍,並限期返還之。」被告國防部迄今仍未命被告後 指部將「歷年來所有」撫卹、照護案件報由被告國防部重新 審核並做成行政處分,顯然亦認同委任效力及審核權仍在被 告後指部。
3、原處分(國防部108年9月20日函)亦違背被告國防部108年決 字第100號訴願決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國防部108年 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以作成是否發給照護金之處分,認為 仍屬被告國防部之權限,然原處分卻僅撤銷前聯勤司令部以 93年8月27日函中關於「年限終身」之部分,並非以無權限 為由撤銷全部照護金之核定,被告國防部僅針對「發給年限 」予以撤銷,全然未提及審核權責而撤銷整個核定之行政處 分,立場已有矛盾。又撤銷其理由為:誤植「終身」,其援 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亦有未合。
4、原告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不得撤銷:原告之信賴基礎為93年8 月27日函及所附照護令。原告無謀生能力,仰賴獨子扶養, 獨子過世後,基於上開9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照護令之法效 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依照每年之照護金而規劃其往後 餘生,並確實付諸依賴照護金省吃儉用度日生活等在外實施 行為,迄今已15年,且仍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有信賴表 現。原告完全不諳相關法令及被告行政作業流程,對於93年 8月27日函及所附照護令之作成,全由被告依職權核發,原 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按 軍人撫卹條例及照護金發給辦法之立法目的,即在照護包括 軍事院校學生在內之遺族,原告年老體衰,其所據以信賴之 93年8月27日函及照護令授益處分,完全符合上開立法目的 ,該授益處分之存在與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並無違背,而 具體個案中,原告實質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僅基於 正確性而撤銷該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
5、原告得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00號 訴願決定及被告後指部108年1月10日函之效力:一般給付訴 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其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告無起訴逾期。原告前不服被告後指部108年1月 10日函向被告國防部提起訴願,因國防部訴願會以照護金之 審核權限仍屬被告國防部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後指部10
8年1月10日函,且該訴願決定當時並未針對原告給卹年限為 實體審查,形式上原告當時無從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致該訴願決定認定之「作成是否發給之處分,仍屬被告國 防部權限」結果,事實上存在,基於該訴願決定之存續力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拘束被告,故縱撤銷原處分及行政院 之訴願決定,仍難以回復至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及 國防部照護令及發卹單認定撫卹終身之行政處分狀態,爰依 結果除去請求權,對被告後指部108年1月10日函及被告108 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等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效力結果 ,請求法院予以撤銷除去,以回復未受損害之狀態。㈣、縱認授益違法行政處分仍應撤銷,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 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其確因該處分致遭受原本 93年8月27日函及照護令可得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 應予合理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 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按前聯勤 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以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所定相當六個 基數之計算照護金,每年照護金107,910元,撫卹受益人為 原告及顏君之父顏順華,共2人,即每人每月僅4,496元(計 算式:107,910÷2÷12=4496),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 之高雄市108年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2,942元,甚至亦 低於高雄市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故以上開規定 計算補償金甚為合理,且具必要性,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 國防部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每年依軍事學校軍 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所訂相當六個基數之補償 金給付原告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 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依照 國防部照護令(93年8月27日國照字第SD0002號)給付照護金 給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被告 國防部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身,每年依軍事學校軍 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第6條所訂相當六個基數之補償 金給付原告,並自每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國防部則以:
㈠、軍校軍費學生死亡,每年給與6個基數之年照護金,因公死亡 者,給與15年,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給卹年限誤植 為終身,被告國防部爰依職權予以撤銷。照護金發給辦法之 發布均依相關法令辦理公告、核定、刊登政府公報等法制作 業程序(附件2),且本件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委任,於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無庸踐行公告程序,委任效力不受影響
(甲證14),又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公告護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 1月1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附件3)。故本 件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被告國防部委任前聯勤司令 部辦理,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後指部管轄。被告國防 部93年8月11日通報令核定因公死亡之傷亡種類,該通報令 雖未有給與時間欄位,惟依92年12月26日施行之照護金發給 辦法第6條規定,給與年限即為法定15年。前聯勤司令部應 依被告國防部核定之傷亡種類登載給予時間。故前聯勤司令 部93年8月27日函給卹年限誤植為終身,與法令有違。國防 部108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理由指出照護金發給處分仍屬 被告國防部權限,惟訴願理由與軍人撫卹(照護)金發放作 業程序顯有不同,照護金發給辦法中照護金發給得否切割成 照護金發給處分及照護金發給事件而由不同機關做成,此與 照護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是否相符,請法院依法審酌,惟 原處分機關仍受拘束,故被告國防部爰依職權予以撤銷系爭 處分。
㈡、照護金發給辦法,不論何種情形之死亡原因,並無給卹年限 為終身之選項,本件行政處分有明顯違法之處。原告僅係受 領撫卹,原告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被告國防部發給撫 卹,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做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 產處置,難謂有信賴表現。被告國防部撤銷撫卹終身之處分 ,縱然影響108年8月以後照護金之取得,然此等法定給與須 符合法定要件始得享有,被告國防部撤銷之前聯勤司令部93 年8月27日函,並不當然使原告直接享有終身撫卹之利益, 自難謂原告有何信賴撤銷前之通知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 ,尚難認其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按國軍撫卹制度內 涵,在於國軍官兵發生傷亡事故時,得依其對國家之貢獻, 給與其本人或遺族適時適當之照顧,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本件撫卹年限核計錯誤之撤銷,僅可能使得依據前聯 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獲得利益之原告,無法因此獲得利 益,而本件照護金撤銷後雖無其他依軍人撫卹條例而生之照 護,然亦應有相關社會福利可支領,考量給付行政之公平性 ,撤銷該處分並無對公益並無重大之危害,亦難認有信賴利 益大於公益之情形。且原告仰賴照護金之生活費用為日常生 活計畫之實施,本屬無法獲得利益之情形,亦難謂屬信賴93 年8月27日函所為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㈢、本件因前聯勤司令部降編,相關撫恤支給作業移轉被告後指 部辦理,被告後指部辦理108年撫恤金核發審查作業時,發 覺故顏員因公死亡照護金依法應給與15年,惟年限誤植終身
,被告後指部遂於108年1月10日函文遺族更正給與年限始知 有撤銷原因,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時效。被告 後指部提供撫卹金發放清冊,由國軍薪俸資料管制組辦理簽 證作業,將撫卹金匯撥中華郵政公司,因國軍薪俸資料管制 組乃被告國防部次級機關所轄並非被告國防部內部單位,若 法院認照護金之發放與撤銷屬被告國防部權限,則被告後指 部105年12月22日國後留撫字第1050022537號函顯示被告後 指部已知悉有撤銷原因,並函請國軍薪俸資料管制組辦理簽 證作業乙節,不論被告後指部或國軍薪俸管制組,因其非屬 被告國防部內部單位,並無構成被告國防部知有撤銷原因之 事由。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後指部則以:
㈠、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每年給與6個基數之年照護金,因公 死亡者,給與15年,前聯勤司令部於93年8月27日以隋玟字 第0930008137號發卹通知函,給卹年限誤載為終身,被告之 一即國防部依職權撤銷,乃依法行政,原告請於法無據㈡、原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92年12月26日施行之照護金 發給辦法並無給卹年限終身之規定,原告自應知悉,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雖訴稱 其仰賴照護金耗用於生活開銷,惟尚難因此認定原告因信賴 前聯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函而為耗用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 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且其花費與給付照護金間並無因果關係 ,難謂其有信賴表現,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給 予合理補償之適用。
㈢、被告後指部係於107年12月底辦理108年發卹作業時,因顏銘 政撫卹案撫卹年限15年期滿,受益人即原告108年卹金僅能 領取畸零月數7個月,被告後指部為試算、驗證發卹金額, 遂於留守資訊系統調閱本案93年至108年卹金發放明細(證 據7),發現105年以前均顯示未領年月為09900,故調閱顏 銘政撫卹檔案,始發現該撫卹案於93年因適用法規錯誤而核 予照護金終身,被告後指部遂於108年1月10日以國後留撫字 第1080000582號函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重新製發核卹資料表 及照護令送達原告。是原告認被告後指部於105年即已知悉 顏銘政撫卹案適用法規有誤,誠屬誤會。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93年8月11日隋玟 字第0930007741號令(本院卷一第25頁)、前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隋玟字第0930008137號函(本院卷一
第27頁)、國防部國照字第SD00002號照護令(本院卷一第2 9-31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8年1月10日國後留撫字第10 80000582號函(本院卷一第41頁)、國防部108年決字第10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7-5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 第33-3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53-62頁)為證,堪 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究係何機關有權限認定原 告得領之照護金年限?2、被告依職權撤銷前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93年8月27日發卹通知函,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 3、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不得撤銷之情形?4 、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有無理由 ?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軍人撫卹條例
第3條規定:「(第1項)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第2 項)撫卹 金發給規定如下:一、死亡: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 受益人。…」
第27條第1項規定:「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 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 第37條規定:「(第1 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 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一、義務 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 停役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二、應召入營或退伍 、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三、國軍各軍事學 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 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五、依本條例辦 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 之無依軍眷。(第2 項)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 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 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
2、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 ,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 辦理。」
3、(現行法)照護金發給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指依軍事教 育條例規定,接受軍事教育及享有公費待遇、津貼之人員。 」
第3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或經檢定為 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 照護金。(第2項)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 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5條第2款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依下列規定給 與一次照護金:…二、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第6條第2款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除依前條規定 ,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 年限如下:…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第9條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 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 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行為時)(92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 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指依軍事教 育條例規定,接受軍事教育及享有公費待遇、津貼之人員。 」
第3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或經檢定成 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第2項)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 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
第5條第2款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依下列規定給 與一次照護金:…二、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第6條第2款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除依前條規定 ,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 年限如下:…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第9條規定:「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 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 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 規定辦理。」
4、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 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 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 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 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121條規定:「(第1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 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5、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四次會議紀錄:「…陸、 討論事項: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惟:(一 )公告應於為委託或委任之前為之?或同時為之?或得事後 公告之?(二)應公告之期間為何?(三)未公告者,對於 委託或委任之效力有無影響?(四)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 為之委託或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繼續委託或委任者 ,是否亦應公告?(倘應公告,則應於施行前或施行後公告 ?)…六、關於討論事項一部分:(一)有關討論事項一之 (四)部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為之委託或委任,於行 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關係存續者,該行政機關無庸 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公告程序;惟倘 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重新為委託或委任者,則應另行公告 之。…」
6、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程
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2年係屬 除斥期間性質,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 定。而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 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 謂知有撤銷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 決意旨略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惟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是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撤 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而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 因者,乃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審認之。」、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 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 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 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 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㈡、被告國防部作成原處分因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違法1、查,「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 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 部為之。…」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或 經檢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 及照護金。(第2項)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 防部得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軍事學校軍 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 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 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照護金發給辦 法第3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撫 卹事件時,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 、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 金權利喪失等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國防部。雖然照護金發 給辦法規定關於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惟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 國防部將上開事項委任給前聯勤司令部、前後備司令部或被
告後指部及法規依據的公告,以及該公告所刊登的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其中被告國防部所提出行政院101年12月25日院 臺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與「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以102 年1月1日作為新機關組織調整生效日者之變更管轄機關法規 命令及職權命令條文表」,雖記載本辦法各該規定所列屬前 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後指部 管轄(本院卷一第145-150頁),但此並非最初由被告將權 限委任前聯勤司令部之公告,故不能以之作為委任的依據。 至於國防部95年9月8日制創字第0950000802號令、國防部95 年9月8日制創字第0950000804號(書函)稿、95年8月30日 簽報修正照護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1條發布案之簽呈,國 防部95年9月8日制創字第0950000801號函、國防部95年9月8 日制創字第0950000802號令、國防部95年9月8日制創字第09 50000803號書函、國防部92年12月26日制剴字第0920001156 號函、國防部92年12月26日制剴字第0920001154號令、國防 部92年12月26日制剴字第0920001155號函、行政院92年12月 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20056448號函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51- 182頁),經核也都不是最初由被告將權限委任前聯勤司令 部之公告,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的「應將委任或 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