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37號
TPBA,109,訴,337,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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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仕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禹齊 律師
被 告 大同大學
代 表 人 何明果(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
年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09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設計科學研究所(下稱設科所)博士班學生,於 民國101年9月間入學,應於108年7月31日修業期限屆滿。原 告於108年5月6日向設科所提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經依行 為時被告之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辦法(下稱學位考試辦法) 第2、4條等規定組成學位考試員會考試委員校內者4人 、校外者2人,共6人,以張基成教授為召集人,下稱系爭考 試委員會),並於108年6月6日進行原告博士學位考試(口 試),當日經決議令原告修改論文後,再由各委員作成評分 。嗣經被告以原告修業屆滿日即108年7月31日所取得系爭考 試委員會共6位委員之評分單,因其中3位委員評定原告以不 及格之成績(未滿70分,原告就成績評定部分於108年7月31 日曾提起申訴評議遭駁回),被告認依被告學則第46條第3 項、學位考試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原告有在規定修業期限 內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且已不合重考規定)之情形,乃依 被告學則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19日大同教發字第1 080007952號函(下稱原處分)令原告退學。原告不服,遞 經被告申訴評議駁回、教育部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考試員會之組織有違法情形,對原告之評分自亦違 法:
1.依學位授予法第10條第1項及被告設科所博士學位修讀辦 法伍、「博士論文口試」第3條規定,系爭考試員會



員應由校長遴聘,同時應由設科所所長提請設計學院院長 遴聘之,被告卻未踐行上開程序,且被告所提出設科所曾 於108年5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所務會議( 下稱系爭所務會議)討論考試委員遴選事宜,實際上應未 經召開,且縱經召開,該會議記錄亦遲至原告博士學位考 試完成後之108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始經設計學院院 長及被告所屬主任祕書代校長簽核,顯然原告口試時系爭 考試員會乃處於各該委員未受合法遴聘狀態,且被告所 屬主任秘書亦無代校長行使遴聘委員權限,其所為簽核並 不足以認有踐行經校長遴聘之程序,系爭考試委員為原告 進行口試時乃組織不合法,所為成績評定自亦不合法。  2.原告指導教授陳明秀僅為助理教授,不具學位授予法第10 條2項第1、2款之博士學位考試委員資格,只能以同條第2 項第3、4款及第3項規定之「學術上著有成就」等資格始 能擔任,惟被告設科所並未訂定「學術上著有成就」之認 定標準,且縱曾召開系爭所務會議(原告否認之)而以個 案認定方式肯認陳明秀具有考試委員資格,亦係規避學位 授予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並牴觸被告學位考試辦法第4條 第2款規定,應不符合學位授予法第10條規定,故原告指 導教授陳明秀依法不能擔任系爭考試員會委員,其卻參 與並作成評分,亦可見系爭考試員會組織確有不合法情 形。
 (二)被告所訂定學位考試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係根據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被告學則第51條及第 52條之1等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學位考試辦法,惟學位授予 法僅概括授權被告訂定博士學位考試員會考試通過之標 準,並未授權訂定如同被告學位考試辦法第5條第3款但書 之規定,於個案中若3分之1以上出席委員評定不及格,但 另外3分之2委員給予高分而使全部委員評核之平均分數達 及格門檻分數,亦應認實已具備一定學術品質而應得通過 學位考試,被告學位考試辦法第5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變 相否定個別教師評核之專業性,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更 形同對於前述個案情形學生之制裁性條款,限制其受大學 教育之基本權利,卻未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應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
(三)108年7月31日前應有2位委員並未完成評分,此情亦不符 合被告學位考試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情由,被告據以 作成原處分,應有違誤:
原告於訴願期間透過閱卷始知悉,因陳明秀張基成、楊 浩二3名委員(後2人下稱張、楊2名委員)就系爭考試



予不及格評分,而遭被告退學,在此之前卻從未出現此3 張不及格評分單,且原告於108年7月31日中午親持6張口 試評分單正本至設科所交予該所所長並與其長談至下午2 時許,當時並無前述評分結果出現,被告應無可能在事後 迄當日下午5時前即收受張、楊2名委員之評分單,被告就 此亦曾有不同之陳述;另設科所所務助理亦係於翌日即同 年8月1日始在被告校內系統登打輸入原告博士學位考試未 通過之結果,均可證被告在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前事實 上並未收受6張評分單,關於張、楊2名委員對原告之評核 並未完成,自非「不及格」之情形,而被告學位考試辦法 復未明定學位考試成績「未完成評定」之法律效果,此且 係因被告延宕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逕 行認定原告系爭考試結果為不及格,自亦無從據以作成原 處分令原告退學。
(四)系爭考試員會中張、楊2名委員縱有對原告評分不及格 ,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誠信 原則等違法:
   退萬步言,縱認張、楊2名委員已於108年7月31日評分( 假設語氣),依被告學術倫理規範第3條第8款規定,各考 試委員對原告系爭考試之評分,應基於原告之論文及口試 內容,獨立審查判斷,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接獲設科 所通知,須於同年月31日以前繳回考試委員評分單,隨即 檢附當時修改論文進度詢問張基成委員得否先行評分,經 回覆肯認,原告即於同年月28日轉寄與張基成委員間之電 子郵件、當時修改論文等進度資料與楊浩二委員,楊浩二 委員亦於同日回覆:「請放指導老師所長處 下週三到 校簽」,顯見張、楊2名委員原本均願意給予原告及格評 分;惟張基成委員卻於108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稱,因有 其他老師來電而暫不簽評,顯然係指原告之指導老師陳明 秀有要求其等暫緩評分,進而影響其等對原告作成不及格 之評分;其等評分結果竟考量其他老師意見,已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嚴重違背學位考試 考核評定應為專業、獨立性判斷之宗旨。再者,原告於10 8年6月6日口試時,亦曾與各考試委員協議於8月繳回修改 後論文再辦理畢業離校程序,事後張、楊2名委員及指導 老師陳明秀卻為不及格之評分,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 若以張委員於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時所表示願意 給予原告及格評分而論,經剔除不具備考試委員資格之陳 明秀助理教授之評分後,其餘5位考試委員之評分經平均 結果應可認原告有通過博士學位考試,被告卻以原處分令



原告退學,自非適法,為此訴請應撤銷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 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系爭考試員會之組織均符合規定:
1.行為時被告之設科所博士學位修讀辦法第5條規定由所長 提請院長遴聘者,為設計學院內部之遴聘程序規定,且與 被告所訂定學位考試辦法關於由校長遴聘之規定並無牴觸 ,最終仍係由校長遴聘。而本件原告於申請辦理博士學位 考試前之108年4月16日,先與指導教授陳明秀討論擔任考 試委員之人選,斯時原告對相關委員名單考試日期等均 無意見,且設科所亦有於同年月29日召開系爭所務會議, 審核系爭考試員會之委員資格後,隨即送設計學院院長 以及校長室完成遴聘程序,其中經校長簽核部分,係由被 告之主任秘書依被告秘書室工作執掌規範,代校長核批, 相關簽核程序並無違法。又關於主任秘書之核批時間,亦 不以口試舉行前為必要,事後確認亦屬合法。另由各該委 員出席費用業經被告會計室核銷,亦可證明考試委員確實 有經依法遴選並確認。
2.依系爭所務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均可證明設科所事實上確 於108年5月29日召開系爭所務會議,事前亦有以同年月14 日電子郵件等通知提醒全體教師開會討論。又就陳明秀擔 任系爭考試員會織委員之資格乙事,學位授予法第10條 第2項並未明定各大學校院必須就「獲有博士學位,且在 學術上著有成就」制訂成文之認定基準,更未禁止由各大 學校院個案認定,故被告遴聘陳明秀擔任系爭考試員會 委員,亦符合規定。況且,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考試員會 組織不合法,原告仍未能於大學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修業年限內經考試及格,依被告學則第46條第3項、第49 條第1款規定仍得命其退學,原告執此為由請求原處分, 仍無依據。
 (二)被告所訂定學位考試辦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學位授予法僅在規範大學授予學位之基本原則,並未明文 規範大學應如何舉辦學位考試或評分標準,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及第563號解釋意旨可知,博碩士學 位考試之標準等畢業條件,依照憲法講學自由以及大學法 之規定,係授權由各大學自行規範,屬大學自治之核心範 疇,被告所訂定學位考試辦法又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備查在 案,並未經質疑所定考試標準等有違反大學法或學位授予 法等情事,可見被告學位考試辦法第5條第3款但書等規定



,並無違反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規定或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問題。
 (三)被告之博士學位考試,確有經其中3名委員於108年7月31 日前完成其不及格之評分,被告以原告有學位考試辦法 第5條第3款等規定情由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於108年6月6日進行博士學位考試口試,因論文品質 不佳,經考試委員閉門會議討論後決定暫不評分,僅在評 分單上簽名,請原告依委員意見修改論文。原告將張基成吳志富衛萬里陳立杰委員之評分單攜回參照修改, 陳明秀楊浩二委員則未交付原告評分單,迄同年7月31 日上午11時許,原告攜回張基成(未評分)及吳志富、衛 萬里陳立杰(已評分及格)之評分單,被告設科所再通 知楊浩二陳明秀委員繳交成績,經陳明秀委員於中午過 後以簡訊催請張基成委員評分,因張委員不在臺北,故以 簡訊授權陳明秀在已簽名之評分單上代填分數。陳明秀委 員於午後到校時,即將已完成評分之自己及張基成委員評 分單一併交與設科所,該所並於同日下午5時前再經陳明 秀委員聯繫及催請,取得楊浩二委員之評分單。被告之設 科所據以確認6名考試委員中計有3名評為不及格,已超過 考試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設科所所務助理隨即依被告考試 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於同年8月1日於校內系統登打原告 博士學位考試「不通過」。又原告之博士學位考試評分既 確實有依規定完成評分,被告內部登打考試結果之時間縱 使為108年8月1日,甚或數日後始完成登打,對於原告前 開不及格之考試結果均無影響,更無登載虛偽不實之問題 ,原告就此所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546號(下稱另偵查案件)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並非原告所主張部分委員評分未完成之情形 。
 (四)系爭考試員會中張、楊2名委員對原告所為不及格之評 分,亦無違法,此情且亦無礙於原告在7年修業年限內, 確未經考試及格之結果: 
   系爭考試員會中張、楊2名委員對原告評分不及格,實 係因原告論文品質不佳之故,陳明秀委員亦無原告所稱不 當干預之行為,此由另偵查案件中檢察官之詢問內容亦可 明之。再者,縱使如原告所稱部分委員之評分係屬違法( 僅假設),原告仍未能於大學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7年修 業年限內經考試及格,則被告依照學則第46條第3項、第4 9條第1款規定命其退學,仍屬於法有據。何況,原告明知 修業年限將屆及設科所受理舉辦學位考試申請需要相當時



間,卻因可歸責自身之故而延宕至107學年度年下學期( 即原告修讀博士之最後一學期)始申請舉辦,造成無法於 同一學期再依規定申請舉辦學位考試或補考之結果,則縱 如原告所稱博士學位考試有部分未完成評分,無論其得否 採取補救措施,亦無解於原告已逾修業年限,其仍執前詞 為爭執,並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研究生畢業論文口試申請表(本院 卷1第211至212頁)、原告與陳明秀間108年4月16日、5月1 日及2日電子郵件(本院卷1第511至516頁)、設科所通知召 開系爭所務會議之電子郵件(本院卷1第461頁)、系爭所務 會議紀錄單、簽到表及簽稿會核表等資料(本院卷1第497至 502頁)、張基成陳明秀108年7月31日對話簡訊(本院卷 第443至445頁)、陳明秀之簡訊通信費明細(本院卷1第491 至495頁)、系爭考試員會各委員之評分單(本院卷1第11 1、119、121頁及原處分卷5第489、491、493頁)、被告校 內系統登打紀錄(本院卷1第4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0546號偵查案件(下稱另偵查案)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2第87至93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85頁)、 108年8月之被告學生申評會議紀錄、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 1第223至229頁、第79至83頁)、本件被告學生申評會議紀 錄及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1第231至235頁、第87至91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93至9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 要爭點厥為:
(一)關於系爭考試員會之組織部分:
1.系爭考試員會之組成,有無違反被告學位考試辦法第4 條第1款應由「校長遴聘」之規定?
2.核准陳明秀(即原告指導教授,具博士學位且時為被告設 科所助理教授)擔任系爭考試員會委員之系爭所務會議 ,有無依被告組織規程第21條第3項等規定組成並經實際 召開?關於陳明秀擔任系爭考試員會委員之資格,是否 因系爭所務會議決議通過,依學位授予法第10條第3項等 規定即可認具備學位考試辦法第4條第2款第4目(有博士 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規定之資格?系爭考試委員 會之組成,有無組織不合法或其組成違反正當程序等情形 ?
3.若認系爭考試員會有組織或組成違法等情,據以對原告 作成之博士學位成績評定,是否即屬違法?此時原告是否



仍有被告學則第49條第1款之應令退學情由? (二)關於博士學位考試之評分部分:
1.被告學位考試辦法第5條第3款但書關於「博士學位考試有 3分之1以上出席委員評定不及格者,以不及格論,不予平 均」之規定,有無違反學位授予法第9條等規定意旨之情 形?
2.系爭考試員會除經吳志富陳立杰衛萬里3名委員評 定原告成績及格(70分以上)外,張、楊2名委員有無於1 08年7月31日完成對原告成績之評定?張、楊2名委員對原 告之評分,有無遭委員陳明秀以與原告學識及學位考試無 關事項而為不當干預之情形?其2人(與陳明秀)對原告之 各該評分,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誠信原則?前述 各委員評分若認有違法,原告是否仍有被告學則第49條第 1款之應令退學情由?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大學法第2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學生…… 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第5項)……碩士 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 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28條第1 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 、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 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 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 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 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 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 部備查。」另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博士學位候 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 位考試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第10條規 定:「(第1項)博士學位考試員會置委員5人至9人, 由校長遴聘之。(第2項)前項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 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現 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 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三、獲有博士學位,且 在學術上著有成就。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 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第3項)前項第3款、 第4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 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可知關於獲得大學博 士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大學法第26條明文授權 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針對就讀大學之學生成績考



核、退學等事項,亦明定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之程序。另學位授予法第9條亦有針對博士學位考試規定 須以組成博士學位考試員會之方式,決定考試是否通過 。除前述關於有限之行政監督或程序規定外,基於大學教 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參照 ),除非其所訂自治規範內容牴觸法律,原則上行政監督 亦應受相當之限制,此乃尊重大學自治權之行使,以避免 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 參照)。
 (二)被告本於大學自治權之行使並依前開大學法、學位授予法 之授權規定,訂有被告學則,其中第46條第3項規定:「 博士班修業期限以2至7年為限。」與大學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吻合,第49條第1款規定:「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令退學:一、在規定修業期限內學位考試或資格考核 成績不及格,不合重考規定或合於重考規定,經重考仍不 及格者。」則係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就退學之要件 訂入學則中;另針對研究生學位考試有關通過考核之規定 ,被告除於學則第51條規定:「研究生學位考試依本校研 究生考試細則之規定辦理,該細則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 查。」並依大學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另訂有被告 之學位考試辦法(於93年間原名稱為「研究生學位考試細 則」,後於100年間經更名並報教育部核准備查,本院卷1 第567至571頁),其中第5條第3款即規定:「碩士及博士 之學位考試,以口試行之,必要時亦得舉行筆試,並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學位考試成績,以70分為及格,1 百分為滿分,評定以一次為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 均決定之,但……博士學位考試有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評 定不及格者,以不及格論,不予平均。不及格而其延長修 業年限尚未屆滿者,得於次學期或次學年申請重考,重考 以一次為限,重考不及格者,即令退學。……。」關於獲得 博士學位所須通過之考核規定,乃基於前開大學法第26條 第5項之明文授權而來,且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 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司法院 釋字第563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前開學位考試辦法第5 條第5款就通過博士學位考試之條件,所訂「有三分之一 以上出席委員評定不及格者,以不及格論,不予平均」, 設有考核委員不得有三分之一以上評分不及格之標準,而 非僅以全體委員考核成績加以平均為觀察,乃出於對其博



士學位授予之水準,擇定以考核委員之多數意見作為重要 指標,而不採取可能因個別委員極端分數而造成影響之平 均分數標準,關於各該標準何者方為妥適,既仁智互見, 被告針對自身擇才需求所定標準,亦在大學自治權之取捨 範圍內,故被告以至少有2/3委員肯認及格作為博士學位 考試過之條件,乃基於其大學自治權之行使,亦難認所定 標準有何違法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三)系爭考試員會之組織,並無原告所主張不合法等情:  1.被告針對學位考試評核之組織,於學位考試辦法(本院卷1 第49至50頁)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係規定:「學位考試應 依下列規定組織學位考試員會辦理。一、博士學位考試 委員5至9人,……,均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校外委員須三分 之一以上,由口試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不 得擔任召集人。指導教授以專任為原則,至多2人,如2人 均為學位考試委員時,……,博士學位考試委員至少應遴聘 6人。二、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 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教授者。(二)擔任中央研究院 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 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四)獲有博 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 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本款第3目至第5目之 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此係本 於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關於博士學位考試委員 會之組織,所為細節性之程序規定,內容且均符合母法之 授權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2.其次,被告為前開原告之博士學位考試申請,係先詢問其 指導教授陳明秀後(本院卷1第511至512頁),始自行在 被告校內網路系統繕打列印研究生畢業論文口試申請表並 於108年5月6日0時30分56秒列印,此有被告所提出108年5 月6日校內系統電子檔案所列印申請表(右上角列表時間 即為原告列印時間)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453頁),並 據被告陳明該份申請表資料雖係在本件審理中由目前系統 上留存之檔案資料所列印提出,但除原告本人外,其他人 並沒有權限或密碼進入學校系統編輯此份申請表件(包含 右上角列表時間亦無法在事後編輯改變)。而經細觀該申 請表上乃列載校內考試委員4人(即被告之助理教授陳明 秀、設計學院院長吳志富、設科所兼任教授楊浩二、專任 副教授陳立杰)、校外考試委員者2人(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張基成教授、銘傳大學商品設計學系系主任衛萬里),



以上共6人組成系爭考試員會之旨,並經陳明秀助理教 授簽名擔任原告之指導教授,且斯時因陳明秀助理教授之 委員資格有經誤列為申請表註1所示(一)者(即學位授 予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承辦人員審核後即更正為(三)者(即學位授予法 第1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 有成就」),亦有原告申請表原本影本及更正後經被告留 存之申請表影本暨照片、被告學校系統紀錄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1第453至457頁、第459頁),且前開關於 陳明秀委員之更正,乃被告對原告申請內容之核對審查, 並非如原告所稱縱有錯誤仍須依其登載內容辦理之問題, 被告自得依更正結果為審查;是由上情可知,原告向被告 之設科所提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時,自始即表明請求以前 開委員共6人組成考試員會為考核之旨。而被告之設科 所隨即於108年5月29日召開所務會議(下稱系爭所務會議 ),其中第1案之107學年度第2學期論文口試委員資格討 論案即包含原告所申請提列之各該考試委員資格,並經所 務會議決議學位口試委員皆符合博士學位口試審查資格, 亦有該次會議通知、會議記錄單、簽到表暨審核資料影本 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461至463頁、第497至502頁) ,原告仍謂系爭所務會議並未實際召開,組成系爭考試員會之委員未經依法審核通過云云,容屬其個人無端之臆 測,並非事實。則針對原告之博士學位考試乙案,既堪認 被告確已依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規定組成系爭考試委員 會為考核,系爭考試員會委員且有先經設科所所務會議 審核通過,並依同法第10條及被告學位考試辦法第4條規 定,以校內委員4人(含原告之指導教授)、校外委員2人 組成(以張基成教授為召集人),被告所陳系爭考試委員 會之組成均符合規定,核為有據。
  3.原告雖質疑系爭考試員會之委員之一,即被告之助理教 授陳明秀(原告之指導教授)欠缺學位授予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得擔任委員之資格,謂系爭考試員會組織不合 法云云,惟亦不爭執陳明秀助理教授確實具有博士學位, 並有其教職員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145頁) ,基於學位授予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乃以:獲 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此所指「學術上著 有成就」之意涵,本涉及各該學術領域之專業評價,委員 所從事學校之學位考試評核,更關乎學校對自身所授予學 位之考核標準,學位授予法第10條第3項就此亦明文應由 辦理授予學位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



定之,可知學位授予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除通案定有考試 委員須具備「博士學位」之抽象標準外,關於委員是否「 學術上著有成就」而適宜擔任特定題目之博士學位考試委 員,則委由授予學位之系、所務會議等視具體情形審核決 定;是以,本件為原告博士學位考試所組成系爭考試委員 之資格,既據系爭所務會議針對各委員資格條件是否合於 規定及設科所之學術標準,於第1案中為具體審查並通過 ,業如前述,即已肯認委員之一即原告指導教授陳明秀, 除具備博士學位外,且符合該所之「學術上著有成就」標 準,學位授予法第10條第3項既明文賦予系爭所務會議審 核之權限,衡酌系爭所務會議乃設科所教師組成(被告組 織規程第21條第3項《即第3章第7條》規定,斯時設科所專 任教師扣除留職停薪者1人外計4人,被告並說明尚有1人 乃與另系合聘者,本院卷1第309頁之書狀、第53頁及第43 8頁、第329至337頁),針對特定題目之博士學位考試應 由如何資格者審核,又涉及被告對於自身教學暨學生學習 成果表現等之決定標準,系爭所務會議成員對此亦較具備 專業知識而有利大學自治權之正確、妥適行使,無論由前 述法律之授權或系爭所務會議在大學自治權行使下之功能 適合性而言,除非有事證可認陳明秀委員擔任系爭考試員會委員乙事有違法情由,對於系爭所務會議肯認其具備 該所之「學術上著有成就」資格乙事,自當予以尊重(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原告仍主張陳明秀 欠缺學位授予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或內容相同之被告學位 考試辦法第4條第2款第4目之資格條件云云,應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取。又被告之設科所所務會議,雖未曾就學位 授予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考試委員,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定通案、抽象之認定基準,以不同學術研究領域 未必存在可統一適用之通用認定標準而言,此規定主旨應 在令授予學士學位之大學內部系所等有自主決定之空間, 被告之設科所縱未訂定事前、抽象之認定基準,而選擇循 逐案認定方式加以審核,仍係在法律授權下所為,其相關 審核權限之行使且仍須受合法性之審查,自難徒以設科所 未訂有抽象認定基準,即對其有就個案具體審核之情事於 不論,謂就此有違反學位授予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考試員會有未經設科所所長校長遴聘 ,有違反學位考試辦法第4條第1項關於由校長遴聘,或行 為時被告設科所博士學位修讀辦法伍、三關於由所長提請 校長遴聘(本院卷1第47頁、第426頁)等規定之違法乙節



,亦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職司審核並通過系爭考試員會 組成之系爭所務會議紀錄,後續有經設科所所長、代行校 長職權之主任秘書分別簽核而同意遴聘之簽稿會核表、被 告秘書室工作職掌規範等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1第500 至510頁);以學位授予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博士學位考 試委員會之委員應由校長遴聘,對於遴聘之程序等並無具 體規範,對照同條第3項復將委員資格認定之核心決定, 交由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決定,校長 就此並無審決之權,可見此規定所指遴聘,應僅在表彰由 校長代表學校聘請委員之意,並無須踐行特定程序或須以 何書面為證。準此,本件審核通過系爭考試員會之系爭 所務會議,既有經設科所所長、得代行校長為核辦之主任 秘書簽核通過,可證被告校長業已同意據以遴聘,且系爭 考試員會委員後續亦均有依通知到場,並向被告提出考 評等事實,均可見各該委員有同意受被告遴聘,此遴聘且 經校長同意而對外代表被告辦理之事實,自難謂被告校長 有何反對或未遴聘系爭考試員會委員等情;又縱使設科 所所長或被告主任代行校長為批核之時間均在被告進行博 士學位考試之後,亦無礙於委員經通知遴聘乙事業經事後 追認而程序完備之結果,仍難憑此謂系爭考試員會有何 組織不合法且足以動搖各該委員基於此地位所為考評合法 性等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四)系爭考試員會除經吳志富陳立杰衛萬里3名委員評 定原告成績及格(70分以上)外,張、楊2名委員及陳明 秀委員確有於108年7月31日當日完成原告成績不及格之評 定,被告以原告情形符合被告學則第49條第1款之應令退 學情由,並無違誤:
  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108年6月6日原告之博士學位考試(口 試),系爭考試員會並未於當日完成評分,並有向表示 須待其修正論文暨與論文有關之授權書辦理結果,再予評 分,及原告設科所之博士班修業年限終期即108年7月31日 當日中午,其有前往找設科所所長洽談並攜帶5張評分單 ,包含其上經吳志富陳立杰衛萬里3名委員簽名、記 載評語且均評定原告成績及格(70分以上)之評分單3紙 (本院卷1第119至123頁,同卷末證物袋內附件4第2、4、 5張),經張基成委員簽名、評語欄登載「參閱口試案審 查意見」、成績欄仍為空白而未經完成評分之評分單1紙 (本院卷1第111頁),及另1紙未經填載之空白評分單( 原告稱此係楊浩二委員考試當日先交由保管者,本院卷1



第359至361頁之筆錄)等情;由上開情形可知,於108年7 月31日當日中午時,系爭考試員會確實僅有3名委員對 原告之博士學位考試評核及格,原告並稱當日中午係將前 述5張評分單均交付所長後先離去。
  2.其次,被告陳稱於108年7月31日下午有陸續取得張、楊2 名委員及原告指導教授陳明秀之評分單,此3名委員之評 分且均不及格(依被告之學位考試辦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 定以70分為及格,下稱3紙不及格評分單)乙節,業據其 提出另3紙分別經各該委員簽名之評分單影本為證(本院 卷1第159至163頁,同卷末證物袋第1、3、6張)。關於3 紙不及格評分單之取得過程,並據被告進一步陳明當日原 告離去後,下午即通知陳明秀委員到校,及請在校之楊浩 二委員先後填載而交付其等署名之評分單給設科所,另張 基成委員部分因不在臺北,則由陳明秀委員連繫後經其以 簡訊授權陳明秀委員,在原告前所持交之評分單(有評語 、簽名但分數欄為空白)上登載其指示之成績分數,並提 出張基成陳明秀委員間之簡訊內容影本為憑(本院卷1 第443至445頁),細觀前開簡訊內容,確亦可見於108年7 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張基成委員之手機先接獲內容表 示:因為要送成績,不論通過與否,下午4點前要找其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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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