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05號
TPBA,109,訴,1105,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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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
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涓鳳
柯惠淳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 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 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符合勞動基準法僱傭關係之勞工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雇主自願承諾給予每月工資超過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108年1月1日起則超過17萬元。 惟依被告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下稱月提繳分級 表),僅能以最後一級級距之月提繳工資15萬元百分之6計 算而月提繳9,000元之退休金,未能達到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所定「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依月提繳分級表級距第1級到第60級,「月提繳工資」 金額均不低於「實際工資」,只有最後一級級距即第61級的 「實際工資」147,901元以上對應「月提繳工資」以15萬元 計算,低於每月實際工資。退休金經政府機關介入後,會使 月提繳退休金之金額受到限制及影響,勞退條例第14條並未 授權被告於擬訂月提繳分級表時就每月實際工資數額設定最 高限額,觀諸勞退條例之修正草案原定有「勞工每月工資之 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亦經刪除。且被告正確執 行月提繳分級表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故雇主應依勞退條例第 14條規定以實際工資之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始為適法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之雇主即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福公司)自106年起迄今,就超過被告公布之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所定之最後一級項目部分,應按原告每月實際工資之 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勞退條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係



採雇主申報制,由雇主依勞退條例按勞工每月工資,並依月 提繳分級表標準,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提繳退 休金,而被告係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之授權制定月提繳 分級表。又勞退新制係延續勞動基準法勞動條件之最低保障 ,改革方向秉持「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不增加政府財政 負擔」及「勞工條件最低標準」之原則,而勞工退休金個人 帳戶制度,要提供「保證收益及稅賦優惠」,此涉及國家資 源分配,為避免過於慷慨之雇主提供高所得勞工避稅之機會 ,提繳分級表設定有退休金提繳上限。復依108年1月之全國 統計數據以觀,級距第1級至第60級業已涵蓋我國百分之99 以上之各類工作者,為妥適之退休金制度。此外,勞雇雙方 亦非不得合意約定另行給付優於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故雇主 亦可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提撥優於百分之6之退休金。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足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
 ㈡次按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我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分別 定於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勞退條例(勞退新制)。勞 動基準法第1條揭示,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定本法作為勞動條件(包含勞工退休 金)之最低標準。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於同一 事業單位達一定年資及年齡退休時,雇主應按其工作年資一 次給付退休金,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惟勞退舊制規範勞工 工作年資以同一事業單位為限,致勞工不易成就退休條件, 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勞退新制,乃從勞動基準法過渡而來, 延續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之精神,讓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 不因轉換工作而受影響。改革後勞退新制成為「可攜帶式退 休制度」亦仍秉持「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不增加政府財 政負擔」及「勞工條件最低標準」之立法原則,有勞退條例 草案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又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



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乃依前開規定訂定月提繳分級表( 原名稱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94年1月19日 以勞動4字第0940002504號令首次訂定發布,並自94年7月1 日生效,其後歷經多次修正,原告起訴時被告以108年10月3 0日勞動福3字第1080136084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1月1 日生效,最近則係以109年11月5日勞動部勞動福3第1090136 036B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之版本。可知勞 退新制採雇主申報制,且於勞保局設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由雇主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按勞工每月工資依中央主管 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的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提繳勞工退 休金於該個人專戶中,該月提繳分級表會依法定基本工資、 勞工福利措施之修正而逐年進行滾動式調整,而月提繳分級 表之訂定,是藉由法令具體明確規範雇主之申報、提繳義務 ,降低雇主遵循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效率,強化勞工退休 金權益之保障,符合增進勞工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立法意旨 。關於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於同條第5項已明定「第1項……所定『每月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可見立法者就雇主 每月應提繳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每月工資」,本就非指「實 際工資」,而是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每月工資」之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據以訂定「月提繳工資」作為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每月工資」之計算基礎,核無不合;又勞退 條例既授權被告訂定提繳分級表,概念上即存在有級距中之 最高級距,則在最高級距之工資再依百分之6定其應提繳之 退休金,自會產生金額上限。原草案將「勞工每月工資之上 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為現行規定,仍具有設定提繳 上限之意涵,應認尚符合立法者之授權。再者,被告依勞退 條例第14條第5項授權訂定月提繳分級表,有關退休金提繳 之數額如何決定,必須慮及提繳制度是否能確實保障勞工退 休生活基本保障、運作是否可行並具有效率、有限的國家資 源能否合理分配,以及雇主遵循成本、負擔能力是否過高等 面向,被告基於上述考量,設定最高級距之退休金提繳上限 確有必要。復徵諸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全國人數統計,最後一個級距實際工資147,901 元以上,對應月提繳工資15萬元,適用勞工所占比率僅為百 分之0.98(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最高級距以前之各級 距已涵蓋我國大部分之勞工,至適用最高級距之勞工,如以 月提繳工資15萬元每月提繳退休金9,000元,應不致造成其 未來退休生活困頓,足認在平衡行政效率、雇主負擔成本、



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等利益下,月提繳分級表最高級距以實際 工資147,901元以上,月提繳工資15萬元,雇主每月提繳9,0 00元為提繳上限,已達到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立法 目的,並無不公平之違誤。更況,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雇主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係「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月提繳工資)百分之6,可見勞工亦得本於其與雇主 間之約定,由雇主提繳高於以月提繳工資之百分之6以上之 退休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告之月提繳分級表設置有每月工 資對照表,非以實際工資作為計算基礎,且設有最高提繳上 限之級距,未符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造成其受提繳 退休金之金額受到限制云云,尚不足採。
 ㈢復按勞雇關係,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勞工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屬於私法上之債權,惟國家基於憲法第153條保護 勞工之基本國策,仍得以立法方式介入勞雇關係,要求雇主 協力保護勞工之退休生活。至於勞工保護退休法制應如何落 實,立法者應權衡勞工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 家資源之合理分配而為設計,俾能真正貫徹保護勞工之基本 國策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可資參照。又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為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乃屬雇主 被課予具有強制性之公法上義務,雇主若未依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勞保局得限期令雇 主繳納,主管機關亦得處以罰鍰(勞退條例第53條規定參照) ,雇主之提繳義務既具強制性,且為保護勞工退休生活所必 要,應屬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法定最低標準,勞工因其 雇主公法上義務之履行而受益,惟勞工與雇主間之退休金法 律關係仍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雇主係為踐行其法 定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義務,該提繳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 退休金法律關係亦同,仍非屬公法關係。
 ㈣經查,本件原告受雇於三福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 籍勞工,而為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所指之勞工,其每月實際 工資為147,901元以上,屬月提繳分級表最後一個級距月提 繳工資為15萬元,三福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為原告辦理退 休金提繳之月提繳工資為15萬元,三福公司均有按月提繳9, 000元至今等情,有被告110年1月18日勞動福3字第11001350 32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77、79頁)、原告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1、23頁) 在卷可稽,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則有 關原告雇主三福公司自106年起迄今,依被告公布之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所定之最後一級項目每月工資15萬元,為原告依 法提撥百分之6之退休金之私法法律關係,應屬存在,核無 疑義。復勞退條例第6條第2項雖規定:「……雇主不得以其他 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係指雇主不得以工作規則或自訂退休辦法取代法定勞工退 休金制度,惟非謂勞工與雇主不得另以團體協約、勞動契約 、個別允諾、或基於企業慣例以私契約約定更優惠之退休金 (楊通軒,個別勞工法理論與實務增訂6版第480頁參照), 又雇主依勞退條例所負之法定提繳義務,僅係勞工退休金之 最低標準,勞工亦得本於其與雇主間之約定,由雇主提繳高 於按月提繳工資百分之6以上水準之退休金。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雇主三福公司自106年起迄今,就超過被告公布 之月提繳分級表所定之最後一級項目部分,應按原告每月實 際工資之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之法律關係,係屬原告與雇主 三福公司間之私法關係,原告以勞動部為被告,並認屬公法 關係,尚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無受理訴訟 權限,惟本院審認原告應仍得以其雇主三福公司為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三福公司為其提繳之退休金就超過法定 提繳義務部分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以資救濟,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三福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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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