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559號
TPBA,109,訴,155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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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
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富樺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8年2月14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80 1786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並沒入附表所示之爆竹煙火(下稱系爭貨物) ,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 定。嗣原告請求返還遭沒入之系爭貨物時,被告業已將系爭 貨物全數銷毀,無法返還。原告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向被告請求依市價計算賠償系爭貨物之價額,惟經被告消防 局以109年賠字第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遂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等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本院擇一請 求權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應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自己有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 金錢之請求權,自難認有原告適格之欠缺;至於被告是否確 對原告負有返還義務,則為給付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 告適格與否無關。故被告以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顯有誤會。次按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可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2年 判字第127號判例。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8年1月14日查 扣系爭貨物時,係存放於原告租賃之車號RBJ-1860號小貨車



上,且原告亦陳稱系爭貨物「是我本人所有」,有談話紀錄 (被證5)可憑;故系爭貨物縱係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 下稱創新公司)所購入,查扣時既係由原告占有,其所有權 自歸屬原告,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云云,難認 可採。
㈡原告應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貨物等值市價,並加計利息: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知,公法上 不當得利,旨在調整各種公法關係中,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 變動,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包括雖有法律上原因 ,其後已不存在)而受之利益,用以回復適法之狀態。本件 原處分既經本院撤銷確定,則被告沒入系爭貨物所憑事由, 即失所附麗而屬無據,被告仍占有系爭貨物,即屬本有法律 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所受之利益,並因此致被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貨物,應屬有據。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貨物,原告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81條但書、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貨物起訴時之價額本息。依創新公司 109年商品型錄(原證3),足證系爭貨物之價額,係分別如 附表所示,合計為154萬7,120元,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系爭貨物起訴時之價額154萬7,120元,應亦屬有理。又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 催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 2.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缺乏客觀依據,遠低於原告實 際所受損害數額,難認可採云云,雖提出其自行請中華民國 爆竹煙火協會估算之清冊(被證4)為據;惟被告逕自擇定 該協會協助估算,且該協會並未說明其據以估算之憑據為何 ,致無從判斷其所估定價格,是否客觀公允;而以原告所蒐 集之坊間其他業者爆竹煙火目(型)錄(原證4),與原告 所提出之型錄(原證3)相互比對,可知原告所求償之金額 ,實與市價相若;被告徒以客觀性有疑之協會回函,爭執原 告求償之金額,實難認有理。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110 年5月13日台煙麗字第1100513033號函,雖表示本件遭沒入 爆竹煙火108年至109年間一般消費市場之爆竹煙火合理批發 價、銷售價,分別為173,988元、225,476元;惟該函亦說明 :「……至一般消費者市場之銷售價因人而異,不同的盤商與 不同的賣場,產品售價不一樣,依照常態售價高於工廠1~ 2倍,特予敘明。」等語。由此可知,原告考量自身經營情



況,以起訴狀附表109年定價欄所列金額,作為對外銷售之 價格,應尚在合理範圍內。
㈢就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言,本件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發 還系爭貨物等值市價之金錢:
 1.按「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 ,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之請求權,此乃學說所稱 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結果請求權,雖 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 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 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 此項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參 照)依上開判決之旨,可知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因我國 行政法規尚乏明文,援引此一法律制度時,應可類推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若 如此,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請求範圍,即得類推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賠償包括所失利益在內之損害。
 2.復按「人民主張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併 依同法第8條第2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 結果,使回復原狀之給付,以為救濟;而人民因行政處分之 執行或其他違法之行政行為對其直接產生之損害時,如未能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請求救濟時,在該行政處分或其他 行為被廢棄後,人民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結果,使回復原狀,惟依此所為之 請求,須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其前提,則屬當然。」(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之旨 ,可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乃基於訴訟經濟原則,避免 人民須俟撤銷訴訟確定後,始得再為請求給付而設,並非以 此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故本件原告在 原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撤銷確定後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 結果,使回復原狀,自屬適法;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單獨提起 本件訴訟,應屬誤解。
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1.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不服原處分,並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且 系爭貨物一旦滅失,勢將難以回復;卻未待行政救濟程序終 結,即急於銷毀系爭貨物,導致原處分縱經撤銷確定,原告 亦無從取回系爭貨物之窘況,被告之承辦人員,就此顯有重



大過失,並因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雖無法確知被告之承辦 人員究為何者,然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公務員之過失,應視 為行政機關之過失。被告就該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財產權之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貨物 起訴時之售價,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為有據。 2.被告雖稱其所屬公務員基於對上級機關函釋之確信,並考量 爆竹煙火不宜長期保存之性質,加以無法令限制銷毀之時程 ,遂不待原行政處分確定即銷毀系爭貨物,此作為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云云。惟被告所舉函釋,均僅在說明裝載爆竹煙 火之車輛,得否視為儲存場所,與遭沒入之爆竹煙火應於何 時銷毀無關,被告公務員執此無關之確信,即逕自銷毀沒入 之貨物,應認有重大過失。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 確有不能長期保管之情形,其空言長期儲放及監管不符比例 原則云云,亦非有據。又公務員執行公權力,必須遵循依法 行政原則,無法律依據或明確授權,即不能擅自妄為,被告 徒以無法令限制銷毀之時程,逕自銷毀系爭貨物之作為,已 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不能謂無過失。
3.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向行政法院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 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 而自明之法理……。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在公法 上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準用之餘地……,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 平的救濟。」等語,可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 撤銷訴訟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時,實體 上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 ,亦非無準用之餘地。是倘人民未於撤銷訴訟中為附帶請求 ,嗣撤銷訴訟確定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 訴訟時,亦應得準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賠 償包括所失利益在內之損害;否則不啻形成人民就同一原因 事實,請求同一損害賠償時,僅因提起之時機及適用之法律 條文不同,而易其得請求賠償範圍之不合理狀況,有違行政 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範圍,自應包括原告所失之利益在內,方屬適法。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7,12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不具有本件原告適格: 1.原告於108年1月14日經被告消防局人員查獲時雖表示系爭貨



物為其所有,致被告消防局人員以原告為對象作成行政處分 ,然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撤銷原處分案件中(被證 1),業已就事實部分確認系爭貨物為原告所經營之創新公司 向盈泰工業社所購入,而由盈泰工業社出貨予創新公司,則 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創新公司,此情亦經該案上訴審即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被證2)所載明。而就公 司之法律地位,我國法係採法人實在說,系爭貨物所有權人 為創新公司,並非原告,自應由創新公司就系爭貨物為相關 權利主張,原告以其個人受有損害云云提起本件訴訟,有不 合程式之違法。
2.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備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為原告 或被告之資格。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 該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按所謂公法 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始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亦即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使受 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者而言。如主張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受有損害之一方 ,對未受有利益之他方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者,即屬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取得系爭貨物僅係銷毀前之過程,此 短暫過程難以單獨評價為利益之流動或被告受有利益,更不 能論斷為此被告即擁有系爭貨物財產權所享有之利益。遑論 ,於行政程序提起救濟當中,被告亦非終局保有系爭貨物之 財產權,則在財產權歸屬尚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時,被告即銷 毀系爭貨物,未曾就系爭貨物獲有任何利益,而非不當得利 甚明。
㈡原告前未依法於撤銷行政處分訴訟一併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自應循民事法院為請求主張,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
1.緣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理,一般給付訴訟的適用範圍,不僅適 用於公法上平等法律關係,同時也適用於權力服從關係中。 由於一般給付之訴係針對單純的高權行為或不具有行政處分 性質的高權處置或其他行為為之,故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 訴訟的起訴期間屆滿後,不得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加以取代 ,因此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之訴,乃具 有補充的功能。此亦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明文給付訴訟以行 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時,「應」於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給付 之由來,並無疑義;倘非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時,始得 獨立提起給付之訴。原告既未於前訴訟併為請求,依法嗣後



不能獨立提起給付之訴。且原告非不能循民事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而有其他救濟途徑,當不能違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2.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即回復原狀請求權,源自於德國學理 ,肇因於德國國家賠償不包含回復原狀請求權,然我國國家 賠償法已具備明文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故我國實務見解認不 得逕賦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 基礎。為此,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自應循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不得以行政訴訟主張為一般給付。退步言,因本案系爭貨 物銷毀(行政事實行為),已無從依結果除去請求權回復;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其中行政事實行為,可以透過行政 處分「以外」之非財產給付而除去該結果以回復原狀者,始 能提起行政一般給付訴訟,且不包含損害發生後之金錢賠償 ,原告主張因系爭爆竹銷毀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機關賠償 金錢云云,應屬能否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 不在結果除去請求權(即公法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範圍, 原告提起行政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係有違法 。
3.縱認原告可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該價額之計算,亦僅能主張 「可達到原有狀態之金額」,乃屬當然。此能自學說上縱然 贊成結果除去請求權,惟亦強調其與國家賠償法之差別在於 :結果除去請求權為向過去回復人民未受公權力干涉前之「 原有狀況」,與國家賠償法中之「回復原狀」向未來擬制之 「應有狀況」有所不同,國家賠償原則以金錢賠償,例外回 復原狀,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回復原有狀態,不包含所失利益 。
㈢本件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 益,就系爭貨物之銷毀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爭執原告 所主張之受損金額,且不得請求加計利息:
1.查本案事實部分係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 大隊永平分隊人員於108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查獲原告於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73巷2弄巷口停放之小貨車儲存附加認 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含摔炮類以外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32 2.504公斤【總重量976.98公斤】、手持式火花類及爆炸音 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總火藥量172.8公斤【總重 量422.66公斤】),總火藥量共計495.304公斤(總重量1,3 99.64公斤),達管制量81.7808倍以上。消防局人員認該車 非屬合格儲存場所,且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乃當 場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 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及 第22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2月14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並逕予 沒入系爭貨物。因爆竹煙火屬危險物品,儲放及監管不易, 並有高度風險,難以留待標售轉賣,故被告所屬消防局往例 均於沒入爆竹煙火後定期進行銷毀程序,是系爭貨物於108 年2月14日沒入後旋即於3月19日至21日銷毀完成(被證3) 。職此,「沒入」在於剝奪所有權人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被告自始係以「銷毀」作為處置系爭貨物之目的,而非選擇 變賣、拍賣以轉換取得系爭貨物之經濟價值。前者係屬於直 接侵害權利之國家高權行為,國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 本案顯為侵權行為類型,如容任原告得逕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關係提起行政爭訟,以避脫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須就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之審查限制,將致國家賠償法大幅限縮適用 而成為具文。本件絕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被告亦未獲 有任何利益,原告本應依國家賠償法於民事法院就其權利( 如有)受到侵害為主張,不得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 件給付之訴行政爭訟,亦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本案被告消防局人員查獲原告所駕駛之貨車非屬預備駛離之 狀態,其上並有超量之爆竹煙火,即依循內政部97年2月22 日內授消字第0970821139號函、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 消署危字第0940016114號函等函釋內容、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等規定沒入系爭貨物並銷毀,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 號判決認上開函釋逾越文義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前, 該管公務人員根本無從得知其所依循之內政部函釋存有疑義 ,就有關查緝、沒入系爭貨物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之承辦人員未待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即急於銷毀系爭貨物而 具有過失不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有誤會。 3.系爭貨物前經中國民國爆竹煙火協會成品市價估算後,可 知其價額為10萬9,700元(被證4),且自原告108年1月14日遭 查獲當時之筆錄,原告亦表示系爭貨物價額為10萬元左右( 被證5)。則原告以其所設立之創新公司109年型錄浮稱系爭 貨物價格150萬餘元云云,乏其客觀根據,自難憑採,亦無 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之法定依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108訴1234號卷第73 頁)、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賠字第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 本(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本院 卷第23頁)、創新公司109年型錄節錄影本(本院卷第25頁 至32頁)、108年3月11日銷毀系爭貨品簽文暨其附件(本院



卷第109頁至115頁)、中華民國爆竹煙火協會109年7月31日 煙協字第109073101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第117頁至119頁 )、達管制量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案件原告108年1月14日談話 記錄(本院卷第121頁至125頁)、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11 0年5月13日台煙麗字第1100513033號函(本院卷第201頁至2 03頁)、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估價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43頁 )、盈泰工業社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各 1份(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及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國家賠償 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否有理由?就系爭貨物之損失,原 告得請求之合理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因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08年1月14日15時30 分許,查獲其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73巷2弄巷口停放之小 貨車儲存如附表標示之系爭貨物,總火藥量共計495.304公 斤(總重量1,399.64公斤)。消防局人員認該車非屬合格儲 存場所,且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乃當場開立舉發 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陳述意 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2條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嗣後補充)、第7款及第3 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2月14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 罰鍰,並逕予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 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可認 定。嗣原告於前揭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後,請被告返還遭沒 入之系爭貨物時,被告業已將系爭貨物全數銷毀,無法返還 ,原告遂向被告請求依市價計算賠償系爭貨物之價額,惟經 被告消防局以109年賠字第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 情,則有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賠字第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影本及108年3月11日銷毀系爭貨品簽文暨其附件等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第109頁至115頁)。原告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援引公法上不當得利、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國家 賠償法為請求權依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茲 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㈡原告具備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以本件給付訴訟而言,主張對被告具有公法上財 產給付請求權,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給付請求權, 並因被告不履行給付義務而損害其權利者,即具有訴權;另 應以原告主張對其有給付請求權之人為被告。
 2.原告主張其為創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貨物雖為創新公司向 盈泰工業社所購入,然經查扣時為其所占有,尚未移轉交付 予創新公司,且系爭貨物之款項係由其支付予盈泰工業社等 情,有原告108年1月14日談話記錄、盈泰工業社108年1月份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21頁至125頁、第271至274頁),足見原告本於系 爭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應具有處分權能,具原告當事人適格。又系爭貨物經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沒入,並經被告銷毀,原告故而主 張原處分嗣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關於系爭貨物之財產權遭 被告不法侵害,自應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答辯稱: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創 新公司,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要非可採。 ㈢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所謂發生公法上給付之原因,無論基於法 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 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均屬之。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乃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者,請求 返還所受利益,以調整兩者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 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1)須為公 法關係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 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含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等要件。然人民 對行政機關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機關不得以所受利益已 不存在作為拒絕返還之抗辯,蓋因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 務,故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制度與法治國原則互不相容,於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給 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之思想,係源自重建正義與合理 性之要求,行政機關作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時,自 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或所受利益不存在規定主張免負返還 責任,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必須依循法規為行政決定,故



縱使其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基於貫徹法秩序所追求之正 義與衡平理念,仍應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2.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沒入附表所示之系 爭貨物,因此使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 益,並使被告對系爭貨物取得占有管領之權力,而生財產之 變動,被告固僅係依原處分執行系爭貨物之沒入,自始係以 「銷毀」系爭貨物為目的,並未選擇變賣、拍賣以轉換取得 系爭貨物之經濟價值,因此主觀上未獲有任何利益,然公法 上不當得利之利益與損害間之變動,受益人主觀利益並非判 斷之要素,蓋受益人客觀上已受領利益,該利益導致他人受 有損害,且受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該利益時,即應負返 還利益之責任,此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貫徹法秩序所追求之正 義與衡平理念之制度本質。故以本件事實而言,被告客觀上 既已取得系爭貨物完全之支配管領權力,於108年2月14日沒 入後旋即於同年3月19日至21日銷毀完成,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且原處分嗣於109年8月14日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致被告沒入銷毀系爭貨物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此 缺乏合理之理由產生之財產變動關係,自有透過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加以調整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存在,又縱使本件原處 分執行沒入銷毀時,原處分尚未經法院撤銷,故被告主觀上 並不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貨物嗣經銷毀已不在,然因 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基於前述之說明,被告不得援 引信賴保護原則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受利益不存 在等規定主張免負返還責任,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洵屬有據。
3.被告雖答辯稱:本件沒入銷毀系爭貨物係屬於直接侵害權利 之國家高權行為,國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顯為侵權行 為類型,如容任原告得逕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提起行政爭 訟,以避脫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須就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之審查限制,將致國家賠償法大幅限縮適用而成為具文等語 ,惟按國家賠償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係出於國家違法有責之行 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發生之原因,有出於行政處分而 給付者,亦有非出於給付者,不論行為合法與否,應均有調 整不合法財產變動之必要。又關於請求之內容,國家賠償之 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 原狀為例外,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之範圍 ,則以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時,受益人應負償還價額之責任。準 此,國家賠償請求權限於國家違法有責之行為,須公務員有



故意過失為前提要件,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無此 限制,且請求權之內容與範圍均不相同,故應有填補我國現 行國家責任體系空缺之機能,被告主張本件屬侵權行為類型 ,原告僅能循國家賠償請求權救濟,卻又同時抗辯乃依法執 行銷毀沒入,無任何故意過失,倘認可採,無異使人民就此 類「違法無責」致生權益受損之行政行為求償無門,肇致人 民權利保護之缺漏,顯非的論。
4.承前所述,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之範圍,以 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度,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時,受益人應負 償還價額之責任。查被告因原處分而取得系爭貨物之占有, 並無進一步為拍賣、變賣等衍生孳息之行為,且系爭貨物嗣 因銷毀而已不存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範圍,自僅能以被告受有利益之時,系爭貨物之客 觀價額為限,而不包括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系爭貨物既係 原告於108年1月向盈太工業社以批發價購入,為原告所自承 (見被證5原告108年1月14日談話記錄所載),其未及轉售 牟利即遭被告於同年3月沒入銷毀,故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系爭貨物於108年時之批發價作為被告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 為妥適。被告就此雖提出中國民國爆竹煙火協會(下稱煙火 協會)109年7月31日煙協字第109073101號函為憑(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主張系爭貨物合理價額為10萬9,700元, 且與原告108年1月14日遭查獲當時之筆錄,亦自承系爭貨物 批發價額約為1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相符。惟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於108年至109年 間合理批發價乙節函詢台灣區煙火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 ),據其以110年5月13日台煙麗字第1100513033號函覆合理 之批發總價應為17萬3,988元,並說明略以:「……三、另本 會為工業團體(即會員廠商皆擁有合法工廠之業者),至於 中華民國爆竹煙火協會係為一般人民團體(即會員皆無工廠 之貿易商),故兩者銷售之爆竹煙火價格才會差異甚大。四 、按工業團體對一般爆竹煙火之銷售生態,無論是銷售價或 者批發價,只要經過報價後,幾乎一整年之漲幅不會太大, 因此本會僅就108年1月間當時工廠賣出之批發價及銷售價進 行查明列表,至一般消費者市場之銷售價因人而異,不同的 盤商與不同的賣場,產品售價不一樣,依照常態售價高於 工廠1~2倍,特予敘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1頁至203 頁),另參以原告購入系爭貨物之來源為盈太工業社,其為 擁有合法工廠之業者,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兩造確 認無訛(本院卷第261頁筆錄),足見原告關於系爭貨物之 貨源與煙火協會相較容有差異,被告援引該協會之估算結果



即難認可採;另再就同業公會提供之估算明細表(本院卷第 203頁)與原告起訴時所援引之創新公司及坊間其他業者零 售爆竹煙火目(型)錄(原證3、4)對照以觀,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物以零售價計算之價額為154萬7,120元,且部 分品項請求之金額已逾同業公會所估算價額約近10倍,已超 過前述一般常態售價之範圍,亦難認公允,故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爰認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 所受利益即系爭貨物之客觀價額應以同業公會所估算之批發 總價17萬3,988元為可採(各項數額明細詳如附表「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載),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末按公法上不當得利,有以法律明文規範者,例如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因法律已 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範,適用上 較無疑義;至法律無明文規定時,衡酌國家公法上的收入, 原則上並非用於獲利,而是公益的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 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 應附加利息的規定。換言之,公法上的返還義務,如法律或 其明確授權訂定的命令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 利息規定的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 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 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司 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沒 入銷毀系爭貨物,惟原處分嗣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等節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占有受領系爭貨物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系爭貨物雖已因遭被告銷毀而不存在,被告仍不得 援引信賴保護原則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受利益不 存在等規定主張免負返還責任,原告就被告所受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系爭貨物價額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無法律明文,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故原告 就此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結果除去請求權部分: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 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 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 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



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 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 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 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例如因行政處分之違法 執行所造成之結果,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處分之效力,再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 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係以侵害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 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為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 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 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足見因行政處分違法執 行而受害之人民請求行政法院排除侵害之方式,應僅限於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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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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