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經營幸福高爾夫球場,如附表所示之楊○瑩等26人(下 稱楊○瑩等26人)為服務於幸福高爾夫球場之桿弟。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為楊○瑩等26人之雇主,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 楊○瑩等26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8條規定,遂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保退二字第1066029 3620號函(下稱命限期改善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1月5 日前改善,該函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㈡、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申報,被上訴人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 9條規定,以107年1月29日保退二字第10710003870號裁處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下稱第一次裁罰,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第12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未補申報,被上訴人依同規定,以 107年9月10日保退二字第1076021645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5, 000元,於107年9月11日送達在案(下稱第二次裁罰,案經 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號審理中);上訴人仍未補申報 ,被上訴人依同規定,以107年10月23日保退二字第1076024 8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幸福球場桿弟確實無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亦無需打卡,並 無上下班制度,且桿弟有自由選擇服務勞務對象之自由,相 關懲處規定或約定補沙、拔草區域等場地維護,均係基於渠 等自行表決訂定之自律規章,上訴人對渠等並無進行懲處, 也不具有必然存在之分工情形,是上訴人與楊○瑩等26人間 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特性,自非僱傭關係 。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上攻擊方法及證人李明月 證詞等有利證據,恝置不論,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業已否認「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桿弟 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 「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等私文書之形 式真正,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詳實調查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 徒以另案證人李雨純證言及斷章取義邱庚源訪談內容,進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僅有判決理由不備暨認定事實與所 憑證據內容不符之當然違背法令,亦有悖於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等情,並未就 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為調查,即率以被上訴人已通知 上訴人限期改善、依上訴人企業經營之能力判斷主觀上已可 認識其行為違法性為由,遽認上訴人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判決因違背我國採民事與行政雙軌審判系統之憲法架構,逕 自認定上訴人與桿弟間之私法法律關係,而有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原審不察,逕以爭點效理論為由,論認上訴人與楊 ○瑩等26人間存在僱傭關係,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 下: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 、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 停止提繳手續。」同條例第49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八 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 處罰至改正為止。」是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七日內,列 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 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 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 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
㈡、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參看)。一有效之行 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 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 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 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 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 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 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 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6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訴訟客體即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後, 屆期仍未改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按月連續處罰 規定所為之處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認定其為楊○瑩等2 6人之雇主,與楊○瑩等26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卻未依規定 申報提繳手續,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以命限期 改善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前完成改善(依原審訴願 卷第20頁送達證書,已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並 未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該命限期改善處分即已發生形式確 定力,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為作成原處分(即按月連續處罰) 之構成要件基礎。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命限期改善處分後, 並未依規定改善,先後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為第一次 裁罰、於107年9月10日為第二次裁罰後,上訴人迄未改善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則被上訴人繼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萬元 罰鍰,自無違誤。從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經其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按月連續處罰,作 成原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間工會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84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號,見原判決第22 頁),與本件上訴人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
事件,非屬同一當事人之他訴訟,原判決關於爭點效論述, 誤引該判決為據之部分,雖有未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論,附此指明。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 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姓名 1 楊○瑩 2 李○純 3 陳○雯 4 楊○珍 5 汪○紅 6 許○燕 7 徐○玲 8 陳○涵 9 施○潔 10 向○琴 11 陳○玉 12 陳○蓉 13 鍾○美 14 胡○萍 15 陳○淇 16 陳○安 17 陳○娟 18 葉○連 19 楊○ 20 陳○哖 21 陳○玉 22 陳○娟 23 呂○禧 24 許○文 25 許○鳳 26 王○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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