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
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展宏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王仁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9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77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填具建築物室内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申請書(登記資 格為設計及施工),於民國109年3月4日送被告營建署(下 稱營建署),檢附85年12月18日子庭設計企業行員工在職證 明書、87年12月24日内政部營建署核發之建築物室内裝修專 業技術人員結業證明及銓敘部108年7月3日部退五字第10848 29531號自願退休案審定函、108年10月23日城垣室内裝修股 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職稱設計師)等相關文件,申請建 築物室内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經被告以109年3月25日 内授營建管字第1090805068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1月參加營建署85年度建築物室内裝修專業設計講 習、施工技術人員培訓講習班,當時已提出子庭設計企業行 員工在職證明書,經測驗合格,原應發給結業證書並得擔任 技術人員工作,被告事後卻以原告具公務人員身分為由,改 發給結業證明,須待無公務人員身分,才能發給結業證書。 詎原告退休後,檢附相關資料,透過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㈡、20多年前當時的培訓講習班,並沒有現職軍公教人員參訓的 限制,原告當時在子庭設計企業行在是否受有報酬,是不是 不符合公務員兼職規定,營建署沒有調查或懲戒權,參訓與 結業證書的取得,應與公務員身分無關。當時的原告是利用 公餘時間從事室內設計事務,且不支領報酬,此為被告否定 任職年資,難令人信服;85年間當時的室內設計工作,無相
關證照規定,20多年後,被告要求原告先無照求職上線工作 ,才能登錄成為合格專業人員,已然本末倒置,原處分違法 ,應予撤銷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就原告109年3月4日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 記證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專業技術人員 申領登記證時,若申請人曾於92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參 加被告舉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講習,並經測驗合 格,經檢附講習結業證書者,得免檢附前項第2款規定之技 術證及講習結業證書。本件原告之申請,並未依規定檢附室 內裝修講習結業證書,被告乃作成否准登記之處分。原告雖 檢具結業證明,但結業證明非結業證書,原告應於補足相關 資歷後申請核發結業證書,並持之申請為專業技術人員之執 業登證。又原告為公務人員,子庭設計企業行員工在職證明 書,要難採為原告在室內裝修廠商服務5年以上之證明, 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參與室內裝修設計與施工工程之相應 工作年資,不能證明原告合於要求之5年服務經驗,自不符 合當時可以報名參加講習之資格。當然不能核發結業證書, 也難以同意原告專業技術人員執業登記之申請。當時是因為 受託辦理的中華民國建築學會不熟悉審核程序,致有不符規 定者,先行參加講習,為解決紛爭,針對已測驗合格者,發 給結業證明,俟資歷符合規定後,再檢具證明文件,送核發 給結業證書,就此被告當時已開會討論如前述,非如原告所 稱僅因受限公務員身分改發結業證明代替結業證書,難認有 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不論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舊法或新法,如欲申請成 為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除非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 程技師證書等資格(以上技師證照在通過國家考試後,至少 需服務年資2年以上,始能開始執業)。否則,縱通過國家 乙級或甲級技術士考試,仍需參加由主管機關舉辦的建築物 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講習並測驗合格,經檢附講習結業證書 ,始能登記成為專業技術人員。而服務年資5年以上,已是 國家立法從寬認定之規定,原告據此申請成為專業技術人員 ,當然亦須取得講習結業證書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基於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建築法 於84年8月2日增訂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
共安全,並明文規範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委由經內政部登記許 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明定其從業者應依其業務範圍及 責任執行業務,以有效管理。84年8月2日增訂之建築法第77 條之2規定:「(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裝修 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第2項)前項建 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第3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 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第4項)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 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 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據此授權於85年5月29日訂 定發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室 內裝修業申請登記時,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人以上之專任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公司 執照或商業登記證。」可知,建築物的室內裝修業務,必須 由取得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且該從業者須備具 至少1人以上之專任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至專 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85年5月29日訂定發布之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高級中學或高 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曾在營造廠商、室內裝修廠商、工程 機構或建築師事務所服務5年以上,從事建築或室內裝修設 計,並有證明文件者。前項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舉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講習;第2款及第3款人員並應 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始得擔任。」第13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規定:「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 之一:……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曾在營造廠 商、室內裝修廠商、工程機構或建築 師事務所服務5年以 上,從事建築、土木工程或室內裝修施工或監工,並有證明 文件者。……前項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建築物 室內裝修施工講習;第2款至第6款人員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 講習結業證書後,始得擔任。」足見,實際從事室內裝修設 計或施工,是具備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資格的要件之一 ,主管機關於審查技術人員登記申請案,決定是否發給專業 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時,就此當得實質審查,以核實 管制。另關於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取得 方式,嗣改為應先取得建築物室內設計或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管理乙級以上技術士證後,再接受營建署之講習訓練,始 得核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現行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18條並規定:「(第1項)專業技術人員向內政部 申領登記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書。建築師、土木 、結構工程技師證書;或前2條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 證書。(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曾 參加由內政部舉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講習,並測 驗合格經檢附講習結業證書者,得免檢附前項第2款規定之 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建築物室内裝修專業技術 人員登記申請書、營建署87年12月24日建築物室内裝修專業 技術人員結業證明及銓敘部108年7月3日部退五字第1084829 531號函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堪認為真。而原告係78年8月 開始擔任公務員至108年6月30日退休,卻於85年當時培訓講 習班報名表,登載其主要經歷是子庭設計企業行(見本院卷 第127頁準備程序筆錄、前開銓敘部108年7月3日退休審定函 及本院第137、139頁報名表),明顯與其實質日常主要工作 經歷不符。衡之其提出之子庭設計企業行85年12月18日員工 在職證明書,內容提及「自79年11月11日起於夜間及星期例 假日,義務無給職擔任設計師,從事設計及監工實務,未曾 間斷」等情,更與吾人為僱主提供勞務常受有報酬之生活經 驗有違,實在很難令人相信原告在多數時間戮力為國家工作 之際,仍無償為第三人從事室內裝修之設計或施工業務長達 5年,原告所稱在子庭設計企業行實際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 施工,服務5年以上乙節,應非事實。又當時可以報名參加 培訓講習者,必須具備85年5月29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第12、13條規定之資格(見訴願決定卷第47頁營建署86年 10月函稿內容,第67-68頁培訓講習計劃所載培訓人員資格) ,而原告本件申請所附係營建署87年12月24日結業證明,並 非結業證書,該證明已附記原告因不符合當時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資格規定,故無法依規定發給結業 證書,待資歷符合再送核,當時為維護曾經參加講習並經測 驗合格事實之權益,所便宜發給之結業證明(見本院卷第13 5頁),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所稱講習 結業證書有間。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專業技術 人員登記申請案,以原告不符合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規定為由 ,予以否准,洵然有據。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實無 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