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47號
TPBA,109,訴,147,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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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麗雲

送達代收人 陳培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政育(兼送達代收人)

林佳萱
邱煥育
參 加 人 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傳芳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12月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 代表人黃一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74頁),他造並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區○○○路000號、108號、110巷2號至30號、112號、 114號、116巷1號至21號、116巷23弄1號至9號、OOO街6號至 14號、16巷1號至8號、18號至22號、24巷2號至12號、OO街1 號至47號等,為地下1層、地上12層之建築物(即新隆社區B 區及C區,合稱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使字 第119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另該執照所建新隆社區 A區建物,於97年間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現已竣工並領得108使字第58號使用執照)。新隆社 區於107年9月1日第10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會議),決議授權由參加人與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揚公司)簽訂都更備忘錄[訴外人李文弼等人不服系爭區 權會議,提起民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10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神揚公司遂依該備忘 錄第1條第4項之約定,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辦 理系爭建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新隆社區 以107年12月22日第10屆第1次區權會議(下稱107年12月22日 區權會議),決議將鑑定結果函送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續處 。
(二)案經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 處理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多次審查,參加人並檢送修 正後之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08年5月15日北市土建 (108)字第00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 示系爭建物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審認系爭鑑 定報告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下稱善後自治條例)及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手冊)之規定。被告遂認系爭建 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乃依善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以108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442號公告(下稱 108年7月22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 內自行拆除;另以108年8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23258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10 年7月2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1年7月22日前自行拆除。原 告為系爭建物門牌OOO街OO巷O號(下稱原告房屋)之新隆社 區B區區分所有權人,出租供人使用,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建物之房屋時,並非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12月27日ALCC 93122303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可證。系爭建物僅使用30餘 年,即被判定為高氯離子危險建物限期拆除,臺北市政府應 予負責。且依原處分說明四可知,加勁補強係以個別所有權 人戶辦理即可。
(二)系爭建物乃74年取得使用執照,84年1月23日前並未申報勘 驗,應不適用善後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系爭建物為12棟 地上12層地下室1層之鋼筋混凝土龐大建物,為何能在73年1 1月30日開工後兩年內即於74年10月22日獲核發使用執照, 顯不合理。善後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勘驗係指為取得使照申 報之勘驗,而非專對海砂檢驗之勘驗,則所有臺北市合法建 物均有勘驗,該條例訂此一條件是為贅文,應非立法原旨。(三)系爭鑑定報告取樣數量不足,按依法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 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系爭建物 為地上12層12棟建築,地下停車場及超市與活動中心面積13 ,184平方公尺,依規定應採樣至少498個,而鑑定報告採樣 僅357個,尚不足141個,被告明顯忽視該事實,審議不嚴謹 。又以為B、C兩區與12棟12區之取樣數量相差幾達5至6倍, 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各樓層取樣數量之差數是否達到5至6倍 ,被告有意掩飾重大瑕疵。
(四)新隆社區B區共6棟,住戶2F至12F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每 層樓取樣10個,共計110個。取樣位置樓梯間48個,電梯廊 道58個,室內4個,樓梯與電梯間比例為96.4%,室內比例僅 為3.656%。C區共6棟,住戶2F至12F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2 F取樣10個,其餘每層樓取樣11個,數量計120個。取樣位置 樓梯間58個,電梯廊道62個,室內0個,樓梯與電梯間比例 為100%,無室內取樣。上開取樣位置不符合法規所要求之「 各層取樣位置須均勻分佈,不得集中同一處」規定,亦不符 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估)會勘紀錄表概述「現場逐戶 鑽心取樣(法定200平方公尺或每一樓層至少一戶之原則) 」。B區與C區之混凝土鑽心總體取樣230個,僅有4個為住戶 室內,其餘226個均屬樓梯與電梯社區公共設施空間,無法 全面推定系爭建物須拆除重建。
(五)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體平均直徑不足6公分,平均長度(採用 試驗報告端面處理前長度)不足11.5公分,規格不符鑑定手 冊第3.3.1條規定。調查取樣紀錄僅有取樣中照片,未有取 樣前及取樣後照片,照片未標示取樣結構位置(樑、柱、版 、牆)、時間、取樣人員,調查取樣紀錄不完整。系爭建物 6樓以上結構體原設計抗壓強度為210kgf/cm²,惟系爭鑑定



報告關於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試驗全部以280kgf/cm²為判定 標準,引用數值不正確。又系爭鑑定報告經審查委員勾選符 合規定者僅5位,未達審查委員會2分之1,顯有違誤。(六)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補強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668,385 元、重建費用2,100,407,256元,惟一般建築物工程費約占 重建成本60%,系爭鑑定報告錯誤估算導致重建費用嚴重縮 水,是經原告重估重建費用為3,500,678,760元,補強費用 占重建費用31.27%。系爭鑑定報告低估重建費用,僅列2,15 5,319,864元,高估補強費用達1,416,237,712元,惟重建費 用實需3,645,218,272元,補強費用僅需828,355,462元,佔 比僅22.72%。本件補強費用未超過重建費用50%,所得結論 即非拆除重建,原處分之依據不存在。
(七)系爭建物基地內有兩條伸縮縫呈十字交叉,由1樓到12樓將 系爭建物切割成4塊,則系爭建物至少應該分為4區,使用執 照亦載明有4棟,絕非證人及系爭鑑定報告所引述之B、C兩 區,證人對於作為分區依據之棟、幢之理解,混淆法規定義 ,其專業不足。且證人就系爭建物各樓層、各區塊檢測值之 數據證稱全區一致云云,與原告所另委請專業人士之判讀並 非相同。參加人與證人間有債務糾紛,參加人迫於證人施壓 而支付鉅款,證人與參加人有不當利益交換,證人證詞偏頗 。而系爭建物各棟面積均未超過3,000平方公尺,用途係數 應採用I=1.0,惟系爭鑑定報告用途係數I=1.25。(八)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職掌並無得提起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檢驗事項,參加人無向被告申請鑑定系爭建物為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權限,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 主管機關,對此知之甚詳,卻視而不見仍為受理及審查,是 為重大瑕疵。有關審查委員會之成立,僅以行政命令之「臺 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 員會作業要點」(下稱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發布,並無法律 授權,為非法存在之組織,據該非法組織之決議而作成之原 處分,自屬不法。參加人既申請展延使用系爭建物,可見系 爭建物500多戶所有權人對原處分均不能接受。臺北市政府1 08年8月21日輔都新字第10830187711號公告核定「劃定臺北 市○○○○○○○○○○○○○區案」計劃書、圖,登載系爭建物戶數計5 94戶,而非550戶,可見被告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未嚴謹 審慎。
(九)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1.按建築物是否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就建



築物全幢(棟)辦理各項專業鑑定項目後綜合判定,原告所 提93年12月27日測試報告僅就原告所有部分建築物採樣2顆 試體檢測氯離子含量,尚難據以認定足以影響系爭鑑定報告 就系爭建物全棟之判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判定系爭建物為 需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審查委員會專業審 查及複核後,審認系爭鑑定報告符合善後自治條例及鑑定手 冊之規定,被告爰依善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通知系爭 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依法並無違 誤。
2.經臺北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為須拆除重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被告依善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即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惟考 量建築物之拆除事宜須全體所有權人協商並整合意見,為免 渠等意見遲無法整合,影響住戶居住安全,被告爰同意若該 建物所有權人嗣後自行再委託其他臺北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 構辦理整幢(棟)鑑定,提供具體之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方 式,建物所有權人得依該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整幢 (棟)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於工程完竣後由原鑑定機構( 即原本判定須拆除重建者)複核簽證,該建築物即可解除列 管,且可申請補助費用,並非各戶所有權人自行就專有部分 補強即得解除列管及申請補助費用。
(二)系爭建物屬善後自治條例第4條之建築物: 1.按內政部於84年1月28日始對新建建築物實施氯離子含量管 制,臺北市政府則自84年1月24日始實施新建建築工程新拌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申報管制措施,是善後自治條例第4 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處理84年1月23日以前,因中央及地方尚 未針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有特殊管制措施,而已申報勘驗部 分之建築物。
2.次按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第2點規 定,建築工程施工中即有多項須勘驗部分,另按建築法第70 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須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完竣 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3.系爭建物於71年9月23日開工,74年10月22日獲核發使用執 照,自屬善後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於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 勘驗之臺北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
(三)系爭鑑定報告取樣數量並無不足:系爭建物B、C區面積及各 樓層取樣數量均已明確記載於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 每樓層取樣數量均大於每樓層面積除以200平方公尺後之應 取樣數量,故取樣數量並無不足,且取樣位置每樓層已均勻 分佈取樣,未集中同一處。系爭鑑定報告以B區、C區兩幢結



構獨立不相連建築物分別取樣之方式及鑽心取樣試體數量, 與鑑定手冊之規定並無不符。
(四)參加人依系爭區權會議決議,與國揚公司簽立都更備忘錄, 並由其子公司神揚公司擔任該社區都市更新實施者,依該備 忘錄第4條約定,由神揚公司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作業,該公司爰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就系爭 建物B區、C區進行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而系爭區權會議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屬有效。參加人嗣以 新隆社區107年12月22日區權會議決議,檢送鑑定報告請被 告依相關規定辦理。縱新隆社區以109年7月18日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終止該都更備忘錄,惟臺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5504號民事判決,並未否認該都更備忘錄經合法終止 前之效力,並承認神揚公司依該都更備忘錄辦理完成系爭鑑 定報告。是被告受理系爭鑑定報告之審查,依法並無不合。 另被告訂有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審查委員會之性質屬於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合議制單位,審查 後會提出專業意見,由被告作成最後處分,並無不合。(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建物業經專業機構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社區 多半住戶屋況確實頗為惡劣,大樓多處存有混凝土崩落、鋼 筋裸露之情況,居住品質不佳,結構安全堪虞,恐難以承受 5級以上地震,參加人依據107年12月22日區權會議決議報請 主管機關依善後自治條例處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36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符。
(二)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取樣位置部分,新隆社區B區建築物地上 層6棟結構均彼此相連、C區建築物地上層6棟結構均彼此相 連,系爭鑑定報告以地上層B、C兩區分別計算每200平方公 尺一個取樣數量,取樣位置均勻散布於各樓層、各棟不同之 處,未集中同一處,符合鑑定手冊第3章及第3.3.1條規定。 而鑑定手冊並未區分「專有」及「共用部分」各自之數量, 且鑑定實務上,由於辦理此類鑑定時,建物所有權人多半仍 居住屋內,為免過度干擾所有權人日常作息及減少抗性,因 此不可能限定需在室內取樣。
(三)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取樣試體規格部分,原告未指出混凝土鑽 心取樣試體平均直徑與平均長度不足之憑據,有哪一個係不 符合鑑定手冊第3.3.1條規定(參加人誤載為第3.1.1條), 尤其,鑑定實務上取樣必須平衡考量結構安全、所有權人繼 續使用建物之需求以及鑑定之準確性,故非取樣試體「求大 」者即佳,從而本件鑑定取樣試體規格並無違反法規,況原



告援引109年1月20日修訂之法規內容,並非鑑定時之法規。(四)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取樣紀錄部分,原告並未指出需有取樣前 後照片之法規依據,實際上從取樣照片也可判斷結構位置, 從試驗報告亦可見取樣日期、收件日期、取樣人員及送驗人 員等資訊。
(五)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引用數值部分,氯離 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³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 值2公分以上之樓層比,不僅均超過法規規定的1/4,且更高 達13/13(亦即全部),建物在任一方向之耐震能力,亦均 低於崩塌地表加速度150cm/sec²,是本件依據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中性化深度」二項檢測結果,以及「詳細耐震 能力評估」結果,即得判定為須拆除重建,「混凝土抗壓強 度」達標,並非判定拆除重建之必要條件。又依鑑定手冊第 5章「鑑定結果之判定」第2條,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只要 符合該3項規定其中之一,即得判定為拆除重建。系爭鑑定 報告結論係基於該項第1及3項判定應拆除重建,而未基於第 2項,是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是否小於0.45f’c,與本件判 定結果為拆除重建之理由及依據無涉。而重建需要支付拆除 、設計監造、搬遷、租金、都更作業等成本,僅以營造費用 估算重建費用,顯非合理,即便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 程費用未超過重建費用之50%以上,亦不能影響原處分之適 法性,有鑑於實務上以「修復補強費用超過重建費用50%」 作為判定標準之不合理,現行鑑定手冊業已將該標準刪除。(六)關於會勘紀錄表記載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會勘紀錄表」概 述「現場逐戶鑽心取樣(法定200m²或每一樓層至少一戶之 原則)」之說明,載明「或」而不是「及」,亦無違誤。(七)原處分業將法令依據、作為義務、期限、鑑定結果要旨、相 關補助、處罰、重建獎罰規定、救濟教示等清楚揭明,並無 未告知應告知事項。至參加人申請延展使用乙節,係因都更 整合不易,住戶對於建商所提供合建契約之分配條件等內容 ,尚有不同意見,仍須費時整合、說明,因此申請延展使用 ,以免受罰,此為許多海砂屋社區重建實際上常見歷程,並 非多數所有權人對原處分均不能接受。
(八)新隆社區前與國揚公司約定由神揚公司代為辦理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鑑定作業,並負擔鑑定費用,惟嗣後因故涉訟, 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為免牽連,經函知新隆社區 ,而輾轉由新隆社區支付鑑定費,並由該鑑定單位承諾將原 國揚公司支付之鑑定費用返還,此乃私法債權債務之糾葛, 與系爭鑑定報告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毫無關係。
(九)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使照、A區建物之鑑定報告、公告為列管之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之108使字第58號使用 執照暨照片、原告房屋所有權資料、參加人公寓大廈組織報 備資料、系爭區權會議紀錄、107年12月22日區權會議紀錄 、都更備忘錄、參加人107年12月24日北市新隆字第2554號 函、108年1月2日北市新隆字第2557及2558號函、108年4月8 日北市新隆字第2578號函暨108年5月20日北市新隆字第2587 號函、系爭鑑定報告、被告認可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 機關(構)名冊、審查委員會審查會議紀錄暨意見、系爭民 事判決、被告108年7月22日公告、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 稽(原處分卷二第1-292、332-342頁、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卷二第263-322頁),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系爭建 物是否屬善後自治條例第4條之建築物?被告受理參加人就 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申請,有無違誤 ?被告採據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建物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作成依限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原處分 ,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1條、第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第77條第1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 除。
2.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建築管理為其自治事項,直轄市得 就此事項及法律授權訂定自治法規,臺北市就轄區內建築物 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有自定法規管理權限;而其為 處理權限內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生公共安全疑慮及管理 ,特於86年8月25日訂定善後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 局)。」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 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



用之建築物,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84年1月23日前已申 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第5 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 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 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30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 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 )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都發局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 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 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 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 臺幣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 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 。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 所有權人負擔。」第8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 防蝕處理者,都發局應命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指定期限內, 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其建 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工程完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須委託 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已完成加勁補強或防 蝕工程,報都發局核定後取消列管並公告之。」核與前揭建 築法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並無扞格,並與地方制度法授權自治 團體得自定處罰之種類及限度相符,原告就該等規定自有遵 守之義務。
 3.臺北市政府為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補強、拆除、補助 及相關事項,並依善後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 訂定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 下稱善後處理準則),行為時(109年1月8日修正發布前所 訂定者)第2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一、各樓層混 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 個。二、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鋼筋檢測:腐蝕 速率及斷面量測。(二)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 量及中性化深度,必要時增加保護層厚度檢測。(三)裂縫 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三、檢測結果不符原設 計且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0. 6公斤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 四、經耐震能力評估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提具補強計 畫(包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無法補強者,應作明確之建 物危險程度判定。」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4.行為時鑑定手冊(105年6月21日修正發布)第一章適用範圍 :「本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3年7月22日修 訂之CNS 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訂定,本鑑定原 則手冊之適用範圍限由民間興建於民國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 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說明如下:1 、建築物結構體之硬固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0. 6kg/m³。2、建築物結構體之硬固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 含量介於0.3kg/m³至0.6kg/m³之間,且有明顯之『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相關之損害現象或不符原設計安全需求者。……」 第三章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所作之試驗工作須委由經『財團法 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其鑑定內容 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1、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 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2、損害調查:(1)損害現 況紀錄及照相。(2)裂縫量測:含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3、檢 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1)鋼筋檢測:目視檢測或斷面量測 為主,必要時增加腐蝕速率檢測。(2)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 、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3.3混凝 土檢測: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於進行結構安全 評估、修復補強設計,及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作業時,直接以抗 壓強度試驗所得之各層平均值,作為分析評估用之結構混凝 土抗壓強度。3.3.1抗壓強度:各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 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各樓層取樣位置 須均勻分佈,不得集中同一處。……本手冊建議鑽心試體尺寸 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疑慮時,指定試驗者本其專業判斷,試體 直徑可小於94mm,惟不得小於50mm,且須大於粗骨材最大粒 徑之2倍。……」第四章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第五章鑑定結果 之判定:「1、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以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 規則或設計當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 。2、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判定為『拆除重建』。(1)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g/m³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等二項 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四分 之一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 地表加速度低於 150cm/sec²者。(2)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樓層平均值 0.6kg/m³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4公分 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0.45f'c 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 數之比值二分之一以上者。(3)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 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前項樓層比之計算,除詳



細耐震能力評估應以地面以上樓層計算外;其餘樓層比之計算 ,應含地下層。修復補強、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及重建費 用,應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鑑估標 準增列搬遷費用及租金費用,且重建費用之工程造價,依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通過公告『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 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之單價表為基準。3、鑑定報 告結論中註明下列事項:(1)需耐震能力評估者,應註明鑑定標 的物之耐震能力。(2)損害現象是否與高氯離子混凝土所產生 之現象有關。(3)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需提具補 強計畫(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工程費須含基礎部份。(4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者,應敘明理由並作明確之判定(各專有 部分若不得申請延長使用須有明確事證)。(5)無結構安全疑 慮者,應敘明理由並作明確之判定。」
(二)系爭建物為善後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 1.按建築法於33年9月21日已修正公布第33條有關建築工程須 勘驗之規定,依行為時(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主 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 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及行為時(63年2月5日發布)臺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建築工地進行至放樣勘驗、基礎 勘驗、鋼骨鋼筋配筋勘驗及屋架勘驗等必須勘驗部分時,除 依法免設主任技師得由承造人出具證明者外,應先由承造人 主任技師出具證明確實依照核准範圍施工之證明書,送請監 造人查驗無訛方得繼續施工,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監造 人出具證明書後,由承造人報請工務局派員複驗,經複驗合 格後方准繼續施工。
 2.查系爭建物係71年9月23日開工,73年11月30日竣工之「臺 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並於74年10月22日由主管建築 機關查驗完竣發給系爭使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並參原處分卷一、二第18-26頁系爭使照),自屬善後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於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臺北 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屬此條規定之 建築物云云,應有誤會。
(三)被告受理參加人就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之申請,並無不合:
 1.按區權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權會議為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係區權會議作 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且係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以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之,為公寓大廈



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 1款及第3款所規定。
 2.查新隆社區系爭區權會議決議同意參加人與國揚公司簽訂之 都更備忘錄,並授權參加人與國揚及神揚公司簽立都更備忘 錄,該備忘錄第1條第4項即約定:「於前款之事項完成後10 日內,神揚公司應即啟動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稱海砂 屋)鑑定作業,費用由神揚公司自行負擔」(原處分卷二第 41-99頁),參加人遂依系爭區權會議決議賡續辦理系爭建 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持被告認可之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機構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 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原處分卷二第158頁以下),向臺 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報備處理,係依系爭區權會議決議所為, 屬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及履行同條第3款 規定職務。是參加人檢具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系爭建物鑑定 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符善後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之資格,被告予以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參加人 不具申請資格云云,亦屬誤解。
(四)被告採據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1.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結論與建議為 :「(一)現況調查:現況調查主要檢視鑑定標的物建築物 外觀、樓(電)梯間、門廳、停車場、活動中心、屋頂等公 共空間及戶內。調查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外觀有多處梁柱 裂縫、混凝土剝落、RC造型裝飾物及雨遮大範圍掉落之現象 ,各樓層住戶內部梁、柱、平頂及牆面混凝土有明顯沿鋼筋 方向之裂縫,且均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現象。樓梯 間現況堆置大量雜物,且天花板有大面積混凝土剝落、鋼筋 外露鏽蝕之情況,研判混凝土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 二)材料試驗:1.混凝土鑽心試驗:由混凝土鑽心圓柱試體 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標的物全部357顆混凝土鑽心圓柱 試體中除75顆試體外,其餘均不符合任一個單一試體強度不 低於設計強度Fc’之75%之規定。各樓層混凝土強度平均值, 均不符合同組試體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Fc’之85%之規定 ,顯示本標的物混凝土強度偏低。2.中性化深度:中性化深 度檢測成果係以是否超過保護層厚度為判定之標準,本鑑定 標的物中性化試驗結果顯示,全部357顆試體中有168顆試體 超過法規建議梁、柱保護層厚度為4cm之規定。而各樓層中 性化深度平均值均超過2公分以上,B區及C區各別氯離子含 量樓層平均值超過2cm以上之樓層數為十三個樓層,與總樓 層數(十三個樓層)之比值(樓層比)為十三分之十三,超 過四分之一以上;顯示本鑑定標的物有混凝土中性化過高之



疑慮。3.氯離子含量檢測:本鑑定標的物氯離子含量檢測結 果顯示,全部鑽心取樣357顆混凝土試體中,B區及C區各別 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超過0.6kg/m³以上之樓層數為十三個 樓層,與總樓層數(十三個樓層)之比值(樓層比)為十三 分之十三,超過四分之一以上;顯示本鑑定標的物確有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三)現況耐震能力分析:由側 推分析結果顯示,台北市○○區○○里新隆社區大樓建築物之耐 震能力在X向、Y向分析結果均小於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AT=0 .24g,且均有任何一向耐震能力分析結果小於崩塌地表加速 度150cm/sec²(約為0.153g)。鑑定標的物經擬具補強(含 防蝕)計畫,並由補強後耐震能力評估結果顯示,鑑定標的 物經補強後耐震能力AP已能符合耐震能力需求之性能目標地 表加速度AT=0.24g,其補強(含防蝕)經費新台幣1,412,95 9,159元佔重建經費(依臺北市○○○○○○○○區段建築物工程造 價要項建材設備等級第一級(一般等級)基準)新台幣2,155, 319,864元之65.56%。綜合以上鑑定分析結果,本鑑定標的 物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超過0.6kg/m³以上、 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超過2公分以上之樓層總數與總 樓層數之比值(樓層比)均超過四分之一以上,且耐震能力 詳細評估結果,鑑定標的物在任一方向之耐震能力小於崩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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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