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害救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929號
TPBA,108,訴,1929,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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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9號
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達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建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
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90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其妻鄭○○因失眠、焦慮,先後於民國107年6月1日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07年6月2 日至新北市宜興診所(下稱宜興診所)就醫,使用優達平膜 衣錠(學名:quetiapine,下稱優達平)、信樂膠囊Sinzac (學名:fluoxetine,下稱信樂)、立普能Lexapro(學名 :escitalopram,下稱立普能)、樂比克膜衣錠zolon(學 名:Zopiclone,下稱樂比克)、易舒Era/Erispan(學名: Fludiazepam,下稱易舒)等5種藥物(下合稱系爭藥物)治 療,引起精神恍惚、神智不清、喃喃自語之嚴重不良反應, 於107年6月5日墜樓死亡,乃於107年7月24日向被告委託之 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 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 審議委員會)108年2月21日第288次會議審議結果,無法合 理認定鄭○○之死亡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不符合藥害救濟要 件,被告遂以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402665A號函送 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下稱原處分),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 108年4月17日藥濟調字第1084000227號函知原告,所請不符 合藥害救濟之要件(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108年4月17日函)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0月9日院 臺訴字第108019010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鄭○○為原告之配偶,於107年3月26日產女,因於107年5月間 持續失眠,而於107年6月1日前往忠孝醫院就醫,醫師開立 信樂(20mg,適應症:情緒改善劑)、優達平(100mg,適 應症:思覺失調症,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及樂比克(7. 5mg,適應症:失眠),服藥隔天精神恍惚,眼神呆滯,遂 於107年6月2日另前往宜興診所就醫,囑咐繼續服用忠孝醫 院所開立藥物,另開立易舒(0.25mg,適應症:焦慮狀態、 失眠、肌肉痙攣)及立普能(10mg,適應症:鬱症的治療及 預防復發、恐慌症)。於107年6月4日上午9時左右,鄭○○突 然不明地從住家4樓陽臺掉落至3樓較向外延伸之陽臺,並於 107年6月5日中午12時35分起床後,精神恍惚搭電梯至頂樓 ,同日下午1時9分,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119緊急 報案專線接獲報案鄭○○墜樓死亡。
 ⒉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自96年起,即陸續發布公告抗憂鬱藥物 有導致自殺之副作用,被告公告之藥品仿單信樂與優達平亦 有相關自殺警語標示,用藥指南更敘明患有重鬱病患(包括 成年人及兒童),無論是否正在服用抗鬱劑,都可能經歷憂 鬱症狀加重和/或出現自殺意念和行為(suicidality)或不 尋常的行為變化,風險會持續到症狀明顯緩解為止,亦提及 在成年人臨床試驗有自殺病例。鄭○○正當服用系爭藥物,既 無法排除其死亡原因與使用系爭藥物,而產生自殺念頭及夢 遊等不良反應,致引起夢遊、自殺而墜樓死亡之結果,即符 合藥害救濟給付之要件,原告為鄭○○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 藥害救濟法之規定申請藥害救濟。
 ⒊原處分未考慮初審之臨床專家意見單對原告有利部分,亦未 審查現行醫學研究中對原告有利之內容,顯違有利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原則。又由審查意見單除撰寫審查意見外,尚撰寫 決議可知,審議委員會實際上由醫學或審議委員會委員1人 審查並作成決議;況該審查意見單又記載:「臺灣在2017年 自殺身亡人數……約4,000人,假設有10%在生前接受AD治療, 約400人,每人都要求200萬救濟,金額為8億!也要思考社 會心理學!」等語,可見原處分亦有違反藥害救濟法第15條 規定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給付藥害救濟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向被告委託之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系爭 申請(編號3208),主張受害人鄭○○因失眠及焦慮使用優達 平、信樂及立普能治療,疑似引起精神恍惚、神智不清、喃 喃自語及墜樓死亡之死亡藥害救濟申請。經藥害救濟基金會 調閱鄭○○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及前述醫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 ,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同時依法進行調查,並完成報 告,連同證據資料送交3位臨床專家及1位審議委員會委員進 行審查,於108年2月21日審議委員會第288次會議就本案進 行討論,結果認為:「申請人主張個案因失眠及焦慮使用優 達平膜衣錠、Sinzac、立普能治療,疑似引起精神恍惚,神 智不清,喃喃自語,墜樓導致死亡之藥害救濟申請乙案,經 審議,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文獻資料,依據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之死亡原因為 高處墜落、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 氣血胸,死亡方式疑為自殺。經查目前並無醫學證據顯示, 24歲以上成年人服用抗憂鬱劑會增加自殺意念或行為之風險 ,且個案自身之憂鬱症及焦慮症亦為自殺之危險因素。綜上 ,本案無法合理認定個案之死亡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不符 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被告遂以檢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 錄之原處分通知藥害救濟基金會辦理後續作業,藥害救濟基 金會據以108年4月17日函知原告,所請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 件,並無違誤。
 ⒉藥害救濟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分屬不同救濟體系,其制度內 容及適用要件亦有不同,自不得逕為互相援用及主張,是藥 害救濟之申請人仍應就用藥與損害間具備相當之因果關聯為 必要之證明。又不同藥害救濟案件應衡酌個案之情形再為審 查及判斷,而非僅以無法排除關聯性者即為認定。又所謂產 後憂鬱症之現象,於部分症狀嚴重之個案,即有專業介入協 助治療之需要,蓋於產後憂鬱症或產後精神病之情形,甚至 有接受專業醫療照護協助或入院觀察治療之必要,否則即有 可能發生妄想或幻覺現象,嚴重者甚至有自殺想法之產生, 其比例並高達約一成,故若自殺死亡之個案倘具有產後婦女 此一特殊之身分,本應加以衡酌此一重要因素。 ⒊本件受害人鄭○○於107年6月1日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醫,即主 訴睡眠不佳及焦慮,剛生產完2個月,有罪惡感,病歷記載 為憂鬱及焦慮症、睡眠障礙患者,其憂鬱症狀明顯,失眠、 倦怠,對許多事情感受不到樂趣,該院醫師診斷其為「重鬱 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又107年6月2日宜興診所



亦診斷鄭○○有「失眠與廣泛性焦慮症」,並於107年7月5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表示鄭○○病名為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症、 產後憂鬱症;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復記載死者鄭○○生前患有憂鬱症,檢體檢出Quetiapine(抗 精神病藥),血液濃度為<0.010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 為0.195-0.632μg/mL);Zopiclone(鎮靜安眠藥),血液 濃度為<0.010μg/mL(有文獻報導致死案例,平均血液濃度 為0.9μg/mL),研判非致死因素等情,均可證鄭○○罹患產後 憂鬱症甚至產後精神病。鄭○○於死亡前縱曾服用系爭藥物, 惟其服用至死亡時間相隔甚短,且死亡當時系爭藥物於其血 液濃度極低,本件依目前醫學研究實務及相關文獻之記載, 又無明確證據顯示24歲以上成年人服用抗憂鬱劑會增加自殺 意念或行為之風險,被告並已提出專家審查意見加以證明, 原告所提出之國外文獻內容具有相當之爭議性而不具可信度 ,復依本院囑託鑑定之相關函復內容,又無法合理認定及證 明個案之死亡原因與所使用之系爭藥物有關聯,足見鄭○○自 身之重鬱症顯然方屬自殺之最強預測因子。原告未能證明鄭 ○○之死亡何以與其具有重度產後憂鬱症、恐慌症無關,即率 然認定係因服用系爭藥物所致,顯然過於速斷,亦難謂屬「 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者」之情 形。
 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藥害救濟法第15條及「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月23日改為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下稱設置要點)設立,108-109年共由17名委員組成, 其中共有12名委員具有專業醫師資格。本件主審委員之專業 為臨床藥理學、家庭醫學專科、內科專科,3名初審委員分 別為2位精神專科、一位家庭醫學科及毒物專科,而因審議 委員會法定委員之人數有限,故並未包括所有醫學專科,本 件因涉及精神科專業,故先行請精神專科醫師2位、家庭醫 學及毒物專科醫師1位撰寫初審專家意見單共3份,並連同該 等意見單併本案相關病歷資料送1位審議委員會委員審查(主 審委員),後於108年2月21日提會討論,經全體委員共同決 議本案之審議結果。可見本件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委員均已秉 持專業針對原告所提證物為全盤審酌,歷次審查意見並已充 分論述其不認為受害人鄭○○所使用系爭藥物與死亡有關聯性 之理由與邏輯推論過程,且於審查意見中清楚敘明:「司法 調查結束,若有新事證,本案當可重新審議」等語,審議委 員亦已最大化考量對於本件有利之情形,自無主觀上之不良 意圖及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等裁量瑕疵之情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申請是否符合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之要件?原處分有無違 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無未依藥害救濟法第1 5條規定作成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 請書(被證2)、原處分(被證5)、藥害救濟基金會108年4 月17日函(被證1)、訴願決定(原證5)可查,堪信屬實。 ㈡系爭藥物之使用尚難認係鄭○○死亡之直接原因,不符合藥害 救濟死亡給付之要件,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 有多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 爰設置藥害救濟制度,對於受藥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 當補償。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 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 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 空間,即立法者就藥害救濟給付請領條件有一定之形成空間 。
 ⑵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二 、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 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 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 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第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 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 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藥害救濟之請求 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第2 項)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一、有事實足以認 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 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四



、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六 、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 受害。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 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九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情形。」第14條規定:「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藥害時起,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藥害救濟 法所規定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必須先符合該法第3條第1款 規範所界定之藥害範圍,然後再檢視是否有同法第13條各款 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情形。另鑑於藥物與一般商品不同 ,由藥理學角度觀察,藥物之主要治療作用必然伴隨其他副 作用而存在,亦即藥物性質上有其特殊之危險性,為了治療 疾病,人類無可避免必須使用藥物情節,佐以為使藥害救濟 資源有效運用並貫徹藥害救濟制度之宗旨,藥害救濟法所稱 「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之藥害範圍,應係指藥物之使用 為死亡之直接原因。倘若藥物使用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即 使不具藥害救濟法第13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會影響未合致 藥害救濟給付要件之結論(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61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依藥害救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藥害救濟 申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申請藥害 救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或其所 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提出之。」第3條第1至5款、第9款 規定:「申請藥害救濟時,應檢附之資料如下:一、藥害事 件發生前之病史記錄。二、藥害事件發生後之就醫過程及記 錄。三、藥害事件發生後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四、受害 人藥害事件發生前健康狀況資料。五、申請人與受害人關係 證明。……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資料。」第4條第1 項規定:「藥害救濟申請人檢附之資料不合程式者,主管機 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構)、團體得通知補正。藥害救濟申請 人應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另被告依藥害救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110年9 月1日修正前藥害救濟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藥害救濟給付 分為死亡給付、……其給付應依本標準之規定。」第3條規定 :「申請藥害救濟案件經審議可合理認定係因使用藥品產生 之不良反應致死者,最高救濟給付新臺幣200萬元。附死者 解剖報告,經審議無法認定其有其他原因致死者,於給付標 準範圍內,酌予救濟給付。未附死者解剖報告,經審議,無 法認定係因使用藥品產生之不良反應致死者,不予救濟給付



。」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援用。是 以,藥害救濟給付之死亡給付,其定義、請求權人、申請救 濟之程序、應遵行事項、應檢附之資料及給付標準,均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
 ⑷醫藥事故涉及高度專業,主張受害之一方面對專業領域之深 奧複雜,可謂為知識上之弱勢者,故特別仰賴專家之專業、 公正判斷。本件涉及人民之生命、健康等基本權,專家享有 高度之權威,對於專業認知不足且無能為力之受害人,應盡 力釋疑,以昭公信。司法審判上,對此涉及人民基本權之專 家判斷,應提高審查密度,調查專業論證上之說明,有無判 斷錯誤,有無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 解釋理由書亦一併指明「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 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 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是否尚 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藥害事件相關病程及經過如下:
 ⑴鄭○○為原告之配偶,於107年3月26日因陣痛入遠華婦幼診所 ,自然產下一名約3,100克重女嬰,外觀正常、四肢健全, 但拒絕皮膚接觸,於107年3月28日產後出院〔外放系爭申請 案審查資料卷之(丙)醫療院所病歷〕。
 ⑵鄭○○於107年5月17日,因眩暈/頭暈及虛弱無力、燥熱,睡不 著,咳嗽嚴重且會漏尿,口渴,視力模糊,至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急診,chest X-ray顯示無活動性肺部病灶,診斷咳嗽 ,建議精神科門診追蹤及心情放鬆。急診護理紀錄記載:「 家屬表示懷疑為珍珠奶茶造成腹痛,拒打點滴,且家屬也懷 疑病人有盲腸炎,因為病人和妹妹一起喝飲料後,病人妹妹 就因闌尾炎手術,且病患也有腹瀉情形。」〔同卷之(丁) 醫療院所病歷〕。
 ⑶鄭○○於107年6月1日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醫,主訴睡眠不佳及 焦慮,剛生產完2個月,有罪惡感等情。門診病歷記載為憂 鬱及焦慮症、睡眠障礙患者,其憂鬱症狀明顯,失眠、倦怠 ,對許多事情感受不到樂趣。食慾變差、體重降低,有時會 抱怨頭痛、胸悶、慢性疼痛、消化系統不適等生理症狀,無 法集中精神或注意力,對許多事情常猶豫不決,行為動作或 想法變得遲鈍,覺得自己沒有價值或變得很沒有自信心或自 尊心,對未來悲觀、負面認知,話量變少、行動緩慢、自卑 、疲勞,並且嚴重地影響工作能力與日常生活作息。由於有 情緒和精神病症狀,加以有時(sometimes)服藥順從性差



,必須詳細探知個案的精神狀態,才可以訂定各項治療計畫 。診斷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廣泛性焦慮症, 處方fluoxetine 20mg PO qd、Kowell® 1tab PO tid、zopi clone 7.5mg PO hs、quetiapine 100mg PO hs共7天〔同卷 之(己)醫療院所病歷〕。
⑷於107年6月2日至宜興診所就醫,主訴失眠超過10天,睡眠品 質不佳,E.K.G:正常,自律神經量測:平均心跳80次/分, 自律神經健康較差、疑似心律不整,診斷非特定的失眠症、 廣泛性焦慮症,處方escitalopram 10mg PO qd、γ-oryzano l 1顆 PO bid、fludiazepam 0.25mg 0.5tab PO bid共7天〔 同卷之(更)醫療院所病歷、申請人檢附資料證4〕。宜興診 所後於107年7月5日開立北府衛蘆醫字第3531143211號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名: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症、產後憂 鬱症」(同卷第3頁)。
 ⑸鄭○○於107年6月5日下午1時被發現由住處新北市○○區○○街社 區15樓頂高處墜落至1樓社區花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71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 ……七、死亡經過研判:㈠據來函資料所載:死者鄭○○(女性 ,○○年○○月○○日生,……)。死者生前患有憂鬱症,有至醫院 看診及拿相關藥物治療,案發日6月5日,被發現從15樓頂高 處墜落至地面(死者於107年6月4日早上9時許,死者先生稱 死者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的住處跳樓,從4樓跳至3樓 ),家屬經多日後至地檢署陳情,經檢察官開庭後,更懷疑 他殺及認為藥物影響,要依藥害救濟辦法提出對大體解剖, 以釐清死因及死亡方式,經檢察官確認,本署〔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請求法醫研究所鑑定死 因實施解剖,警方稱現場女兒牆邊有椅子,女兒牆高109公 分。㈡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⒈死者血液檢體檢出酒精10mg/dL (即0.010%),研判可能為死後屍體腐敗內生性酒精,與死 者之致死因素無關。⒉死者檢體檢出Quetiapine(抗精神病 藥),血液濃度為<0.010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95 -0.632μg/mL);Zopiclone(鎮靜安眠藥),血液濃度為<0 .010μg/mL(有文獻報導致死案例,平均血液濃度為0.9μg/m L),研判非致死因素。⒊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 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㈣死 亡原因研判:甲、多重性外傷。乙、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臟 器破裂,氣血胸。丙、高處墜落(15樓頂至地面)。……八、 鑑定結果:死者鄭○○……有憂鬱症,研判因高處墜落,顱腦損 傷(右額骨及眼眶骨,左頂骨及左枕骨1處線形骨折,長27 公分,顱底額骨、顳骨及枕骨嚴重粉碎性骨折;腦幹破裂,



大腦左右顳葉及左額葉挫傷及破裂,腦室內輕微出血),軀 幹與手腳多處(左右鎖骨、左肩關節、多處肋骨、第1腰椎 、右肱骨與右大腿骨、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多處臟器(左 右肺及肝臟)破裂,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右側血胸( 800毫升),多重性外傷死亡。根據現有來函所附資料,死 亡方式疑為『自殺』,待後續司法調查做最後確認。」等語( 同卷之其他醫療院所病歷)。
 ⒊本件藥害事件之審議過程如下:
 ⑴案經藥害救濟基金會依法調閱鄭○○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 醫事機構之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進行調查 (外放系爭申請案審查資料卷)。108-109年審議委員會共 由17名委員組成,其中共有12名委員具有專業醫師資格(被 證12)。因審議委員會法定委員之人數有限,故並未包括所 有醫學專科,本件因涉及精神科專業,故先行請精神專科醫 師2位、家庭醫學及毒物專科醫師1位撰寫初審專家意見單( 被證3)如下:
 ①精神科專家意見一認為:「1.用藥之正當性:依據病歷記載 :病患自107年3月26日產下一女嬰後,即逐漸有虛弱症狀出 現,自5月17日赴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所有檢查均正常, 並在5月18日及5月25日求醫於中醫診所,亦被診斷為產後虛 弱症,其後症狀逐漸明顯在6月1日起於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 ,醫師依其症狀憂鬱、失眠、焦慮、胃口及體重下降、認知 功能下降、了無興趣,影響其生活功能,符合重度憂鬱症之 診斷,給予Prozac 20mg(針對憂鬱症狀)、Zopiclone(針對 失眠)及Seroquel 100mg(針對失眠、焦慮及情緒不穩)等藥 物,均合乎用藥之正當性。2.發生不良事件與所使用藥品之 相關性:病患在6月1日經忠孝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上述『憂 鬱症』給予Prozac、Zopiclone及Seroquel 100mg後,精神恍 惚,故又於6月2日赴宜興診所就診,又被給予類似之診斷, 並在施予Lexapro(抗憂鬱劑)、Erispan(抗焦慮劑)及r-Ory zanol(抗氧化劑,營養劑),之後至6月5日墜樓發生,之間 並無任何記載,上述所有給予藥物之副作用,根據6月1日記 載為『精神恍惚』而已,之後並無任何記載(6月2日至6月5日 ),故在6月5日之墜樓事件,無法知道當時墜樓之真相為何 ?Prozac百憂解已有超過30年之使用歷史,其有關『自殺』之 副作用,僅被美國FDA提出警告,自殺之案例為小於25歲之 青少年病患,在此年齡下用此藥要小心而已,Zopiclone與S eroquel、Erispan及Lexapro僅會造成嗜睡或隔天精神恍惚 ,故此不良事件『死亡』與藥品並無直接相關。3.此不良事件 之程度為『死亡』。4.⑴本案使用藥品(quetiapine、fluoxeti



ne、escitalopram)之劑量(在正當使用下)是否足以致死 ?本案使用藥品Quetiapine(Seroquel)、Fluoxetine(Proza c)及Escitalopram(Lexapro)在正常使用下不會致死。(2)成 年人使用Anti-depressant導致自殺意念增加而採取自殺行 動之因果關係之研究,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藥品與自殺意念 之因果關係?成年人使用Antidepressant導致自殺意念而有 自殺行動之因果關係的研究,2016年由Tarang Sharma所回 顧之70篇US SSRIs/SNRIs之論文包含18,500位成年人試驗者 中,並沒有顯示這些成年人有明顯的增加危險性及副作用包 括死亡、自殺、焦慮及暴力行為(如附件一),此結果顯示 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此類藥品與自殺意念之因果關係。⑶本案 例從使用精神藥品之時間到死亡不超過一星期,臨床經驗上 是否可合理懷疑為藥品導致自殺意念增加而自殺?本案例自 使用精神藥品至死亡期間小於一星期,病歷記載僅限於服藥 後一、兩日内有「精神恍惚」之現象,並無其他記載,根據 本人之臨床經驗,此SSRIs尚未有抗鬱作用產生,然有可能 會有Akathisia不安副作用,是否因而致自殺意念增強而自 殺,因無病歷紀錄而無法推斷,或亦有因抗鬱作用尚未形成 ,而可能因病人病情惡化有增加自殺意念之可能。(4)申請 書稱服藥後『精神恍惚,神智不清,喃喃自語』等現象,是否 與上述藥品有關連?或是個案自身疾病之臨床表現?申請書 聲稱服藥後『精神恍惚、神智不清、喃喃自語』等現象,有可 能:i.與服用Quetiapine 100mg,其除協助睡眠外,隔天因 其嗜睡(Sedation)的關係造成混亂,如上述之意識不清狀態 ,不過此現象並非每個人服此藥均會造成,因人而異。ii. 意識不清狀態亦可能與其產後重度憂鬱症之臨床表現〔曾被 診斷為重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MDD) with psychotic features〕,再加上藥物Sedation之 關係而造成。(5)個案之臨床診斷為焦慮症、憂鬱症是否為 合理之判斷?使用上述藥品是否為正當之使用?個案之臨床 診斷為產後憂鬱症、焦慮症是為合理之診斷,上述藥品之使 用亦為正當。」等語。
 ②精神科專家意見二認為:「1.用藥正當性:個案於107年6月1 日到忠孝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根據該次門診病歷紀錄個案 有明顯憂鬱症症狀,包括對許多事情感受不到樂趣,覺得自 己沒有價值,對未來悲觀,負面認知、罪惡感,對許多事情 猶疑不決,失眠,食慾變差,身體疼痛等。符合憂鬱症伴有 精神病特徵(psychotic symptoms)之診斷。該院給予抗鬱藥 fluoxetine治療其憂鬱症,正針對其精神病特徵給予抗精神 病藥quetiapine是正當的治療用藥。107年6月2日因對前一



忠孝醫院用藥有疑慮,改往宜興診所就醫,所接受的抗鬱 藥escitalopram亦為正當用藥。2.發生不良事件與所使用藥 品之相關性:美國FDA於2003年10月首次提出”抗鬱藥會增加 自殺危險性”警語。2005年要求製藥廠商對其抗鬱藥產品標 示兒童、青少年憂鬱症服抗鬱藥會增加自殺危險性警語。20 07年更將年齡層範圍提高到年輕成年人(young adult)。雖 然FDA作出此警語要求,但並沒有足夠科學資料支持抗鬱藥 會增加自殺危險性。FDA此警語實施後,美國多年來的追蹤 資料顯示醫師對兒童、青少年及年輕成年人處方抗鬱藥大幅 度減少,但同一時段兒童、青少年及年輕成年人自殺行為則 大幅度增加。此事實引發越來越多聲浪要求FDA檢討此警語 ,但到目前為止,FDA仍要求維持此警語。雖然有FDA此聲明 ,但對年齡層高於25歲的族群,所有客觀資料顯示不但沒有 增加自殺危險性,反而年齡層越高,抗鬱藥會降低自殺危險 性。本申請案死者服抗鬱藥時年齡已40歲,且根據申請人檢 附資料第3頁所寫,死者只服1天(107年6月1日)忠孝醫院開 的fluoxetine 20mg及quetiapine 100mg後,第2天精神狀態 呈現『一整天眼神呆滯的說”怎麼辦、怎麼辦、怎麼辦”』,因 而立刻又去宜興診所求醫,改服宜興診所所開escitalopram 。並於107年6月5日墜樓死亡。依此過程來看,『一整天眼神 呆滯的說”怎麼辦、怎麼辦、怎麼辦”』比較像是憂鬱症在進 行惡化,而不像是藥物副作用。故不支持此不良事件與所使 用藥品之相關性。3.綜合而言,目前的臨床資料不支持超過 25歲成年人使用抗鬱藥與自殺意念之因果關係。死者服用的 fluoxetine、quetiapine及escitalopram後『精神恍惚、神 智不清、喃喃自語』等現象比較像是其精神疾病之臨床表現 。本個案有明顯憂鬱症及焦慮症臨床表現,故臨床診斷為焦 慮症及憂鬱症是合理判斷,使用上列藥品有其正當性。其所 服劑量不足以致死。」等語。
 ③家庭醫學科/毒物科專家意見三認為:「⒈用藥之正當性:根 據檢附之資料,本案病人於107年6月1日至忠孝醫院精神科 就醫時之主訴與醫師問診資料皆顯示病人應罹有憂鬱症,並 伴有精神病特徵及廣泛性焦慮症,醫師因此而開立fluoxeti ne、Kowell(複方胃藥)、zopiclone及quetiapine等藥物, 相關用藥應屬合理。病人之後於6月2日因失眠至宜興診所就 醫,診斷為非特定的失眠症及廣泛性焦慮症,因此而開立es citalopram、γ-oryzanol(為一種米糠的成分,具有抗氧化 能力,能調節神經傳導物質代謝)及fludiazepam等藥物, 在相關的用藥處置上亦屬合理,並無不當之處。2.發生不良 事件與所使用藥品之相關性:本案病人於107年6月5日由高



處墜樓因多重性外傷而致死,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註明死者血液檢體檢出quetiapi ne<0.01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95-0.632μg/mL)及zo piclone血液濃度<0.01μg/mL(有文獻報導致死案例之平均血 液濃度為0.9μg/mL);尿液中的quetiapine濃度為0.020μg/m L、zopiclone則為0.148μg/mL,研判兩種藥物皆非致死因素 。另外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鴉片類、安 非他命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處提及的『常見毒藥物』應 該有包括病人死前曾開立的fluoxetine、escitalopram及fl udiazepam等藥物,但因為檢附資料中並無法醫研究所檢驗 的毒藥物清單,故無法確定)。根據上述鑑定報告,病人於 死前應無藥物過量之狀況,而病人於6月5日由高處墜樓死亡 的事件與其6月1日及6月2日開立的藥物間應該也沒有關聯。 而如果就時序性而言,本案雖無法完全排除死者服用之藥物 與其自殺間之相關性,但根據既有之文獻資料,抗憂鬱症或 抗思覺失調症等藥物如果會增加自殺風險的話,主要的風險 係集中於18歲以下之青少年(或頂多18-24歲的成年),在2 5歲以上的成年人並無較高的自殺風險,因此本案死者使用 之藥物與發生的不良反應事件間應無相關性(或相關性極為 薄弱)。3.此不良事件之程度(嚴重疾病、殘障或死亡): 本案病人由高處墜落死亡。4.⑴本案使用藥品(quetiapine、 fluoxetine、escitalopram)之劑量正當使用下,是否足以 致死?審查意見:quetiapine、fluoxetine及escitalopram 等藥物的毒性皆不高,因此在正常使用劑量下(譬如本案使 用之劑量)應不足以致死。事實上,即使是一般藥物過量的 狀況下,這些藥物也少有中毒致死的案例報告。⑵成年人使 用Anti-depressant導致自殺意念增加而採取自救行動之因 果關係之研究,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藥品與自殺意念之因果 關係?審查意見:檢附之資料中有多處提及彙整以往的臨床 試驗文獻後,發現在小於18歲的青少年,抗憂鬱症藥物及qu etiapine或有可能增加自殺的風險(每千人增加14個自殺案 例),18-24歲者每千人增加5個自殺案例;相對的,25-64 歲服藥者每千人會減少1個自殺案例,大於或等於65歲者則 每千人會減少6個自殺案例。根據上述資料可知抗憂鬱藥物 與自殺意念間並無一致之相關性。另外服用抗憂鬱藥物後自 殺風險升高,通常發生於服藥後數週内,且可能與家人以為 病人服藥後病情將可迅即改善而疏於24小時陪伴病人,致病 人有機會自殺有關;因此臨床上在開立相關藥物後,通常會 提醒病人家屬仍須注意密切陪伴病人並注意其精神狀況,以 免發生不幸事件。⑶本案例從使用精神藥品之時間到死亡不



超過一星期,臨床經驗上是否可合理懷疑為藥品導致自殺意 念增加而自殺?審查意見:本案死者於6月1日至忠孝醫院求 診並開始服用抗憂鬱藥物、抗思覺失調藥物及鎮靜安眠藥物 ,6月2日則至宜興診所就醫並另外開立抗憂鬱藥物及鎮靜安 眠藥物,之後於6月5日從高處墜樓不幸身亡。本案開始服藥 及自殺之間隔僅4日,臨床經驗上雖無法排除係相關藥物導 致自殺意念增加並進而自殺的可能性,但如前所述,成年人 服用抗憂鬱藥物或抗思覺失調症藥物與自殺風險間並無明確 之因果相關性,因此就現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以推論死者 係服用相關藥物後自殺意念增加並進而自殺。⑷申請書稱服 藥後『精神恍惚,神智不清,喃喃自語』等現象,是否與上述 藥品有關連?或是個案自身疾病之臨床表現?審查意見:申 請書中提及本案死者於服藥物後產生『精神恍惚,神智不清 ,喃喃自語』等現象,但根據死者於6月2日至宜興診所就醫 時的病歷紀錄,並未記錄有前述症狀。另外如果死者於服藥 後確有產生上述症狀,理論上雖可能與上述藥物有關,但一 般應該是在藥物過量後才會產生相關症狀,但申請書中並未 提及死者有藥物過量之情況。再者,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 書也說明死者於死亡當下並無藥物過量或中毒之情況,因此 死者於服用藥物後如果確實有產生『精神恍惚,神智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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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