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榮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9年7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4150號(案號:第1090020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46,681,169元,被告初查以其中 13,033,289元未提示仲介往來證明文件,否准認列,核定佣 金支出33,647,880元,應補稅額2,215,659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 067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金佰利(香港)科貿有限公司(下稱金佰利公司) 間所簽署代理協議前言、1.1及1.2等記載,可證原告透過 金佰利公司與海信電器集團接觸,能在最短的時間內掌握 海信電器集團的產品採購需求計畫,以及海信集團的採購 部門可接受的產品報價,還有收集其他LED競爭對手與海 信的合作案,因此原告必須按照代理協議給付仲介佣金給 金佰利公司。依金佰利公司與原告間就產品規格討論的電 子郵件,以及金佰利公司與原告間就產品送樣的電子郵件 ,可證金佰利公司確實有提供新產品的仲介服務。且金佰 利公司與原告間有關客戶動態聯繫的電子郵件,亦可證金 佰利公司確實有提供客戶動態給原告,協助原告維繫客戶
,可見金佰利公司確實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又依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 據,於「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位,記載「192貿易佣 金及代理費支出」,顯見原告公司匯款給金佰利公司,確 實是佣金支出。另金佰利公司所開的COMMISSION INVOICE ,於「ITEM DESCRIPTION」欄位,係記載「COMMISSION」 ,益證原告匯款給金佰利公司,確實是佣金支出。 ⒉原告雖數度請求金佰利公司提供該公司之財報及營業資料 ,金佰利公司均以財報、營業資料為渠之營業秘密,予以 拒絕提供。又金佰利公司究係如何達成仲介交易成功,此 乃該公司之商業秘密,原告豈能知悉。大陸地區並非法治 健全之國家,海信電器集團復為國營企業,其等擔心提供 相關文件資料後遭人利用,招致各種不利益,雖經原告多 次溝通,金佰利公司仍嚴正拒絕。原告已經提出能力範圍 內所能提出之證據,已盡協力義務。
⒊依原告前員工古富全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出證據可互相印證 ,可證金佰利公司確實有仲介的事實。又古富全申請日期 為106年2月13日的出差申請單,係記載106年2月14日至15 日行程台北-青島,出差對象為「海信」,2月16日至17日 行程青島-合肥,出差對象為「高創」。被告稱申請日期 為106年2月13日的出差申請單載明106年1月14日至15日出 差對象為「海信」,顯然有誤會,並進一步稱出差日期1 月14日至15日的地點有北京、蘇州及青島,時間及距離明 顯有違常理等語,此亦屬誤會。又因原告的出差管理系統 是數位表單,出差報告欄位(含日期、行程、對象、工作 成果報告)是出差員工出差後,於線上系統輸入,並非申 請出差時所填寫。古富全並非在申請出差時即已知悉工作 成果。古富全的職務,主要在於產品面的溝通,所接觸到 海信公司採購人員,並不具有價格決定權,價格方面需要 由金佰利公司的宋宸與海信公司的高層主管洽談。況依代 理協議1.2記載,收集商業信息、市場支持和維持客戶關 係,都是原告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時的弱項,原告透過金 佰利公司提供維持客戶關係等居間服務,方得以接到訂單 ,否則何須多耗費佣金支出。至於金佰利公司總部註冊於 香港,其指揮位於青島地區辦公室人員與海信集團接洽, 符合商業常情,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再者,原告並未要 求出差員工必須鉅細靡遺地填寫出差報告欄位,當古富全 與宋宸有談及買賣條件時,古富全沒有在該欄位記載,亦 屬合理。
⒋原告銷售給海信電器集團時,是以美金計價。原告再依美 金價款計算6%,給付佣金給金佰利公司。原告列報的各筆 佣金支出並非都是6%的比例,可能有些微差異,其原因是 不同幣別換算後所產生,並無任何異常。被告所指摘的「 虧損」,僅有「扣佣金後毛利」欄位所列少數幾筆,是合 理的商務實況。就原告從海信集團帶進的營業收入而言, 扣除佣金和人事管銷費用,原告跟海信集團的交易仍然是 「正毛利」。
⒌海信集團官方網站「致海信合作夥伴的函」為108年1月1日 所發布,是在本件之後的官網資料,被告引為主張自為無 據。更何況海信集團所發布禁止仲介代理等規範,對於原 告、我國行政機關(包含被告)、法院等本無拘束力,不 應凌駕於我國法規之上。由海信集團發布禁止仲介代理規 範一事,反而可證,海信集團的供應商透過仲介與海信集 團交易,非常普遍頻繁,海信集團才會干預仲介行為。 ⒍原告不一定是在收到海信電器集團貨款後「15個工作日內 」給付佣金,有時會慢一些,通常最慢大約在1個月支付 佣金。契約當事人間的實際履約情狀,本來就未必全然與 契約書約定相吻合,可能受到多種變數的影響。在106年 第2季時,鴻海集團所併購的日本夏普公司與海信集團針 對收回北美品牌之事談判破裂,夏普公司並於當年7月控 告海信集團的電視侵權,造成同屬鴻海集團的原告LED新 產品在海信集團被打壓,推動極不順利。為促使金佰利公 司改善新產品推動進度,原告不得不暫緩支付佣金,期使 金佰利公司積極善盡仲介責任,解決此事,待有確定進度 後再付款。因此,導致金佰利公司開出Invoice請款、與 原告匯款的時間(水單時間)有差異。又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公司解散之後,並非立即無任何 事務需要處理。因此,於金佰利公司106年11月17日解散 後,原告仍依約給付佣金,乃屬當然。再者,系爭106年 度的佣金支出13,033,289元當中,106年1月1日至11月16 日占10,454,096元,106年11月17日後為2,579,193元。因 此,退萬步言,若是認為被告能夠以解散事由而否認佣金 支出,充其量僅在2,579,193元範圍有可能成立。 ⒎青島金佰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青島金佰利公司)的主要 人員有遲德霞執行董事、宋宸監事,而股東依序為宋宸、 遲德霞。依此可知,青島金佰利公司與金佰利公司兩者, 有相同的重要人士,就是宋辰。青島金佰利公司登記的執 行董事遲德霞,不必然就是具有實質影響力的人。金佰利 公司為履行契約,並不必然是派出自己的人員到整個大陸
地區到處跑客戶,而是可透過關係企業、協力廠商協助履 行契約。因此,青島金佰利公司為金佰利公司處理事務, 自屬合理。另被告所稱的美商金佰利公司,並非另外一家 公司,而僅是金佰利公司在美國所開設的帳戶,有「供應 商動態管理表」可證,依此表可知金佰利公司提出要求變 更銀行帳戶,原告按照其指示而變更付款帳戶,自屬有據 。又其發票地址記載為山東省青島市的辦公地址,更加證 明金佰利公司其實是要就近服務青島市的海信集團,才會 選擇讓相關人員在青島市辦公。至被告質疑青島金佰利公 司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黑名單)信息」,查 原告是與金佰利公司簽約,不是青島金佰利公司。更何況 ,大陸地區法規不能拘束原告、我國行政機關(包含被告 )、法院,被告的質疑自無參採餘地。
⒏原告申報108年度支付的佣金(其中包括支付予金佰利公司 的佣金),已經被告核定在案。基於行政自我拘束性及相 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法上平等原則 ,被告既已核准原告申報金佰利公司108年度之佣金支出 ,關於本件106年度之佣金支出亦應不得予以剔除等語。(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證人古富全於本院另案證述內容主張原告銷售予海信集團 之產品項目及規格等每年均有不同,每次交易的產品規格 、驗證、數量、議價、交貨日期及付款方式等,均須透過 古富全與青島金佰利公司及海信集團人員私下於飯局協調 搓合,是以每年每筆交易應各有其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並非青島金佰利公司1次仲介行為即可搓合原告與海信集 團多年(每年數百筆以上)之交易。再者,其代理協議內 容亦未約定原告一旦(即99年至100年間)成為海信集團 供應商,嗣後原告銷售予海信集團之產品,均須支付香港 金佰利公司佣金之條款。從而,原告所提其他年度之出差 報告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並非本件106年度仲介 事實之證明文件,本件自應由原告提示106年間與海信集 團所支付香港金佰利公司佣金之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以 實原告之主張或證人古富全之證詞。原告僅提示4份古富 全出差報告,依出差申請單及工作成果報告內容所示,不 足以證明金佰利公司有仲介行為且與原告106年度與海信 集團各筆交易密切相關,亦無法就各筆交易逐筆核對,尚 難據以認定海信集團向原告購貨係因金佰利公司居間仲介 所致。
⒉原告所提示金佰利公司宋宸、海信集團李新於106年1月9日 在青島威斯汀酒店討論內容,及宋宸於106年1月11日與古 富全洽談時,會議紀錄內容與前述會談紀要大致相同,然 古富全於106年1月10日出差申請單之工作成果報告已列入 ,顯見原告尚未與宋宸會晤,已知其會談紀要。查依古富 全申請日期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13日出差申請單及其 工作成果報告內容,出差日期1月14-15日,有北京、蘇州 及青島,時間及距離,明顯違背常理;申請日期106年3月 3日出差申請單及工作成果報告內容,可知原告縱無金佰 利公司居中聯繫,亦可自行與海信集團取得商業訊息;至 有關金佰利公司宋宸、海信集團李新於106年8月18日在青 島威斯汀酒店討論內容,從宋宸106年8月22日與古富全洽 談之會議紀錄觀之,與上述會談紀要並無不同。另依古富 全106年8月21日出差申請單載明106年8月22日至24日出差 對象為「海信」及其工作成果報告內容,亦證明原告無需 透過宋宸便可知海信訊息。原告始終無法提供金佰利公司 如何協助原告取得簽訂買賣合同之相關仲介事實文件,尚 難認定金佰利公司確有居間仲介促成交易之事實。 ⒊原告與金佰利公司共同簽署系爭佣金支出之代理協議,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雙方受該代理協議之拘束,應履行該 代理協議內容。惟依證人古富全及原告主張,事前均已知 悉金佰利公司無仲介勞務事實,僅負責收受款項事宜,本 件實際之代理商為青島在地公司(即青島金佰利公司), 核與代理協議未合。雖原告與金佰利公司簽署之代理協議 並未限定金佰利公司應以何種方式仲介成功,然佣金支出 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 其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報酬,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 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倘受任人(即金佰利公 司)代表委任人(即青島金佰利公司)簽署合約,因權利 義務及於委任人,仍應將委任人(青島金佰利公司)之資 料登載於合約中,以利釐清相關合約究竟是基於受任人本 身之行為或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之行為,惟未見青島金佰利 公司之署名或其名義登載於合約中。
⒋金佰利公司、青島金佰利公司與美商金佰利公司,三者法 律主體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倘若,古富全證詞及99及10 6年間出差報告書所載之對象均為青島金佰利公司,青島 金佰利公司果真具有其影響力可居間仲介媒合原告與海信 集團購貨交易,其佣金支付對象應屬青島金佰利公司,而 非金佰利公司。而系爭佣金支出13,033,289元,依原告所 提供結匯證明單計6筆係匯款予美商金佰利公司,即非屬
佣金支出性質。
⒌原告並未提供因金佰利公司居間仲介而使原告成為海信集 團正式供應商認定過程及如何獲得海信集團「繼續性供應 契約」(即物料供貨合同)等之仲介事實文件。原告雖提 示102年11月20日與海信集團簽訂正式之物料供貨合同, 惟原告亦未證明其物料供貨合同係因香港金佰利公司協助 居間仲介所致。另證人古富全證詞及原告主張海信集團官 方不准員工利用公司業務有仲介行為發生,才需要檯面下 操作,無法留下證據,則海信集團內部人員既是「個人私 下」與宋宸會面並有所談話,此與海信集團106年間向原 告購貨,係屬二事。
⒍原告106年1-4月佣金支出申請日期為106年12月7日,金佰 利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已告解散,如何行使權利及義務 (開立INVOICE)?且本件佣金付款時點均未依代理協議 規定時程支付。又依中國大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載明,青島金佰利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已被列入「經營異 常名錄信息」及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黑名單) 信息」,該資料係106年9月12日下載列印,且其公司登記 經營項目並無仲介服務項目,而古富全證詞亦佐證海信集 團是不允許有仲介行為,青島金佰利公司究有何其影響力 可協調大陸「國營企業」海信集團分配不同供應商銷售數 量、價格情報及技術方面等問題,自當存疑。
⒎至原告所提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核定別」欄位係「1.書面審查」,非屬被告依所得稅 法第80條第5項規定具體授權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查案件抽查要點」予以抽查並進行查 帳審核(即調帳進行實質審查)之案件,被告仍得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案進行調帳查核並依法 核課補稅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本 件兩造之爭執為: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被告剔除原告佣金支出13,033,289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 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 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 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 目規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 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 、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 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 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 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
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 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 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 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⒊依上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的計 算,是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而關於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支出 的查核,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有查核準 則,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上揭查核準則係財 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必要,而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 釋意旨,該準則第92條第1款、第5款第4目等規定,乃對 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 ,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 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法律 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
⒋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 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 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 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 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 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前揭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又有關營利 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 任;惟營業費用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就營業費用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 證責任。除非納稅義務人提出足資證明與其營業有關之佣 金支出之相關文件與憑證,確實證明該等營業費用支出事
實存在,否則,包括確實證明支出事實不存在及無法證明 支出事實存在與否之情形,均不得予以認列(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剔除系爭佣金支出13,033,289元,尚無不合,說明如 下:
⒈按稅捐法上之協力義務最多只能要求納稅義務人「設籍」 、「設帳」與「製作、交付(他人)、(向他人)索取、 保存(包括從他人取得之與文件交付他人之存根)、登錄 」憑證,並履行「報繳及接受調查」等「對己」之協力義 務。不能強人所難,要求納稅義務人交付由其他主體(含 營利事業)「自行」作成並保存之帳證文書。然在此必須 特別指明,協力義務之「對己性格」,並不排斥納稅義務 人提出「由他人出具之交易憑證」之協力義務。只要稅捐 實證法訂定有明文,課予納稅義務人就特定交易活動,有 向交易對手方索取交易證明文件者,該等由交易對手方出 具而為納稅義務人保管之交易證明文件,仍屬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文所稱「……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之課稅要件事實。此等 「提供交易對手方出具之交易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在 交易對手方處於國外,不受我國稅捐高權管轄時,特別有 其意義。
⒉則依前開法理所述,針對本案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之計算,有關「當期支付予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13,0 33,289元」之真實性調查而言,「原告應事前索取而提供 予稽徵機關調查之交易證明文件」,則規定於「由財政部 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制訂」之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及第5款第4目之規定中。其內容詳下:
⑴有佣金支出約款之契約,或其他證明具居間仲介事實之 相關證明文件。
⑵支付予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 A.雙方簽訂之合約。
B.已辦理結匯者,要有結匯銀行出具之結匯證明〈載明 「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 額、日期」等資訊〉。
C.未辦結匯者,要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D.以票匯方式匯付者,要有「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 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
E.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要在「往來 函電或信用狀」中,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英文名稱為Advanced Optoelectronic Technology Inc,簡稱AOT)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佣金支出46,681,169元,其中13,033,289元原告主張係支 付金佰利公司之佣金,並提出代理協議、匯款水單等資料 供核,惟查:
⑴依原告與金佰利公司所訂代理協議(見原處分卷一第94 至95頁)第1條:「1.1 AOT(即原告,下同)委託代理 方(即金佰利公司)為其用於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 PKG在山東市場的TV廠獨家代理……。AOT未經代理方事先 同意不得在獨家代理區域內直接銷售、指派員工或者委 託其它代理商與客戶接洽業務。1.2 代理方負責為推銷 AOT的產品而發展客戶。另外,代理方為AOT提供的服務 還包括收集商業信息、市場支持和維持客戶關係。」第 2條:「2.1 佣金:代理方在代理區域為AOT創造的用於 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PKG的銷售業績;AOT願意支付 代理商佣金。……」雙方並約定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 31日期間,就LED PACKAGE銷售額,佣金比例為6%。此 外,佣金付款時間則約定為:AOT應在收到代理商引薦 的客戶支付的貨款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佣金支付給代 理商,雙方一票一清。可知原告應給付金佰利公司之佣 金金額,以該公司為原告仲介之客戶向原告下單訂貨後 ,實際給付原告之價金一定比例計算,是原告於金佰利 公司促成其與客戶締結買賣契約,並取得客戶給付之貨 款後,始對金佰利公司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
⑵然而,本件與原告實際洽商往來者,係設籍大陸山東地 區之青島金佰利公司,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原告之員工 古富全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審理時證 稱:「(問:那你們是如何到青島找到金佰利這間公司 的?)海信的研發主管到臺灣時……他就說因為海信集團 是國營事業,政治背景比較複雜,所以要引薦一間在青 島比較有力的仲介商,才有機會將產品導入海信集團, 所以金佰利公司等於是客戶介紹給我認識的。」「(問 :金佰利公司也是大陸的公司嗎?)是,是青島本地的 企業。」「(問:原告公司跟青島金佰利公司之間也是 你負責接洽嗎?)一開始是由我接洽的,接觸後我也跟 公司主管報告有這間公司,等主管拜訪過金佰利公司, 也認為這是一間有實力的公司後,我們才與該公司洽談 仲介合作事宜。」「(問:那為何這份代理協議是寫金 佰利〈香港〉科貿有限公司?而不是青島?)……代理商址 設青島,但原告因為跟海信集團是用美金交易……我們也
就與香港的金佰利公司簽代理合約」等語可參(見本院 卷第229至231頁)。又依公司登記資訊所示(見原處分 卷三第4頁),設於青島市之青島金佰利公司其負責人 係執行董事「遲德霞」。換言之,原告其實是要從「青 島」金佰利公司取得在地仲介服務,然而,與原告簽立 系爭代理協議之相對人卻是設於「香港」之金佰利公司 (負責人宋宸),其法人格自是有別。再者,青島金佰 利公司之負責人係執行董事「遲德霞」,雖有股東「宋 宸」擔任該公司監事一職,然宋宸是否可得代表青島金 佰利公司對外執行公司事務,甚且代表青島金佰利公司 與原告從事仲介事宜等,亦非無疑。此外,針對原告於 106年間就海信集團之訂單及交易價金,是否確實係因 他人之媒介而獲取等事實調查,原告無從解免協力義務 ,亦即,原告依法必須於事前索取交易證明文件以供稽 徵機關調查之,已如上述。則原告既係自「青島」金佰 利公司取得在地仲介服務,自應依法向青島金佰利公司 取具查核準則第92條所定有佣金支出約款之契約、證明 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以供查核。然而, 原告卻提示與設於香港之金佰利公司所訂代理協議資為 憑據,已難逕認原告主張對金佰利公司負有給付仲介成 功之佣金13,033,289元之義務一節為可採。 ⑶縱依原告主張其雖與金佰利公司簽約,但青島金佰利公 司會負責執行仲介代理業務,或以履行輔助人之角色執 行代理協議云云。然而,就「青島金佰利公司居於海信 集團與原告之間為仲介」與「原告獲取海信集團官方之 訂單」,二者間必須具備之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能提供 具體證據可資審酌,此由古富全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有些談判內容在飯局中討論比較方便,這在山東 地區尤其明顯……又因為海信集團其實是要求原廠及供應 商要公司對公司直接接洽,規定代理商不能進公司」「 (問:那海信集團官方是否知道是金佰利公司的宋宸居 間仲介,才完成原告公司與海信集團間的交易?)……不 能在檯面上透露這些訊息。」「(問:按照……海信集團 官方網頁內容,該集團明定『不利用職權為家屬及其他 有利益關係的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各種便利條件 』,那要如何證明原告公司跟海信集團間的交易是透過 金佰利公司仲介而來的?)所以我說這些都是檯面下作 業,不能留下證據。」「(問:但按照海信集團的規定 ,官方是不准有這樣仲介的事情?)就是因為官方不准 ,所以我才會一直說我們是一直在檯面下運作。」「(
問:剛才證人說事前有先跟金佰利公司鋪墊好了以後, 才去海信集團洽談,那有無相關文件可以證明原告與金 佰利公司間確實有先透過金佰利公司的協助,所以最後 促成跟海信集團的交易?例如信件往來……?否則原告公 司如何能確認說確實是因為金佰利公司居中協助的關係 才創造這筆業績,並願意支付佣金?)……實際在商務運 作及交易促成上有隱密性跟私密性,很多東西無法有書 面紀錄……有關於郵件往來,我想大家都很清楚,大陸在 查這方面的手段是很厲害的,所以也很難請對方提供。 」「(問:既然佣金給付的依據跟營業額有關,那原告 公司是憑什麼資料來判斷是否要支付佣金給金佰利公司 ?也就是要怎麼看出是因為金佰利公司的仲介才讓原告 的銷售額提升?)……如果要從其他文字還是系統方面看 出來是有困難的,畢竟被告剛才也提到說海信集團其實 不允許仲介的事情,但我們為了作成生意,還是需要有 些線下操作,那既然是線下操作,就不能留下證據」等 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36至237、242至244頁)。換言之 ,海信集團官方其實是要求供應商與海信集團,交易雙 方公司互相直接接洽,不允許代理商等中間人居中仲介 牟利,則海信集團官方對原告下訂單採購,依該集團之 禁止仲介規定,並無考量第三人居中仲介之餘地。 ⑷況依原告提供106年1月11日、8月22日古富全與宋宸會談 紀錄分別載稱:「Minutes.1.海信內部轉告公司最近因 與夏普的北美品牌買回一事雙方談得很不順利,……還有 AOT的產品報價原本就比其他家高,……,建議把目前已 經交貨的產品報價再往下壓,先保住供應鏈的資格……。 2.CSP機種的產品就是因為AOT報價高過首爾半導體……, 經過努力爭取,還是沒法拿訂單,……儘量再把價格降到 一樣,才可能爭取到一些訂單,后面再慢慢把量做大。 ……。Action Plan.1.最近海信拉貨的進度有比較慢,AO T這邊呆滯庫存開始增加,避免受到海信與夏普事件影 響,請金佰利這邊盡力PUSH海信把貨拉走。……。」「Mi nutes.1.海信最近開始進行第四季產品報價,……AOT報 價的部分務必要達到目標,才有可能搶到訂單。2……AOT 可以趁此機會搶單。……。Action Plan.1.第四季報價盡 量符合海信的降價要求,金佰利會再盡量爭取其他新案 ,來彌補減少的營業額。2.……金佰利會再盡量爭取多消 化點庫存……。」等資訊
(見本院卷第73、93頁),亦不能逕認為係金佰利公司 提供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⑸又觀諸原告所提與金佰利公司間就產品規格討論及產品 送驗及客戶動態聯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 )、金佰利公司開立的106年12月1日COMMISSION INVOI CE(見本院卷第55頁)、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於「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位,記載「 192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見本院卷第53頁);以 及李新與宋宸106年1月9日之會談紀要(見本院卷71頁 ),其內容記載「1.我司海信公司最近因為北美夏普品 牌……,再加上AOT的產品報價原本就比其他家高出15%以 上,……最好先把目前已經交貨的產品報價再調整,釋出 善意,先保住供應鏈的資格。2.AOT在CSP的產品報價, ……如果AOT可以把價格降到一樣,可以考慮先下一些訂 單……。」等語,固然原告形式上有取得金佰利公司國外 商業發票以作為給付佣金之依據及匯款事實,或亦可知 李新、宋宸以及古富全有進行一些商務討論,然僅以上 述資料,核與證明金佰利公司果真完成相關訂單之仲介 媒合,而有仲介事實一節,係屬二事。再者,按古富全 於另案所證述:「(問:但按照海信集團的規定,官方 是不准有這樣仲介的事情?)就是因為官方不准,所以 我才會一直說我們是一直在檯面下運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可見李新、宋宸、古富全之上開討論 係私自運作,並非海信集團官方所認可,更遑論金佰利 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已告解散(見原處分卷三第6頁), 卻猶於解散後開立該等INVOICE,亦有斟酌餘地。是原 告所主張之上情,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原告雖亦提出古富全於106年間至大陸之出差申請單等紀 錄(見本院卷第75、77、79頁及原處分卷二第82頁)。 惟查,古富全前開出差事宜,依工作成果報告所載,出 差對象為「海信」部分,不過係關於產品庫存、價格及 呆滯原料等等商務事項,仍不足以證明金佰利公司於10 6年間成功媒合仲介海信集團官方對原告採購貨品,且 原告因而必須對金佰利公司給付高達13,033,289元之佣 金。再者,海信集團官方禁止仲介情事,已如上述,則 縱使古富全出差至大陸會晤宋宸談及商務事項,即難認 係海信集團官方所授意或認許,亦難據以認定106年間 海信集團官方對原告採購貨品係經由中間人成功媒合所 致。從而,上開所述內容皆非屬金佰利公司106年度如 何促成原告與海信集團訂單及洽談訂單買賣條件等居間 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證明金佰利公司曾依代 理協議於106年間居間仲介海信集團向原告簽訂買賣合
同並下單購貨。至於原告所提其他年度之出差報告及會 談紀錄等件,並非本件106年度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亦無從證明金佰利公司於106年度確有為其居間仲介交 易之事實。
⑺原告復主張其108年間申報支付金佰利公司佣金,已經被 告核定在案,基於行政自我拘束性及相同事件為相同處 理,不得為差別待遇而剔除本件系爭佣金支出云云。惟 不同年度之仲介佣金支出能否認列,本應各別依所提相 關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予以查核。況被告已說明原告於 本院所提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325頁),「核定別」欄位係「1.書面審 查」,非屬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具體授權 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查案件 抽查要點」予以抽查並進行查帳審核(即調帳進行實質 審查)之案件,倘原告108年度有與本件相同課稅事實 之佣金支出而仍未保存相關仲介佣金支出相關證明文件 ,則被告仍得另案進行調帳查核並依法核課補稅等語。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 於形式上雖備有與金佰利公司簽訂之代理協議或結匯支 付證明等文件,惟既未能證明海信集團官方確係接受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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